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林爵黄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3民初1267号
原告: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62102169W,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林爵黄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89400508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足银,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房公司)与被告江苏林爵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林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足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建金箔及其衍生品项目(试桩)以及工程桩检测费10119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对被告的新建金箔及其衍生品项目桩基进行静载试验检测与低应变检测,现检测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检测报告已全部提交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检测费101195.4元,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林爵公司承认原告南房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林爵黄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01195.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江苏林爵黄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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