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三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建工申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克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泉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热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逄中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树权,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建工申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建工申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克勤及委托代理人薛鹏、卢泉生,被上诉人四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魏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华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2013年12月5日,吉林省铸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向我单位订购产品,称可以先付款后发货并将合同带回,后吉林省铸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我单位汇款,我单位亦按约定向其供货。2014年2月,热力公司通知要求我单位备货,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3月15日,热力公司通知我单位与其签订合同,并备好合同文本,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现供方在本次合同签订之前一年内和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在吉林省内供给其他家价格低于需方购买价格,供方必须按需方所购产品数量的3倍差价赔偿需方”,我单位经考虑再三,最后按热力公司的要求签约。2014年7月4日,我单位收到热力公司向法院起诉的传票,理由是我单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第八条的约定,发现我单位与吉林省铸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供货价格低于供给热力公司的供货价,要求我单位赔偿损失265万余元。违约责任应为约束合同的履行而设定,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却是对签订合同之前的行为的约束,应属显失公平,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第八条中“本次合同签订之前一年内”的限制性条款。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是撤销合同之诉,但实质是请求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以变更之实请求撤销之诉应属错误;二、原告诉称合同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并不存在,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按合同履行;三、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致使原告高价购买其产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2日,被告热力公司向原告申华公司购买“静态水力平衡阀”及“自力式流量控制阀”,双方就此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申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热力公司未能依约付清货款。2013年12月5日,吉林省铸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张某某向原告申华公司订购上述相同产品,称可以先付款后发货,后张某某向原告申华公司汇款,原告申华公司亦按约定将货物发往吉林省长春市。2014年2月,被告热力公司要求原告备货,但双方当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3月15日,被告热力公司通知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在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发现供方在本次合同签订之前一年内和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在吉林省内供给其他家价格低于需方购买价格,供方必须按需方所购产品数量的3倍差价赔偿需方”。2014年7月4日,被告热力公司因另案向法院起诉原告申华公司,要求其因违反本案讼争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265万元。原告申华公司认为,被告热力公司在另案中的起诉事实所依据的合同第八条中的“......本次合同签订之前一年内......”,属显失公平的限制性条款,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华公司与被告热力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的各项条款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讼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市场交易过程中,作为卖方的原告申华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出卖产品、产品的数量、价格以及是否与相对方签约等,相对于买方的被告热力公司,显然更具有优势地位和经验。况且原告申华公司对其是否可能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是明知的,原告申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本案讼争合同之时,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另外,原告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第八条中“在本次合同签订之前一年内”的限制条件,并不具体、明确。因此,本院对原告申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山西建工申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华公司上诉称,一、导致本案发生的背景事实。2013年7月,热力公司公开招标,我方中标。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热力公司尚欠上诉人70万余元的货款。2013年12月5日,张某某称其代表吉林省铸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购买上诉人产品并有意想成为我方在吉林省的代理商,因此我方给予其省级代理的价格。2014年2月初,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要求大量备货,但迟迟不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3月14日,张某某有要求供货。以上两次供货均为先付款后发货。两次发货的合同张某某至今没有盖章返回。2014年3月15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四平热力公司签订合同,并备好了合同文本。合同中写明“在本次合同签订之前一年内和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在吉林省内供给其他家价格低于需方购买价格供方必须按需方所购产品数量的3倍差价赔偿需方”,上诉人沟通后被上诉人没有具体解释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说:“公司的合同现在都这么写,必须这样签。……”签约后,2014年7月4日,上诉人收到法院传票,被上诉人将我方告上法庭,认为上诉人违约。这时上诉人才发现上当,其把合同约定时间往前跨了一年,把前两份合同的交易额也纳入了本次合同的赔偿范围,以似乎合法的形式想要索取大额赔偿是被上诉人的真实目的。二、一审判决文不对题、避重就轻、司法不公。违约责任是为约束合同本身的履行而设定,目的是促使合同双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双方2014年3月15日所签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却对上诉人签订本次合同之前的合同行为进行约束,没有明确指出其想要涵盖的具体内容,涉诉合同无权限制上诉人在签约前的行为,这样的合同约定显失公平,应当撤销。该合同内容涵盖此前两份合同和大额要求上诉人赔偿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与其他供应商的合同都没有作“本次合同签订之前一年内”的限制,在与上诉人的合同中却作此限制。这将导致被上诉人不仅不还欠上诉人的165万货款,还要上诉人赔偿265万元。上诉人不能认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相较于被上诉人更具有优势地位和经验的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明确具体,就是要求“撤销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第八条中‘在本次合同签订之前一年内’的限制条件。”综上,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的合同、被上诉人的起诉书,并以事实和理由证明双合同第八条中不公平的限制条件导致的利益严重失衡,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该限制条件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热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合同约定第八条,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三、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是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理由,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合同第八条“在本次合同签订之前一年内的限制条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以及合同的内容和形式。虽然上诉人称签合同前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备货通知和订单并已经备货,但不能以此认定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具有优势地位。即使因双方协商不成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也可依据备货通知和订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上诉状中上诉人称签订合同时已经注意到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依然签订了合同,是上诉人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了是否订立合同和合同的内容,故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热力公司利用优势或利用其没有经验而订立的合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已经发生的既定事实约束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但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作为法人应当清楚自己已经发生的行为并应以判断决定之后的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西建工申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贵林
代理审判员 王国峰
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