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9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斯波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工伤治疗期间被福克斯波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也获得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此系福克斯波罗公司对**过去工作服务期间支付的劳动合同赔偿;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同于基于劳动关系、支付劳动力商品对价产生的劳动报酬,而是基于劳动者发生工伤伤害、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的特定待遇。因此,虽然**与福克斯波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福克斯波罗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并未随之消灭,**仍可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综上,一审判决有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福克斯波罗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克斯波罗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2,815.20元。
一审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福克斯波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福克斯波罗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单方面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4、工伤认定书,证明**在福克斯波罗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4月1日在上班途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5、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的伤势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6、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742号裁决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8月26日福克斯波罗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生效裁判文书判决福克斯波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9,589.60元,**认为福克斯波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也应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经质证,福克斯波罗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一审中,福克斯波罗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742号裁决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仲裁裁决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便**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仍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福克斯波罗公司支付赔偿金,生效裁判文书根据**的主张,判决福克斯波罗公司支付**赔偿金,福克斯波罗公司已经实际履行。
2、(2018)沪0107民初7372号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16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曾以与本案诉请相同期间的工伤误工费的主张起诉至法院,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
经质证,**对福克斯波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福克斯波罗公司因违法解除支付了**赔偿金,本案中,**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2月1日起至福克斯波罗公司工作。2001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上午,**乘坐福克斯波罗公司提供的班车上班。在班车上起身换座时,因班车紧急制动,导致其头部撞到车前挡风玻璃而受伤。2013年8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社局”)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26日,福克斯波罗公司以***2013年1月4日至4月3日期间无故旷工11天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5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福克斯波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8,148.36元。2013年10月12日,奉贤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之后,福克斯波罗公司不服认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2013年11月28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认为,福克斯波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然而,从保护劳动者原则出发,尽管**未主张恢复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赔偿金,但考虑到劳动合同关系一旦被解除,**可能涉及的工伤待遇将无法及时享受,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之后,****裁决,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区法院”)要求判决福克斯波罗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8,148.36元。2014年1月26日,市人社局维持了奉贤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福克斯波罗公司对此不服,以奉贤区人社局为福克斯波罗公司,向奉贤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22日奉贤区法院判决驳回福克斯波罗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并重新认定不属于工伤的申请。福克斯波罗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福克斯波罗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2月23日,奉贤区法院判决福克斯波罗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9,589.60元。2018年1月11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伤残情况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9年1月8日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福克斯波罗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8年1月工伤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2,815.20元,该会认为双方争议事项为劳动关系结束后产生的争议,不属其受理范围,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沪劳人仲(2019)通字第14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曾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福克斯波罗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8年1月工伤误工费236,692元,该会于2018年3月5日作出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克斯波罗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工伤误工费人民币236,692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沪0107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后申请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福克斯波罗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福克斯波罗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时,正处于**工伤认定受理中,**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福克斯波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市劳动仲裁委认为福克斯波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尽管**要求支付赔偿金,未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但考虑到劳动关系一旦被解除,**可能涉及的工伤待遇将无法及时享受,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从保护劳动者原则出发,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然而****裁决,诉至奉贤区法院要求判决福克斯波罗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奉贤区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福克斯波罗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据此,**、福克斯波罗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6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福克斯波罗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要求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12,815.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查明:在一审时,就**的诉称,福克斯波罗公司答辩称:普通劳动争议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3年4月1日发生事故,2013年10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之后行政诉讼,无论以哪个时间点起算一年,都已经超过了时效;而且,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但**也未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提出主张。对此,**上诉称:其工伤治疗是连续的,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伤残鉴定结论书止,一直在各大三甲医院就诊治疗,就医记录册、医疗票据、病假证明单等均已经发给福克斯波罗公司,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过时效。然而,在一审法院2019年5月8日庭审笔录中记载,针对“就本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工伤发生后是否申请或主张过?”的询问,**明确“没有,从来没有主张过。直到今年1月份才申请劳动仲裁的,之前没有主张过。”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发生伤害事故后被福克斯波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市劳动仲裁委“为了保障劳动者依法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认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裁决未支持**的仲裁请求。然**不服该裁决,坚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而提起诉讼,最终得到奉贤区法院的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6日解除。2019年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13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可见,法律法规对停工留薪期期限的确定、延长、待遇支付方式等已作了明确规定。现**诉求的2013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也明确停工留薪期工资“直到今年1月份才申请劳动仲裁的,之前没有主张过。”鉴于此,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26日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讼争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充分。**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水波
审判长邬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