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25民初4624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培培,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其好,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新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12383W。
法定代表人:巫和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其好、被告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平、俞培培,被告*其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好、环宇公司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04380.91元。事实和理由:**接环宇公司通知于2015年8月24日为其安装简易搭架,在工作过程中因*其好违规操作吊机致伤。事发后,**被送往医院诊疗。经鉴定,****腓骨骨折、右内踝骨骨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致讼。
*其好辩称,1.**起诉*其好、环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体错误,**、*其好均受案外人谢能仁雇佣从事劳务,受其管理与指挥,应起诉实际雇主谢能仁。2.***受损害系自身过错所致,与*其好无关。3.**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环宇公司辩称,1.**诉状歪曲事实,隐瞒真相。**确系在环宇公司盘具车间钢构安装施工工地受伤,但环宇公司非其雇主。**、*其好均为谢能仁招用并受其管理与指挥,薪酬亦由谢能仁支付,故而**应向雇主谢能仁主张人身损害赔偿。2.***受损害系自身指挥不当、处事马虎大意、行为粗暴所致,自身存在严重过错。3.***前一直未向环宇公司主张过权利,而早在2015年9月14日其伤势就已确诊,即便按照取内固定物手术的出院时间起算,**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案外人雇佣在环宇公司盘具车间钢构安装工地从事劳务。2015年8月24日下午,**指挥*其好驾驶吊机吊运钢构件作业时,被从吊机上散落的钢构件砸伤。受伤当日,***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同年9月14日出院,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骨折,花去医疗费31592.54元。2016年7月26日,**入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8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687.92元。2018年6月29日,**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7月1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广济司鉴(2018)(临)鉴字第(06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工作时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结合其目前伤情,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60元。至本案诉讼前,**未曾向*其好、环宇公司主张过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诉辩意见,**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受人雇佣,在雇佣活动期间因受雇工作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且伤害明显,应于受伤当时便知晓其人身受损及实际侵权人之事实。即便**当时未曾发现伤害,但2015年9月14日自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时已检查确诊,对于自身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骨折的诊断应明确知悉。退一步讲,即使前次出院后**对其伤情还不知情,至迟于2016年8月8日,**再次就诊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对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应当明知或发现,并开始计算权利受保护的诉讼时效。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其自行委托的安徽广济司鉴(2018)(临)鉴字第(04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不予举证,放弃在本案中主张伤残赔偿金等有关赔偿,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起诉之日为2018年8月1日,庭审中**自认诉前未曾向*其好、环宇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能提交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其他证据,故而*其好、环宇公司关于**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要求*其好、环宇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兰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司法解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