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申16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新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巫和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吴孟利),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平,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亚娟,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平,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袁若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亚娟、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提交调查令回执、银行询证函、中信银行进账单、现金交款单,上述证据原审时未经质证,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2日增资时袁若水和王某某实缴4000万元,并未达到6000万元,足以推翻二人的实缴出资额,并未给**、张亚娟补缴2000万元。原判决认定王某某认缴出资60万元,实缴出资6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称袁若水实缴出资3960万元,王某某实缴出资40万元,中信银行的进账单可以证明,华中建设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也是袁若水追加出资3960万元,王某某追加出资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张亚娟虽在公司设立时未实际出资,但在股权转让后,继受股东已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缺乏证据证明,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称袁若水和王某某实际追加出资是4000万元并非6000万元,陕西盛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该报告中显示事务所采信了公司设立时的2000万元注册资本,但之前的2000万元银行账户不存在,而袁若水和王某某在第二次增资中实际追加4000万元,并未给**和张亚娟补交2000万元。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张亚娟辩称,该两组证据原审时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有能力调取、提交,但基于其自身缘故并未调取,因此该两组证据并非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原判决认定了**和张亚娟在公司设立时未实际出资,并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按照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将公司资本从2000万元增资到6000万元,均为实缴出资且增资的时间段属于法律规定的实缴资本制的时间段,工商资料显示认缴资本6000万元,实缴资本60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受让股东对原始股东未实缴的资本进行了补缴,从证据认定的角度是可以成立的。上述证据属于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法庭而因自身原因未向法庭提交,不符合未经质证的情形。其原审时提交的另案的执行裁定书显示已由对不特定的债权人的债承担补充资本金责任,转变为对特定人的债,因此其他债权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2019年11月25日追加**和张亚娟为被执行人一案已经执行完毕,2000万元的出资责任已经履行,执行裁定书也已经确认了**、张亚娟承担过了2000万元的责任。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违反两审终审制,请求驳回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2日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其中袁若水认缴出资5940万元,实缴出资5940万元及王某某认缴出资60万元,实缴出资60万元的事实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作以证明。上述裁定书裁定追加**、张亚娟为该案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调查令回执、银行询证函、中信银行进账单、现金交款单及工商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判结果有误,亦非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卫 平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审 判 员 陈 媛 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阿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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