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6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3234721843。
法定代表人:何国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瑛,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申花路798号905室,现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欧美金融城T市美国中心南楼3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829232902。
法定代表人:王美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浙江显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凯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6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联凯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认定被上诉人瑞策公司未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与事实不符。一、双方签订《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文件》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并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按3000元每天进行罚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0日才将工程实际交付给上诉人,逾期142天,应向上诉人赔偿42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程延期系由于双方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工期及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无须为延误工程承担责任错误。双方的主合同事实上并未进行更改,被上诉人提及的合同增加部分事实上与案涉合同中的工程系两个工程,而并非同一工程的增项部分。因此以合同内容增加对竣工期限进行顺延,从而认定逾期竣工的合理性,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负责安装的热水系统管道系消防管道,导致上诉人处存在打开水龙头流出的水发黄问题,自工程交付时起就一直存在,至今仍在病态运行。安装合同10.7条明确约定,发生一切因设备缺损或管道布置不合理或技术上的不合理导致上诉人空调不能正常运行或病态运行均由被上诉人方承担责任并承担上诉人所有损失。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由于被上诉人更换热水系统主管道,上诉人停止对外营业,造成了巨大损失,且更换主管道至今,该问题仍未解决,因该问题导致上诉人收到客户投诉十分频繁,且严重影响入住率及客房价格,造成上诉人同期收入对比减少暂计10000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部分损失。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瑞策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误,上诉人陈述的工期延期及工程质量问题,是其为了不支付工程款所捏造,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关于工期问题,虽然合同有施工期限,但由于工程量有增加,工程款也相应地增加,且合同也约定具体施工由双方按照施工计划施工。涉案工程为暖通工程,需要拆除原有的锅炉和空调才可进场施工,而空调拆除是5月份,锅炉是8月份,上诉人持有锅炉拆除的相关记录,可以提供予以证明却无正当理由而不提供。且开工许可通知书是2015年5月14日,此时被上诉人才可开始进行施工。故最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施工期限,跟合同约定不一样,被上诉人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更何况,竣工后上诉人开业投入使用,也未提出工期延误。故上诉人主张按合同原来的约定工期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之后也没有提交有用的证据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另外,涉案工程2015年10月份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酒店开业三四年之久,一直在经营,如果有质量问题是无法使用的。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维修要求或者通过书面材料向被上诉人提出。从使用结果来看,质量也是没问题的。所以,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瑞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联凯信公司支付瑞策公司工程款676439.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589.78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共计570元。实际算至判令确认履行之日),前述两项共计723029.45元。
众联凯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瑞策公司支付众联凯信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429000元,并赔偿因热水系统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暂计100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报告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0日,众联凯信公司(甲方)与瑞策公司(乙方)签订《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文件》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地点为义乌市宾王路219号众联凯信酒店1-14F,承包方式:施工承包,即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乙方不得分包、转包。合同包干总价款360万元整,包干总价及分项综合单价已包括完成合同工作内容(施工图纸范围)所需要的所有工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及主材费、辅(耗)材费及损耗、人工费、机械费、工具费、调试费、措施费、材料及工程检测费、保险费、图纸深化设计费及图审(如有)、管理费、水电费、利润、税金、风险等,不再计取其它任何费用,备注:不含总包配合费;报价明细详见附件。本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工程师签证后,确定顺延期限。(1)甲方在合同规定开工日期前2天,不能交乙方施工场地、进场道路、施工用水,或电源未按规定接通,影响乙方进场施工的。(2)明确由甲方负责供应的材料、设备、成品或半成品等未能按双方认定的时间进场,或进场的材料、设备、成品或半成品等向乙方交验时发现有缺陷,需要修配、改、代、换而耽误施工进度的。(3)因设计变更而影响施工工期的。(4)在施工中因停水、停电连续影响8小时以上者。(5)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进度的。(6)因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台风、水灾、自然原因发生的火灾、地震等)而影响工程进度的。工程款的支付《末端设备材料总款:40万元,总安装款:190万元(其中室内暗装款为112万元),主机总款:130万元,以上价格仅作为工程款支付使用,与合同清单无关》;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需预付乙方末端设备款20%;计人民币8万元(大写)捌万元;室内末端到现场前,需支付末端设备款75%,计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室内末端到现场,经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后,室内暗装工程进场前,甲方需支付安装进场费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室内暗装工程(安装款42万元)安装在3个月内完成,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00%支付,在次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主机等设备预定前甲方需支付给乙方主机设备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主机设备定货周期为45天);主机到场前7天,甲方需支付给乙方主机设备款的75%作为设备提货款,计人民币975000(大写)玖拾柒万伍仟元;主机等设备到场后,机房安装前,需支付乙方905000万元(大写)玖拾万伍仟元;系统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竣工资料交付,结算手续完备后一年内支付至合同价款5%;计人民币18万元(大写)拾捌万元;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18万元(大写)拾捌万元于工程保修期(贰年)到期后支付;空调控制面板如因甲方装修设计需要部分由甲方提供,并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并在总工程款中增减。工程保修期及保证年限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合同工期:与装饰工程同步具体按进场后甲乙方确认的进度计划执行,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单位签证后工期可以顺延,相应费用予以补偿;工期每延误一天,按3000元每天进行罚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4日至8月29日间,根据甲方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共计工程款为176439.67元,由甲方相关工作人员在施工联系单上予以确认。2015年10月,涉案工程全部完工,瑞策公司向众联凯信公司交付了相关的竣工验收材料。2015年12月,众联凯信公司开始试营业。截至2017年1月,众联凯信公司共计向瑞策公司支付工程款310万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安装温控开关为389个,实际安装160个,合同约定单价为117.915元,差价为27002.5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众联凯信公司曾申请对中央空调产生的噪音音量、中央空调回风管材质以及热水系统中水管质量是否合格及安装是否合理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后,众联凯信公司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委托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做退卷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瑞策公司、众联凯信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360万元,该价款包括了设备及主材费、辅(耗)材费及损耗、人工费、机械费、工具费、调试费、措施费、材料及工程检测费、保险费、图纸深化设计费及图审(如有)、管理费、水电费、利润、税金、风险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安装温控开关为389个,实际安装160个,对该部分差价27002.53元,应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合同价款应认定为3572997.47元。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为176439.67元,故本案工程款总额应为3749437.14元。众联凯信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10万元,尚欠瑞策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49437.14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案工程款为分期付款。但瑞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相应设备具体到场的时间,故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第八、第九项的约定认定在系统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竣工资料交付,结算手续完备后一年内支付至合同价款9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二年到期后支付。根据瑞策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双方在2018年1月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结算,故瑞策公司要求众联凯信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可从2019年2月1日起开始计付。众联凯信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瑞策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众联凯信公司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众联凯信公司诉称,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但根据瑞策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在2015年8月众联凯信公司还增加了部分工程,并对增加工程以施工联系单的方式予以确认,故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工期及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众联凯信公司主张工程延期,要求瑞策公司按照合同原来约定的工期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众联凯信公司认为瑞策公司所施工的热水管道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众联凯信公司曾申请对因热水系统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热水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该评估申请并无必要,故对其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故对于众联凯信公司要求瑞策公司赔偿因热水系统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众联凯信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瑞策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49437.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浙江瑞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由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61元,由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期延误问题。虽然双方在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中央空调及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合同文件》中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但同时在合同第7.1条又约定“与装饰工程同步具体按进场后甲乙方确认的进度计划执行”。一审根据施工联系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的众联凯信公司直至2015年8月仍要求增加施工工程的情况,认定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对工期及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符合客观。众联凯信公司上诉要求瑞策公司自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开始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根据众联凯信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鉴定,但众联凯信公司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众联凯信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原判对众联凯信公司的相关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众联凯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上诉人义乌众联凯信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良飞
审 判 员 宋文茹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吕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