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齐星车库有限公司

青岛齐星车库有限公司诉靖边县同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陕08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青岛齐星车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边县同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4民初352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齐星车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陕0824民初352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靖边县同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立体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本合同条款的解释、执行及与工程密切相关的事项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交货地点及车库设备安装地点在靖边县,但是车库设备的设计、加工、制作均在上诉人所在地,因此上诉人住所地为主要加工行为地,而且,青岛齐星车库有限公司诉靖边县同昌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住所地和主要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靖边县同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靖边县签订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及设备安装地点在靖边县紫薇花园。关于青岛齐星车库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诉请我公司偿付工程库及违约金,现已审判终结,而本案系因车辆质量不合格发生坍塌而引发的纠纷,与前述案件的事实和诉请并不相同。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应在靖边县,靖边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及车库设备的安装地点在靖边县紫薇花园,故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地为靖边县,本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青岛齐星车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靖边县同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山东齐星铁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及车库设备的安装地点在靖边县紫薇花园,由此合同的履行地为陕西省靖边县,靖边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杨胜利 审 判 员  冯佑贤
法官助理  白蕊瑞 书 记 员  拓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