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汇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天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2661号
原告:佛山市汇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永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卓源,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天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贤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建,男,是被告的员工。
原告佛山市汇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河公司”)与被告广东天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及方卓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浆货款6623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自每期供货之次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1日的利息为3656.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北滘镇坤洲小学改建工程提供砂浆。原告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砂浆,货款共计66235元。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款、当月货款在次月15日前结清。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影响。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其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66235元,但其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另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20年11月、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4月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分别为7215元、26947.5元、5052.5元、27020元,货款共计66235元。
本院认为,天濠公司承认汇河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汇河公司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天濠公司确认其尚欠汇河公司66235元的货款,现汇河公司诉请该款项,天濠公司应予以支付。
根据双方的约定,天濠公司应在次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的货款,现其逾期支付货款,其造成汇河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汇河公司有权计收利息。本院酌定汇河公司有权以当月的货款为基数从次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经核算,截至2021年7月11日的利息为1353.66元。汇河公司主张的计算利息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起算日
截止日
天数
货款(元)
利率
应付利息(元)
2020-12-16
2021-7-11
5.780%
237.65
2021-1-16
2021-7-11
26947.5
5.780%
755.31
2021-2-16
2021-7-11
5052.5
5.780%
116.81
2021-5-16
2021-7-11
5.780%
243.89
总额
1353.6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天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6235元、2021年7月11日前的利息为1353.66元及以6623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汇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汇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天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2.46元(佛山市汇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汇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7.46元,由广东天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元且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佛山市汇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风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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