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通展览有限公司

北京双通展览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民终6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通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1号楼一层1109室。
法定代表人郑绍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高尔夫游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水库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卫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博宇,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官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更波,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宁澈,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忻忠,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双通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际高尔夫游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高尔夫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和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发改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4115号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双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国际高尔夫公司、昌鑫公司和昌平发改委共同实施了侵犯双通公司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国际高尔夫公司在收到昌平发改委发出的责令其关闭十三陵高尔夫球场的通知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维护其对该球场合法运营的权利,也未就给作为会员的双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昌平发改委争取合理的经济补偿,反而配合昌平发改委关闭了正在合法运营的上述球场,该行为损害了双通公司作为会员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昌鑫公司作为国际高尔夫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同时也是十三陵高尔夫球场的实际管理者,但在该球场被昌平发改委责令关闭的过程中,其怠于行使股东及管理者之职责,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最后,昌平发改委作为一级政府部门,在既无法律依据,也未考虑给与双通公司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即责令关闭具有合法手续的十三陵高尔夫球场,此行为系造成双通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或者说该行为与双通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退而言之,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昌鑫公司和昌平发改委不具备对双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双通公司对二者的起诉,但是,国际高尔夫公司与双通公司之间是存在合同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双通公司要求国际高尔夫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是有选择权的,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双通公司对国际高尔夫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起诉,有悖上述法律规定。
国际高尔夫公司答辩称:双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
昌鑫公司答辩称:昌鑫公司与双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作为国际高尔夫公司的股东之一,仅对国际高尔夫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不应该对双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
昌平发改委答辩称:第一、双通公司与国际高尔夫公司之间基于《北京国际高尔夫俱乐部会员章程及权益书》而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双通公司依此合同向国际高尔夫公司交纳入会费,但昌平发改委与双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向昌平发改委主张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的选择权问题。第二、昌平发改委是向国际高尔夫公司发出的《关于北京国际高尔夫球场退出的通知》,与双通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且该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故不存在对双通公司构成侵权甚至是共同侵权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
双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国际高尔夫公司、昌鑫公司和昌平发改委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二、国际高尔夫公司、昌鑫公司和昌平发改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双通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后取得高尔夫公司的会员卡,按照高尔夫公司制定的《会员章程及权益书》行使会员权利并承担相应会员义务。2015年3月24日,昌平发改委向高尔夫公司发出【昌发改发(2015)4号】《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国际高尔夫球场退出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部委《关于落实高尔夫球场清理整治措施的通知》(发改社会【2014】1496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落实国家高尔夫球场清理整治措施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函【2014】77号)精神,北京国际高尔夫球场及其所属地上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请贵球场于2015年4月底前基本完成发球台、标志标示、宣传栏等与高尔夫球场功能有关的构筑物的拆除,5月底前完成高尔夫球场的退出,望贵单位予以配合。2015年6月6日,高尔夫公司向全体会员发出《停业告知》,写明:自2015年6月8日起本球场停止营业。经查,昌鑫公司为高尔夫公司的股东,以土地作为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双通公司是在交纳相应费用后取得的高尔夫公司的会员资格,其与高尔夫公司间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双通公司是基于与高尔夫公司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享有相应的会员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双通公司与高尔夫公司间产生的纠纷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调整的范围。该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昌鑫公司系高尔夫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与双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关系。昌平发改委系国家行政机关,其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向高尔夫公司发出通知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双通展览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昌鑫公司和昌平发改委是否具备侵权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作为一般侵权而言,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对被侵权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这是决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前提要件。本案中,双通公司主张昌平发改委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是《关于北京国际高尔夫球场退出的通知》,但此通知的对象是国际高尔夫公司,而非双通公司。故双通公司有关其与昌平发改委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不作为承担责任需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现双通公司上诉称昌鑫公司基于不作为应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适用问题。双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基于国际高尔夫公司、昌鑫公司和昌平发改委三者之间的共同侵权行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上述法律条款的前提条件应是当事人之间同时存在着合同关系,本案中双通公司与昌鑫公司和昌平发改委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双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