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西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平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逄中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树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建工申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克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泉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建工申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XXX、魏树权,被告申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泉生、王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2日、2014年3月15日,原告热力公司与被告申华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告采购静态水力平衡阀。原、被告在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2日的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在四平地区的供货价格低于原告的购买价格,被告将按照10倍差价对原告进行赔偿。在2014年3月15日的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在该合同签订前一年内和合同履行期限内在吉林省内供给其他家的价格低于原告购买的价格,被告将按照原告所购产品数量的3倍差价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14日与吉林省铸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铸成公司)签订了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铸成公司销售了与原告所购的相同型号的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其给原告的供货价,差价共计83433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差价赔偿金5683029元。由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653167.70元,抵消部分差价赔偿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4029861.30元,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合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差价赔偿款人民币2653167.70元。
申华公司辩称:1、违约责任条款系格式条款;2、法院针对违约责任条款,应作出不利于四平热力的解释;3、违约责任条款属未生效的不成就条款;4、违约责任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5、我公司未违反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2日的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6、四平热力没有损失且违约金过高,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冻结我公司账户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7、四平热力应支付拖欠的货款;8、我公司与铸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申华公司反诉称:2011年,反诉原告申华公司与反诉被告热力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申华公司向热力公司供货,热力公司尚欠货款56724元未付。
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2日、2014年3月15日,申华公司与热力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申华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热力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现热力公司共计拖欠货款1653167.70元(含2011年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热力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利息。
热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不欠对方货款,已向对方主张抵销;2、2011年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3、三份合同约定了质保期限条款,均未到期,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2日、2014年3月15日,热力公司向申华公司购买“静态水力平衡阀”及“自力式流量控制阀”,双方就此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2013年的二份合同均约定:“注:如发现在四平地区供货价格低于乙方购买价格,甲方将按10倍差价赔偿”;2014年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发现供方在本次合同签订之前一年内和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在吉林省内供给其他家价格低于需方购买价格,供方必须按需方所购产品数量的3倍差价赔偿需方”。此后,申华公司履行了向热力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但热力公司未能依约付清货款。
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及2014年3月14日,申华公司与吉林省铸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亦为“静态水力平衡阀”及“自力式流量控制阀”,价格低于申华公司向热力公司的销售价格。为此,热力公司认为申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其损失2653167.70元,故诉讼至法院。
又查明:2014年7月30日,申华公司以其与热力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显失公平为由,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该条款,法院以其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为由,作出了驳回申华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后申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1、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与吉林省铸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3、增值税发票;4、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5、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与申华公司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所谓格式条款应是合同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本案讼争的三份合同内容,违约责任条款应是热力公司与申华公司经过协商所达成的合意,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并且对申华公司要求撤销该条款的主张,已另案审理终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其主张撤销该条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热力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其有理由相信申华公司向约定的特定区域内第三方的供货价格不应低于热力公司的购入价格,由此产生的差价应视为热力公司的合同利益的丧失,亦即其遭受损失,而且双方签约之时,申华公司应预见到若违反该部分具有惩罚性质的约定内容,其所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但合同约定以所购产品数量的三倍差价作为赔偿款,显然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应以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为妥(差价金额834333元×(1+0.3)=1084632.90元),申华公司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应予支持。热力公司请求的超出此部分的赔偿款数额不予保护。
关于申华公司的反诉请求,申华公司要求热力公司给付尚欠的2011年度货款56724元,热力公司以该部分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而且申华公司也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热力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应予支持,热力公司现实际尚欠货款1596443.70元,但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的质保期间尚未届满,拖欠的货款总额中应扣除该合同项下货款金额的10%质保金(货款金额957118元×10%=95711.80元)。因申华公司未提供明确、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的证据,故应以其提起反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25日,在货款总额1596443.7元中扣除质保金的数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建工申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平热力有限公司赔偿款1084632.9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四平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建工申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00731.9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建工申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501元,原告(反诉被告)四平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9524元;反诉费98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平热力有限公司负担8932元,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建工申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志成
审 判 员 王俊杰
代理审判员 孙 桐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