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31民初1269号
原告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徐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陈五一,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苏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盛世豪庭工程提供基桩检测服务,被告至今仍欠检测费用76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持检测费7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基桩检测合同书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检测合同关系,检测费用为596000元的事实;
2、发票4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涉案的发票的事实;
3、付款凭证六份,证明被告分六次向原告付款5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基桩检测合同关系,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基桩检测合同书六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盛世豪庭工程提供基桩检测服务,合计检测费用为59600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检测结束,提交正式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供检测服务后,分四次向被告开出价值596000元的发票给被告入账。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用76000元,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检测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检测费用应当及时足额归还,久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苏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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