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讷商初字第145号
原告齐齐哈尔北方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柴丽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增法,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讷河市畜牧兽医局,住所地讷河市讷河镇。
法定代表人肖宝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真宪,该局副局长。
原告齐齐哈尔北方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讷河市畜牧兽医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真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讷河市畜牧兽医局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至2007年末还款后尚欠人民币10,000.00元至今未还。另有原草原站站长董合友经手的各种草种共计13,135.00元,后其病故,原畜牧局局长付振义让后任站长裘利斌换写欠据,并加盖公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共计23,135.00元并支付利息13,881.00元(按月息1分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现任畜牧兽医局局长到任后工作交接时没有交接该笔款项,具体情况不清楚,这笔欠款在单位财务账上没有记载,故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内容:2007年发展奶牛养殖,从北方草业公司购买玉米种子。局里已从农户收取玉米种子款9万元,但仅还北方草业公司8万元,尚欠1万元至今未还,特此证明(欠玉米种子款壹万元),戴景生,2010年11月15日;情况属实,付振义,2011.4.30;付振义,2013.4.15。证明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共计9万元,尚欠1万至今未还,由当时的主管草原站的被告单位副局长戴景生出具证明一份。后时任被告单位局长付振义于2011年4月30日在证明上签字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我于2013年4月15日去催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未偿还。
证据二、欠据一份,内容:经手人董合友原欠齐市北方草业公司2004-2009年试验田用种子款壹万叁仟壹佰叁拾伍元整(¥13,135.00元),(原欠据收回),欠款单位讷河市畜牧水产局,经手人董合友,出据人裘利斌,2011年5月4日。情况属实,付振义,2013.4.16。证明原草原站站长董合友,在2004-2009年期间多次在我公司进货,出有欠据。2011年5月4日我催款时董合友已去世,当时草原站站长裘利斌请示付振义局长后以讷河市畜牧兽医局的名义重新出具欠据一份,原据收回。2013年4月16日被告时任局长付振义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被告讷河市畜牧兽医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裘利斌作为草原站站长其没有权利以被告单位名义出具欠据。因该欠据已经被告单位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视为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讷河市畜牧兽医局于2007年在原告购买了价值90000.00元的玉米种子,已给付80,000.00元,下欠10,000.00元,被告单位副局长戴景生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单位原局长付振义于2011年4月30日签名确认欠款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原草原站站长董合友于2004年至2009年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共欠种子款13,135.00元,草原站站长裘利斌于2011年5月4日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单位原局长付振义于2013年4月16日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以上两笔欠款共计23,135.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讷河市畜牧兽医局从原告齐齐哈尔北方草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种子并出具证明及欠据,被告单位原负责人在证明及欠据上确认情况属实并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种子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违约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被告加盖公章确认之日起给予适当宽限期后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宽限期以2个月为宜;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讷河市畜牧兽医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北方草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977.23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1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计12,977.23元;
二、被告讷河市畜牧兽医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北方草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135.00元及逾期利息1,618.97元(以13,1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6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计14,75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0元,减半收取362.50元,原告负担116.00元,被告负担2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