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52号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犇,男。
委托代理人张升,男。
被告宁夏安德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君刚。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爱谱华顿公司)诉被告宁夏安德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安德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爱谱华顿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署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线缆产品,合同金额人民币3,9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货到当天内支付完该批次货物全部货款,但被告却拖延付款。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须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出30天的,还应承担5%的违约金。2014年11月1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3,9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安德生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线缆产品,合同对交货时间、运输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违约责任载明“一方违约,应每天向对方支付实际违约部分金额的0.50%的违约金,违约行为超过三十日的,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嗣后,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应收账款确认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0元及违约金19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安德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900元;
二、被告宁夏安德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9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宁夏安德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伟国
审 判 员 韩春海
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沙芝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