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知民初字第55号
原告微动公司(***********,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科罗拉多州博尔德温彻斯特环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TracyR.Gann),该公司副总裁兼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微动公司诉被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微动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微动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宓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