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泓凯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8024号
原告: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苏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泓凯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万寿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锦华。
原告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南房公司)与被告南京泓凯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泓凯同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南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王锡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泓凯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南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泓凯同公司支付检测费47957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南京泓凯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被告就被告研发基地桩基检测项目达成一致,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研发基地桩基进行检测。原告于同年实际开展该项目检测工作并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第一份《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后双方于2013就该项目补签两份《桩基检测合同书》,约定检测费416825元,提交正式报告,则付清检测费,最终检测费用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8月完成所有桩基检测工作,并于同年10月24日提交最后一份检测报告,最终检测费用据实结算为479571元,但被告却未支付检测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泓凯同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就研发基地项目签订《桩基检测合同书》,被告南京泓凯同公司委托原告南京南房公司对研发基地的桩基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包括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实验,单价253元/吨,总计86400元,单桩竖向抗拔静载实验,单价3000元/根,总计9000元,低应变法,单价15元/根,按实决算,合同总价为9540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提交正式报告,付清检测费。同年,原、被告就研发基地宿舍楼、2号楼项目再次签订《桩基检测合同书》,被告南京泓凯同公司委托南京南房公司对研发基地的桩基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包括静载、抗拔、低应变、水泥土取芯、轻便触探、混凝土取芯、成孔检测、高应变,总价为321425元,提交正式报告付清检测费。原告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4日共出具了编号为A0×××,A0×××,A0×××,A0×××,A0×××,A0×××,A0×××,QX×××,QX×××,QX×××,QB×××,QB×××,CK×××,A0×××,A0×××的15份检测报告。
原告陈述被告在2012年即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桩基检测,但双方在2013年才补签了两份《桩基检测合同书》。
原告南京南房公司提交了施工单位南京钟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张玉云、南京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人员王春堂、南京勘查工程公司的设计人员张海君、南京海宁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张六林、被告南京泓凯同公司的员工杨克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南京泓凯同公司已收到原告南京南房公司出具的15份检测报告。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工作量清单,证明检测费用实际为4795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桩基检测合同书》、检测报告、工作量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短信记录、业主回访及报告签收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南京南房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桩基检测工作并在2013年10月24日提交了正式的检测报告,被告南京泓凯同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量清单及《桩基检测合同书》可知,检测费用为据实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9571元检测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未对欠付款项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泓凯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泓凯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4795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4元,减半收取4917元,由被告南京泓凯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成子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