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民申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赛思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百花小区南一街3幢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泰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成都辉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59号。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仙桥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四川乾盛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1号1幢1楼6号。
法定代表人:肖霄。
再审申请人成都赛思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思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武侯区泰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侯泰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成都辉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耀公司)、四川省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四川乾盛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赛思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赛思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武侯泰基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审判决认定赛思杰公司与武侯泰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且赛思杰公司也未履行,与事实不符。三方协议《四川省广播电视双向网络入网、建设及维护合同》中已约定,广电公司提供双向网络的光纤电视信号和宽带业务接入及相关服务。广电公司给武侯泰基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是赛思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直接证据。工作联系函的称谓只能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文件,二审判决认定该函是广电公司与武侯泰基公司之间的新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有新合同,也应是三网合一后的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而不是由原来合同的签订者广电公司出具。(二)二审中赛思杰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广电公司及其施工队乾盛公司提供的关键证据并进一步提取其他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广电公司是唯一施工单位,但二审法院未调取。(三)一审历时近两年,程序严重违法。武侯泰基公司直到最后一次开庭才提交辉耀公司施工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及《竣工文件》,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判决以此为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四)若武侯泰基公司坚持认为赛思杰公司未实际履行,在双方之间的合同未解除且未告知赛思杰公司的情况下,武侯泰基公司将工程交由他人,已构成根本违约,赛思杰公司也可主张可期待利益。赛思杰公司在一审时多次要求法院行使释明权,一审法院径直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判决驳回,程序违法。相关部门发文要求自2010年5月27日起全双向互动数字电视系统施工按照不低于660元/户标准收取,赛思杰公司仍然以120元/户的约定价格完成施工,并达到了国家新标准,武侯泰基公司获得的利益远超其预期。赛思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武侯泰基公司提交意见称:赛思杰公司没有履行与武侯泰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变化,导致原施工合同履行已经事实不能。武侯泰基公司与辉耀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并履行。赛思杰公司不能提交真实的进场施工等记录文件,其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武侯泰基公司、赛思杰公司与广电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的《四川省广播电视双向网络入网、建设及维护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中虽然出现了案涉项目双向网络建设的约定,但同日武侯泰基公司与赛思杰公司签订的《**.南棠项目光纤电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却是单向有线电视系统,二者并不一致,且无法从签约时间判断应当以何者为准。在该项目未实际施工之前,因国家于2010年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广电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致函赛思杰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原设计已无法满足全双向、互动数字电视的要求,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与要求,由此导致原合同项下工程建设成本已无法满足双向HFC的网络建设要求和验收要求,并请赛思杰公司就工程建设成本承担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同时,武侯泰基公司也在2010年9月30日致赛思杰公司的函件中,明确指出案涉光纤电视项目的原设计已无法满足全双向互动数字电视的要求,请赛思杰公司报请广电公司,由广电公司出具无条件入网(不增加任何所有费用),并给予合格光纤信号的承诺。假如原有设计方案和合同约定能够满足国家新规定,赛思杰公司完全可以在回函中重申合同约定并给出明确的解释或承诺,以获取武侯泰基公司的理解与认同。但赛思杰公司在2010年10月12日致武侯泰基公司的回函中只是认为,上述要求超出了双方合同和三方协议范畴,不是其合同义务,而予以了拒绝。另外,赛思杰公司亦认可2010年5月27日后相关部门发文大幅提高了有线电视工程施工价格标准。假如原有合同约定的设计条件可以满足新的规定要求,武侯泰基公司没有理由放弃成本更低的原有合同,而选择另行与辉耀公司签订单价更高的新合同。因此,从三方往来函件等相关证据综合来看,武侯泰基公司关于原有约定不能满足国家新规定的主张,更加符合常理。2.《**.南棠项目光纤电视施工合同》和三方协议约定,赛思杰公司负责有线电视系统光接收机后到用户终端面板的施工(含材料、设备)以及系统的安装调试,广电公司负责项目红线以外光缆管道的铺设以及光接收机以前的投入。赛思杰公司与广电公司虽然另行约定,将赛思杰公司负责的工程部分转交由广电公司施工,但并无证据证明武侯泰基公司对此知晓并予以了认可,这意味着假如《**.南棠项目光纤电视施工合同》和三方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武侯泰基公司应当按约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赛思杰公司出具书面进场通知,但事实上赛思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了相关的施工文件。并且,广电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致赛思杰公司的函件也反映出双方之间的合作因国家的新规定出现了障碍,广电公司后于2010年10月26日向武侯泰基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亦不能证明是受赛思杰公司委托而作出。同时,武侯泰基公司还提交了其发包给辉耀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建设合同、开工报告、竣工结算单、竣工报告、竣工文件等资料。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基础上,认定在国家政策调整后,辉耀公司实施了案涉项目红线内双向互动有线电视系统光接收机后到用户终端面板的施工,广电公司按照修改后的设计实施了用地红线外的光缆铺设、光接收机投入和安装调试,二者的施工行为均不是履行赛思杰公司与武侯泰基公司之间的《**.南棠项目光纤电视施工合同》的行为,广电公司的施工行为也不是受赛思杰公司委托履行《**.南棠项目光纤电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赛思杰公司主张武侯泰基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辉耀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的相关证据均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赛思杰公司要求二审法院调取证据,以证明广电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广电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施工,但不是基于赛思杰公司的委托,而是基于其与武侯泰基公司之间达成的新约定。换言之,广电公司参与施工的行为,本身并不能证明赛思杰公司履行了其与武侯泰基公司之间的《**.南棠项目光纤电视施工合同》。并且,赛思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SCN有线电视网络施工派工通知单》和乾盛公司出具的施工说明,亦表明赛思杰公司可以向相关主体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以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相关规定,赛思杰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赛思杰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并不涉及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行为效力,法院并无释明义务。另外,赛思杰公司关于一审审限过长,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赛思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赛思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贾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