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珞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6民初15431号 原告:重庆珞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合解村***社B幢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1B363X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九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九次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2组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UU4D0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珞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珞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珞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鹏地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1月2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地坪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地坪施工,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59,469.4元。被告于2022年1月11日向原告付款139,469.4元,余款20,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胜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珞鹏地坪公司举示以下证据证明相应事实:证据1.《地坪合同》,证明双方2021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对项目内容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2.《重庆市福达坊食用油调料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59,469.4元;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证据4.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11日向原告付款139,469.4元;证据5.2021年12月17日的验收记录,载有被告公司施工员***的签字。被告固胜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真实性,与我方提交的合同内容不完全一致。即使属实,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付款条件“完工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后”,但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至今未合格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证据2.认可真实性,但未达支付条件;证据3.认可真实性,但需核实是否收到;证据4.认可真实性,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证据5.三性不认可,庭后核实***身份,且无“验收合格”相关文字,不能证明已验收合格。 被告固胜建设公司举示以下证据证明相应事实:证据1.《地坪劳务合同》,证明双方2021年11月15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证据2.2023年12月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16张及视频2段,证明案涉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合格。原告珞鹏地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该合同系双方签订我方举示的合同后,被告以合同遗失为由重新签订的,应当以我方提供的合同为准,且我方提供的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与结算单上印章一致。被告提供的合同仅加盖合同专用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证据2.三性不认可,未提供原始载体,图片也无法反映系原告施工导致,双方结算验收已2年,被告从未告知有质量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珞鹏地坪公司举示的《地坪合同》主要载明:1.乙方为原告珞鹏地坪公司,甲方为被告固胜建设公司;2.由原告为被告江津德感福达坊食品项目提供混凝土,约11000㎡,单价10元,合计约110,000元;3.付款方式...无质量问题,1个月后办理结算、支付尾款;4.特别声明:乙方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后,应通知甲方负责人到施工现场验收,如三天未到现场验收,视为验收合格;5.补充条款:**砂地坪在原有单价上增加4.5元/㎡,2021.12.14***(形)。合同尾部,“需方(甲方)”处盖有被告固胜建设公司公章,“供方(乙方)”处盖有原告珞鹏地坪公司公章并签署“***”,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 被告固胜建设公司举示的《地坪劳务合同》主要载明:1.项目内容:混凝土人工+**砂,10000㎡,单价14.5元,合计壹拾肆万伍仟元整;2.付款方式:项目完成80%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进度款116,000元,完工当日验收后付清剩余款项即29,000元;3.特别声明:同原告举示的《地坪合同》对应条款一致;4.补充条款:乙方提供1%专票、甲方付1个点税金。合同尾部,“需方(甲方)”处盖有被告固胜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落有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供方(乙方)”处签署“***”,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合计金额”处及“补充条款”处落有原告珞鹏地坪公司公章,合同还以骑缝形式加盖了原告珞鹏地坪公司公章及被告固胜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举示的《德感福达坊工地收方》载明“底层二层三层合计10889㎡”,中尾部落有手签“***2021.12.17日”“壹万零捌佰捌拾玖平方米***2021.12.17日”“10889*14.5=157,890.5不含税”“157,890.5*1.01=159,469.4含税”。 原、被告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并制作了《重庆市福达坊食用油调料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结算清单》,载明“供货时间2021.12.20,材料名称混凝土地坪,数量10889,单价14.64,金额159,469.4,合计159,469.4”,原告在“乙方结算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在“甲方结算人”处加盖公章。 2021年12月20日,原告开具了一张含税金额为159,469.4元的发票。2022年1月11日,被告固胜建设公司向原告珞鹏地坪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39,469.4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1.我方举示的合同由***拟稿,被告举示的合同由被告拟稿;2.原告完工后通知被告,被告施工员***、监理到现场确认无误后,双方才签订结算单;3.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20日完工结算,确定金额后当日开具了发票。虽然提前办了结算,同意按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后即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损失;4.被告签订结算单视为其已经验收,被告随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确认无质量问题”。被告陈述“1.两份合同均是***拟稿;2.案涉项目于2022年1月份左右完工,我方未收到验收通知,无人到现场验收,验收记录中无验收合格的相关文字;3.原告并未证明案涉项目已验收完成,付款行为不能推定为认可质量合格;4.我方若在结算前发现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通知原告,以监理日志为准(庭后未提交);5.若付款条件已成就,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应自我方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各自举示了一份合同,但被告举示合同的尾部“供方(乙方)”处仅签署“***”无原告**,而原告举示合同的尾部“供方(乙方)”和“需方(甲方)”分别由原、被告**,故应认定原告举示的合同系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此,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地坪合同》上尾款支付方式载明“完工当日验收后付清剩余款项即无质量问题,1个月后办理结算、支付尾款”,意味着办理结算、支付尾款的前提是完工验收无质量问题即验收合格,而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后均在结算清单上**,说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确认确认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59,469.4元;同时,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59,469.4元的发票,被告也支付了原告139,469.4元,表明至少在付款时被告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无异议。另一方面,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0日完工验收结算,被告按约应于1个月即2022年1月19日内支付尾款,但被告仅于2022年1月11日支付139,469.4元,尚欠20,000元构成违约。因此,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1月2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信的民事活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珞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重庆固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市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