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

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881执66号之一
被执行人: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483474。
法定代表人:王延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桐城市弘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案被执行人)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881民初56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1908.00元减半收取计10954.00元,由被告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案件受理费的缴纳义务,经审判庭移交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4.00元未支付。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名下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皖0881执6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郎 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小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有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处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