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铁能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红花岗区万福工矿设备经营部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3民初719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舸***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花岗区万福工矿设备经营部,住所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万福桥钢材市场门口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2MA6FCFRL1L(1-1)。 经营者:***,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舸***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贵州华铁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电子信息产业园电商科创园B#楼8层B803办公室37号工位(临时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R2JQ98。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水投水务集团遵义汇川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商汇大厦北塔第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GNYPE4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君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君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红花岗区万福工矿设备经营部(以下得称万福经营部)与被告**、贵州华铁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贵州水投水务集团遵义汇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水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万福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投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福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70000元人民币;2.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按1%月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6200元人民币,并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材料款5596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安装承包合同协议书》,**从第二被告处分包该工程,第三被告为发包方。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的中航工业贵州航空发动机维修有限公司“三供一业”供水改造项目转承包给二原告施工,项目承包总价为270000元(不含税)。2019年12月底,二原告按三被告的要求完成项目工程,三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年3月16日,**在协议书背面向二原告出具《凭据》一份,载明原告为三被告完成的项目已验收合格,并承诺在2020年3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270000元工程款。但三被告失信违约,二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诉到法院。另外,在二原告施工期间,第一、第二被告因提供的施工材料不足,二原告垫资采购了部分材料,花费金额为5596元。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铁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我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合同关系,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我公司。2、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及凭据无法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应对其具体的施工方量及范围承担举证责任。3、华铁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相应项目欠款由**及合伙人***担。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项诉讼请求关于材料款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水投水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华铁公司的施工关系所涉的项目地址、项目名称、项目施工内容与原告诉状所称的内容均不符。2、我公司日常与华铁公司就项目的相关工作进行联系,项目经理为**,在华铁公司未对原告作出关系认定前,无法确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3、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处承接了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工作,万福经营部提供了零星材料,因此,原告与**之间为电力设备含安装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应向合同相对人**提出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7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电力安装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中航工业贵州航空发动机维修有限公司“三供一业”供水改造项目,工程地点:贵州遵义汇川高坪金塘社区,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施工图为准,按图施工。保质量、包验收。承包方式采用包干价,金额为270000元,不含税。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变压器经供电所验收合格并通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70%,竣工验收由甲方组织相关主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万福经营部加盖印章。 2020年3月16日,**向***出具《凭据》一张,载明:因***施工班组于2019年11月8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电力安装,安装费合同金额为270000.00(大写贰拾染万元正),现工程已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完所有工程款,由于该项目中途有第三方班组进入,导致现工程款未能支付(备注:进入现场施工至今一分工程款未付)。现我本人及公司已向贵州水投水务集团汇川分公司提出申请并已告知业主方,拟定于2020年3月30日之前向业主方申请支付后期工程款,所欠***工程款合计:270000.00元(贰拾染万元)此时一并支付,以上为据。 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水投水务公司(发包人)与华铁公司(承包人)签订《中航工业贵州航空动力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家属区供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汇川区高坪镇金塘村,工程内容:新建新流输水管道一条(取水规模300立方米/d)、净水厂1座(水处理规模300立方米/d)配水管道若干等。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签约合同价:3496387.8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华铁公司称**挂靠在其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应由**承担,**与案外人***合伙关系,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将其承接的中航空业贵州省航空发动机维修有限公司“三供一业”供水改造项目发包给***及万福经营部施工,***及万福经营部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与***、万福经营部签订的《电力安装承包合同协议书》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万福经营部作为承包人,即使与**签订的合同无效,由于**出具的《凭据》中载明***班组所完成的改造项目已验收合格,**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责任在于**,其应负清偿责任。故***及万福经营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及《凭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万福经营部主张从2020年9月16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本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万福经营部主张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材料款5596元,《电力安装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270000元为包干价,**在《凭据》中也未允诺过支付材料款5596元,***、万福经营部提供的零销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其要求**承担材料费5596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万福经营部与华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华铁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华铁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多少,故其要求华铁公司承担27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投水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华铁公司称水投水务公司尚欠工程款百余万元,水投水务公司称双方未结算不予认可,***、万福经营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以及水投水务公司尚欠华铁公司的工程款为多少,故其要求水投水务公司承担270000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铁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及万福经营部并未要求***担责任,故华铁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红花岗区万福工矿设备经营部工程款27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红花岗区万福工矿设备经营部资金占用费(以所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红花岗区万福工矿设备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80元,由原告***、红花岗区万福工矿设备经营部负担680元,被告**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容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