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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华记建材有限公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0267号 原告:佛山市华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日信,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华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日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466814.2元及违约金14004.4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工程为北滘镇坤洲小学改建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建材(沙、石、水泥、砖),供货期内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定时保质保量为被告提供材料。现在工程即将完工,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原告材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权利,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项目现场负责人”***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到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被告未提交其与***的劳动合同或社保缴纳证明,无法证明***是被告的员工,经法院释明,被告在限期内亦未补足有关授权材料,故本案视为被告缺席审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供销合同原件、对账明细表原件、送货单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市华记建材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一份,约定:1.项目名称为北滘镇坤洲小学改建工程,原告为被告供应河沙、碎石、石粉、灰砂砖等建材,供货周期自2020年7月开始;2.交货****滘镇碧江社区,交货联系人为于沛池;3.双方根据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的数量办理结算,本月送货数量,次月15号前初核对数量、金额进行结算,原告及时提供13%增值税专票,被告在90天期满后15天内结清第一个月货款,以此类推进行结算;4.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按每月总金额3%支付逾期付款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方要求供应沙石、水泥等货物,2020年12月8日、12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68380元、65172元,款项性质为“北滘镇坤洲小学改建工程材料款”,但后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2021年8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66814.2元。对账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材料款,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佛山市华记建材有限公司供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沙石等货物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材料款466814.2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总欠款金额的3%按月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记建材有限公司清偿材料款466814.2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华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6.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华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6.14元,由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