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

芜湖松林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5291号
原告:芜湖松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N42FQ71。
法定代表人:李宏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乐,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湖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483474。
法定代表人:王延涛。
原告芜湖松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宏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1947元及利息(利息以35194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4日为17295.75元);2.判令本案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被告因芜湖新乐府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螺水泥、黄沙(中沙、粗沙)、瓜子片等建筑材料,其中海螺水泥(32.5级)单价500元/吨,黄沙(中沙)单价98元/吨,黄沙(粗沙)单价145元/吨,瓜子片单价93元/吨,石子2-4单价98元/吨,如遇材料涨跌,根据每月市场信息价双方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还应被告要求向其供货了界面剂、圣戈班粉砂石膏材料。截止2021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货款共3791947元,被告已支付3440000元,尚有351947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供货方)与被告(乙方、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螺水泥、黄沙(中沙、粗沙)、瓜子片、石子等建筑材料,其中海螺水泥(32.5级)单价500元/吨,黄沙(中沙)单价98元/吨,黄沙(粗沙)单价145元/吨,瓜子片单价93元/吨,石子2-4单价98元/吨,如遇材料涨跌,根据每月市场信息价双方再作调整;货物送至乙方指定场所,货款付清后由乙方负责卸货。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被告处负责人一栏有吴华林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所送货物由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名。除合同约定的产品外,原告还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圣戈班粉刷石膏等材料,上述货物的供货时间至2020年9月15日结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称截止2021年3月16日,双方往来总产值3791947元,已付金额3440000元,未付金额351947元。原告在该询证函下部“数据证明无误”栏内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一)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与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二)原告就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购销合同》、建筑材料发货及对账单明细、《企业询证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货物送至指定场所时付清货款。2021年3月16日,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的方式对往来的账目进行复核,确认了所欠货款的金额。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5194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物送至乙方指定场所,货款付清后由乙方负责卸货”,即付款时间为原告将案涉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场所的时间。通过《企业询证函》可以看出,截止到2021年3月1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51947元未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从该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为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松林装饰有限公司货款351947元,并以351947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松林装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00元,合计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72元,财产保全费2401元,合计5873元,由被告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江灵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严家振
书 记 员 侯 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