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

东阳市****钢管租赁站、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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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274号
原告:东阳市****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针路55巷10号。
经营者:楼兰芳,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大里村1-59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湖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延涛,执行董事。
被告:黄坚强,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君,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汉宇租赁站)与被告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黄坚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汉宇租赁站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2)浙0783民初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建城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6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22年1月27日,被告建城公司因冻结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户而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复议理由成立,并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2)浙0783民初2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22年3月9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汉宇租赁站支付截至2021年11月23日的租赁费16427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算至2021年11月23日止为371584元,此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汉宇租赁站钢管8649.32米、扣件44455只、套管1143只、特大套管98只,并在租赁物实际归还前按照697.2元每天的标准(日租金464.8元的1.5倍)支付继续占用使用费至还清之日止;如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实物归还,则支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414839.6元;三、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汉宇租赁站支付钢管服务费、扣件管理费、扣件少螺丝赔偿费、顶托上油清理费合计74656元;四、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汉宇租赁站支付产生税费15268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城公司系阜阳市京师国府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黄坚强、***为项目负责人,且二人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18日,被告建城公司、黄坚强共同就前述项目向原告汉宇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日租金(不含税)为钢管0.011元每米每天、扣件套管0.008元每只每天、顶托及特大套管0.05元每只每天,逾期归还视为不定期租赁,但租赁单价按原合同价1.5倍继续计算。同时,合同中亦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管辖法院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汉宇租赁站陆续向被告方交付钢管289742.82米、扣件148646只、套管3730只、特大套管440只。截至2020年12月18日,被告方共归还钢管281093.5米、扣件104191只(其中少螺丝28000套)、套管2587只、特大套管342只;剩余钢管8649.32米、扣件44455只、套管1143只、特大套管98只至今未归还。未归还的租赁物价值414839.6元,其中钢管35.47728吨(8649.32米÷250米)、扣件44.455吨(44455只÷1000只),共重79.93228吨,按照起诉日钢材价格5100元每吨计407654.6元;套管按5元每只计5715元,特大套管按15元每只计1470元。截至2021年11月25日,原、被告之间共产生租赁费2901622.5元,另产生钢管服务费42164元(281093.米×0.15元每米)、扣件清理费15628元(104191只×0.15元每只)、扣件少螺丝赔偿费15400元(28000套×0.55元每套)、顶托上油清理费1464元(2929只×0.5元)。同时,原告汉宇租赁站已向被告建城公司提供1690000元左右的发票,产生税费152685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仅支付租金1258900元,对剩余租金及其他费用至今未付。虽然原告汉宇租赁站多次催讨,但被告建城公司、黄坚强、***一直未付。原告汉宇租赁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汉宇租赁站变更关于折价赔偿部分的诉请,如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实物归还,则支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286648.66元(钢管为8649.32米×13元每米=112441.16元,扣件为44455只×3.5元每只=155592.5元,套管、特大套管共计1241只×15元每只=18615元)。
被告建城公司辩称,一、原告汉宇租赁站与被告建城公司因案涉阜阳中环城小区项目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汉宇租赁站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双方因对于租赁物的正常损耗数量、免租期等存在争议,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黄坚强系项目负责人,原告汉宇租赁站主张被告建城公司、黄坚强共同承租与事实不符,也有违日常的生活经验和常理。二、本案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遭遇疫情而不能开工,该期间内产生的费用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应计付。同时,春节期间免租是建筑行业的惯例,但原告汉宇租赁站提供的格式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依据公平原则应扣除春节期间的租金。工程结束后,原告汉宇租赁站更换仓库,经其请求将本应归还的租赁物暂放在被告建城公司的工地,期间共计3个月,原告汉宇租赁站没有支付场地使用费。现原告汉宇租赁站却要求被告建城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租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本案中的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会存在合理的消耗。在建设工程定额中,对于钢管扣件规定有3%至5%的消耗比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建城公司依约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汉宇租赁站诉请中缺损赔偿的租赁物数量,应当扣减合理的损耗。原告汉宇租赁站利用格式条款以出租和归还的数量来计算缺损数量,并要求所谓的钢管租赁服务费、扣件清理费、顶托上油清理费明显增加了被告建城公司的责任。原告汉宇租赁站亦未有任何合理提示指明相应条款,依法不成立。四、原告汉宇租赁站诉请中的税费有违约定及法定。原告汉宇租赁站向被告建城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系其法定义务,也是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五、本案的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物的使用地点明确约定为涉案工程,而案涉工程在2021年1月份就已经完工。原告汉宇租赁站至少在此时应当知晓租赁物的损耗或损失。故租赁费应在2020年12月18日后不再计算,而仅能主张折价赔偿及对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黄坚强辩称,被告黄坚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是公司任命的阜阳中环城小区的项目负责人,受被告建城公司的指派与原告汉宇租赁站洽谈租赁合同。原告汉宇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并非由被告黄坚强个人使用,而是用于案涉工程。被告黄坚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作为共同承租人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合同的承租方,也非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原告汉宇租赁站的租赁费应是被告建城公司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系滥用诉权,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汉宇租赁站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经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该份证据有异议,合同第十一条中的名字系原告汉宇租赁站填写,且合同的落款时间亦存在问题;被告黄坚强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被告建城公司签字,而非承租人;合同中的价格系不含税价格,但是被告建城公司所留存的合同系含税价格,应以此为准,认定系含税价格。原告汉宇租赁站提交的租费单,经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该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汉宇租赁站的举证目的。被告***的签字行为不改变合同主体,且被告***未在项目部工作,不应以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租费单系原告汉宇租赁站单方制作,其应提供完整的出库单予以佐证。原告汉宇租赁站提交的发票(打印件),经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因未提供原件,对于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即使是真实的,缴纳税费系原告汉宇租赁站的法定义务,且开票行为更加印证承租人系被告建城公司,而非原告汉宇租赁站所主张的系被告黄坚强共同承租。原告汉宇租赁站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经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
三被告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经原告汉宇租赁站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签订日期需要核实,合同中的项目并非本案项目,三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份合同中存在修改及留空情形,可见系原、被告之间的协商行为,无实际履行性。对于是否含税、钢管租金进行涂改,原告汉宇租赁站提交的合同中已作出相应变更,故更加确认三被告提交的合同系协商中形成,应以原告汉宇租赁站提交的落款时间为9月18日的合同作为最终的合同。原告汉宇租赁站提交的合同系一式两份,被告方应提交另一份。三被告提交的任命文件,经原告汉宇租赁站质证后认为,系各被告之间为转移债务所制作,被告黄坚强系实际承包人。三被告提交的移交单,经原告汉宇租赁站质证后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对于具体情况不知情,也不知晓是否系刻意制作。三被告提交的(2021)皖1226民初724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机),经原告汉宇租赁站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认可,但是该份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系混凝土买卖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应以合同签字为准。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汉宇租赁站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加盖原告汉宇租赁站的印章、阜阳中环城小区地块三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及被告黄坚强的签字,虽然三被告提供移交单用于证明加盖的阜阳中环城小区地块三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中缺失“签约及借款无效”的内容,但是在三被告未能提供备案印模予以佐证的前提下,本院仅以移交单不足以认定项目章的样式,并否定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三被告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汉宇租赁站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两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三被告提交的移交单不予认定。此外,原告汉宇租赁站提交的合同中载明的工程为京师国府项目,加盖的是阜阳中环城小区的项目章;三被告提交的合同中载明的工程为阜阳中环城小区,故本院认定案涉租赁物使用的项目为阜阳中环城小区工程。对于原告汉宇租赁站提交的租费单,因被告***于庭审中提起笔迹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结合租费单中有合同指定人员即被告***、黄世忠的签字,且原、被告对于未还的租赁物均无异议,租费单中的计算单价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于租费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汉宇租赁站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三被告提交的任命文件,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汉宇租赁站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且三被告不予认可;三被告提交的(2021)皖1226民初7243号民事判决书系对于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黄坚强的签字行为进行认定,但是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具体案件,现该份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达到其举证目的;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据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汉宇租赁站与被告建城公司、黄坚强就阜阳中环城小区工程签订二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其中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原告汉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建城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约定:乙方因阜阳中环城小区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物品种规格、租赁单价(含税)及期限……钢管规格为1.0米至6.0米,单位为米,日租金0.011元;扣件规格为国标,单位为个,日租金0.008元;顶托规格为32*500,单位为根,日租金0.05元;套管规格为48型,单位为个,日租金0.008元;特大套管规格为59型,单位为个,日租金0.05元;数量按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备注为项目部担保;钢管250米每吨,扣件1000只每吨,每吨钢管需配扣件150只,如不足够150只的按150只计算,具体品种、数量、租用及归还以发料为准……钢管、扣件的租期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甲方进库之日……租金每月据实结算,供货第二个月月初,付前两个月租金的70%,往后每月月初付之前所产生租金的70%,每批退库后45日内付本批余款的15%,90日内付清本批所有余款。租赁时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出租及归还钢管、扣件的运输费、装卸费、堆放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支付甲方钢管0.15元每米服务费(包括清理、堆码、上架等)。扣件与套管0.15元每个服务费,顶托与特大套管0.5元每根服务费……顶托上油清理费0.5元每根……钢管、扣件如有损失、损坏,乙方仍需按阜阳市钢材市场提供的当月市场信息价赔偿。租赁物赔偿款付清之前,乙方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部分的租金……租赁期满乙方应按时、完好的归还钢管、扣件,否则甲方可依法收回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或者可视为乙方继续不定期租赁,租金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但自乙方逾期归还之日起租赁单价需按本合同约定租赁单价的1.5倍计算,直至乙方归还之日……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乙方每日需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连续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未到期租金视为到期,并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其未支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乙方不能以未结算为由不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该份合同中,加盖了原告汉宇租赁站的印章、被告建城公司的印章及被告黄坚强的签字。
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原告汉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黄坚强、建城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并加盖原告汉宇租赁站的印章、阜阳中环城小区地块三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及被告黄坚强的签字。在该份合同中存在部分变更,具体如下:工程为京师国府项目,租赁单价为不含税,租赁时间明确为2018年9月18日至工程完工之日止,租赁物的使用地点明确为项目所在地;删除“租赁时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扣件与套管0.15元每个服务费,顶托与特大套管0.5元每根服务费”变更为“顶托0.2元每根服务费”;明确乙方由代表人***、黄世忠负责代乙方履行(包括签发收发料单、对账、付款、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书、委托书等合同所涉及的事务),乙方不再另签授权书,代表人的行为即乙方的行为。合同中的其余部分与原告汉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建城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内容一致。
原告汉宇租赁站于2018年9月11日起提供租赁物,其中至2019年1月15日的租费单由被告***签字,此后至2020年12月13日的租费单由黄世忠签字,并备注有以上材料数量已核对。同时,在2020年12月13日的租费单中,载明的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的U托租费为22943.2元、钢管租费为811196.21元、扣件租费为347725.84元、套管(只)租费为4364.02元、特大套管59型租费为1894.65元、材料费(扣件缺螺)14000元,小计1202123.92元;出借累计U托为0根、钢管15727.92米、扣件47113只、套管1167只、特大套管59型98只;累计缴费-758900元、本期已付款-250000元、上期总计欠租费1032855.48元、本期欠租费1202123.92元、累计总欠租费1980913.71元。截至2021年11月23日,原告汉宇租赁站于2020年12月18日收到归还的钢管4575.2米,累计出借U托为0根、钢管8649.32米、扣件44455只、套管1143只、特大套管59型98只;累计缴费-1258900元、本期已付款-500000元、上期总计欠租费1982620.86元、本期欠租费160616.78元、累计总欠租费1642722.5元。原告汉宇租赁站与被告建城公司一致确定未归还的租赁物中钢管8649.32米、扣件44455只、套管1143只、特大套管98只,赔偿单价为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3.5元、套管及特大套管每只15元。被告黄坚强、***因认为赔偿单价与其无关,由被告建城公司和原告汉宇租赁站决定。
另查明:被告黄坚强系阜阳中环城小区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形成在后,使用租赁物的工程已于2021年1月份完工。原告汉宇租赁站曾为被告建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双方未能就开票金额达成一致陈述。
本院认为,关于付款主体问题。原告汉宇租赁站与被告建城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明确,被告建城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黄坚强为阜阳中环城小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虽然辩称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是结合被告黄坚强在已知晓原告汉宇租赁站与被告建城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在先的情况下,又在其作为承租方的合同中签字,并且该份形成在后的合同中有多处变更。可见双方对于形成在后的该份合同进行了重新了协商。在此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黄坚强已通过其签字行为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共同承租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被告黄坚强的妻子,也是合同约定的授权人员。在原告汉宇租赁站未能举证证明系夫妻共同经营,且被告***亦否认需要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关于付款金额问题。一、被告建城公司提交的合同在前,载明的单价为含税。原告汉宇租赁站提交的合同在后,载明的单价为不含税。考虑到两份合同中的大部分内容一致,应系原告汉宇租赁站为重复使用所拟定的合同,以及形成在先的合同中的单价含税系手工修改,而形成在后的合同中的单价不含税系打印的格式条款,故在双方对此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的租赁物单价系含税价格,由原告汉宇租赁站自行承担相应的税费。二、被告建城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没有结算,但是通过2020年12月13日授权人黄世忠的签字,可见双方已对于数量予以确认,且双方对于剩余未还的租赁物亦达成一致陈述,以及后续租费单中的租赁单价与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一致,故本院认定截至2021年11月23日止的租赁费为1642722.5元。原告汉宇租赁站因未能按约收到租赁费导致其受到损失,但鉴于每月的租金系不断变化以及租赁期内的付款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截至2021年11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80000元。因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月份完工,原告汉宇租赁站要求从2021年11月24日起的租赁物单价上浮1.5倍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即按钢管0.0165元每日每米、扣件0.012元每日每只、套管0.012元每日每只、特大套管0.075元每日每只计算租金。三、原告汉宇租赁站与被告建城公司一致确定未归还的租赁物中钢管为8649.32米、扣件44455只、套管1143只、特大套管98只,赔偿单价为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3.5元、套管及特大套管每只15元。虽然被告黄坚强、***未对赔偿价格进行确认,但是也未进行否认,故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反驳的前提下,本院对于未还租赁物的数量、赔偿单价予以认定。四、缺少螺丝的费用14000元,已以材料费的名义结算在双方确认的2020年12月13日的租费单中。因原告汉宇租赁站此后收到付款500000元,本院认定该笔14000元应已付清,原告汉宇租赁站不应再行主张。钢管服务费,依据租费单中确认的租赁物数量,原告汉宇租赁站已收回钢管279060.5米,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钢管服务费为每米0.15元计算,现应支付的钢管服务费为41859.08元。扣件清理费,因原告汉宇租赁站提交的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且该合同系形成在后,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扣件清理费。顶托上油清理费因原告汉宇租赁站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被告建城公司虽然辩称应考虑疫情影响、正常损耗、春节免租等因素,以及原告汉宇租赁站未按要求运回租赁物的存放费用,但是在合同中未约定损耗、春节免租等情形,且被告建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汉宇租赁站怠于运回租赁物以及其受疫情影响等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建城公司的该部分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汉宇租赁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黄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钢管租赁站截至2021年11月23日的租赁费16427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算至2021年11月23日为280000元,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黄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钢管租赁站钢管8649.32米、扣件为44455只、套管1143只、特大套管98只,并从2021年11月24日起按钢管0.0165元每日每米、扣件0.012元每日每只、套管0.012元每日每只、特大套管0.075元每日每只计算租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能按期如数归还上述租赁物则应折价赔偿,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3.5元、套管及特大套管每只15元计算。
三、被告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黄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钢管租赁站钢管服务费41859.08元。
四、驳回原告东阳市****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6元,减半收取计135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13元,由原告东阳市****钢管租赁站负担1087元,由被告安徽建城建工有限公司、黄坚强共同负担174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楼康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陈英芝
代书记员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