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0281民初6158号
本院受理原告青岛齐星车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市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不成时,依法向承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买承揽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纠纷向承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约定承包人为被告天津市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原告实际经营地为天津市西青区。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波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