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天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坤洲小学、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坤洲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606民初1349号
原告广东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鹏公司)与被告广东天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濠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坤洲小学(以下简称坤洲小学)、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坤洲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坤洲股份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晔、被告天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建、被告坤洲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洲股份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二、欠付款项的清偿。分析如下: 一、工程款的付款主体。 被告天濠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原告与被告天濠公司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天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依据该条款诉请被告坤洲小学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适用该条款原则上应当是总承包合同无效或转包、分包合同无效,这样才能符合债权合同相对性弱化原理。如果总承包合同及转包、分包合同均有效,按照合同法原则,有效合同就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发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对合同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人不负担履行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天濠公司与被告坤洲小学签订的承包合同或原告与被告天濠公司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被告坤洲小学作为发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对被告天濠公司负有履行义务,根据债权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坤洲小学并不对原告负有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坤洲小学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坤洲股份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坤洲股份社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坤洲股份社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欠付款项。 1.工程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天濠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640877.5元,故被告天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40877.5元。 2.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天濠公司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从2020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天濠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天濠公司延期交付货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天濠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所欠工程款640877.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20年6月29日起计付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管筑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改建工程桩基础工程结算、改建工程静压桩工程量确认表、施工记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综合楼试验报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上述证据形成于原告与被告天濠公司之间,被告天濠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坤洲股份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天濠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管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天濠公司将“改建工程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包验收合格);总工期天数为25个日历天,工程暂估总价139.99万元;工程款按原告进场正常施工之日起计,六十天内支付实际完成总工程款的60%,剩余40%工程款在管桩检测合格后二个月内支付,并保证所有工程结算款自原告进场正常施工之日起计四个月内结清;若被告天濠公司不按期付款,超期按该款的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天濠公司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240877.5元。 另查明,改建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坤洲小学。 诉讼中,被告天濠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40877.5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被告广东天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087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640877.5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8.44元,减半收取计5679.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天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霈锋
书记员  罗善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