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91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2493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婷菊,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戡,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郎家村2组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UU4D008。
法定代表人:刁利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莉,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固胜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婷菊、王越戡,被告固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固胜公司、杨**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48000元,并从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6426.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固胜公司与被告杨**系挂靠关系,被告杨**挂靠固胜公司并以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项目,被告杨**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5月,被告杨**在原告处租用挖机,挖机退场后原告与被告杨**于2021年1月4日进行结算,双方达成《机械结算单》,载明被告应付租金288000元。被告杨**于2020年10月11日支付租赁费60000元,案外人夏洪波于2021年2月9日支付租赁费80000元,现被告杨**尚欠原告租赁费148,000元。
被告固胜公司辩称,并未与原告建立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均是自行施工,未发包及转包,被告杨**挂靠被告固胜公司不属实。被告固胜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请求驳回对被告固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未作答辩。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用于江津区滨江教育大厦项目。被告固胜公司承建有滨江教育大厦土石方工程。202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结算单》,主要载明:三一挖机***在滨江教育大厦工地挖斗装车,进场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出场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共计用时1381小时;租金为每月44000元,其中6月-10月时间较少,扣除租金20000元,合计租金288000元,已付租金60000元,剩余租金228,000元。2020年1月11日,被告杨**向原告转账60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杨**通过案外人夏洪波向原告转账80000元,原告认可系支付的本案租赁费。
本院认为,被告杨**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有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为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结算后,被告杨**尚欠租金148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求支付欠付租金,并从结算之日(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一年期的标准予以支持。因被告固胜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亦无加入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固胜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48000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4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当时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娅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肖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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