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千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亚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14934号
原告:大千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4号楼20层2013号。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兆玉,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F-423。
法定代表人:章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斌,男,亚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良,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千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与被告亚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兆玉、被告亚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良、李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大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亚恒公司向大千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已付工程款58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亚恒公司赔偿大千公司因装饰材料不符合约定、装修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更换、修复、重新装修、延期损失等共计121749.09元(该金额系依据鉴定报告及鉴定机构的复函得出),并支付上述金额的7%作为夜间施工费;4、请求依法判令亚恒公司赔偿大千公司房租损失(计算方法:按照租金每日5000元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5、请求依法判令亚恒公司退还大千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7720元、垃圾外运4000元、四樘木门费用4416元,共计55136元;6、请求依法判令亚恒公司向大千公司移交涉案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产品合格证书、产品检验证书、产品检验记录、环保合格证书、生产厂家资质证明等全部施工资料;7、请求依法判令亚恒公司赔偿大千公司工程修复期间的房租损失150000元(计算方法:按照大千公司与房东的租房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50000元,修复工期酌定一个月);8、请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保全费3020元及保全保函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亚恒公司对大千公司承租的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4号楼20层2001-2018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624401元,工期为2019年7月24日至10月24日,后又延长至12月9日。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亚恒公司自始至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工地派驻项目经理,且所购买的材料设备未依约提供质量、环保合格证明,也未通知大千公司进行检验验收。2019年12月初,大千公司在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工程所用材料不符合约定,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房间隔音效果极差,电源布局不合理等问题,当场向亚恒公司提出整改要求。但直到现在亚恒公司仍未进行整改,也未依约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等进行验收。大千公司认为,亚恒公司作为承包方,理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质保量完成工程。现大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万元,占合同总价款的92.88%,可工程至今未能竣工交付,延期达五个多月,给大千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工程的装饰材料及工程质量均存在严重问题,亚恒公司又拒不整改,故大千公司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亚恒公司辩称:一、我方已经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亚恒公司与大千公司签订合同后,亚恒公司即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大千公司拒不进行结算,虽亚恒公司一再催促催讨,但大千公司至今仍拖欠合同款项,其欠付我方的工程款可以在本案中冲抵。三、大千公司自装修完工后,一直在实际使用房屋。亚恒公司认为,大千公司有违基本诚信。四、关于第六项诉请,我方认为没有任何依据。亚恒公司所做的是装修工程项目,不是为大千公司采购装修材料。图纸是第三方做的。我公司已经向大千公司交付了装修成果,而且装修项目也已经经过了质量鉴定,故我方不存在提交图纸或证书的义务。五、关于支付修复期间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合同或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六、关于解除合同问题,涉案装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亚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大千公司支付我方工程价款134194.31元。2、本案反诉费、鉴定费由大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评估意见,大千公司仍欠付我方工程款134194.31元,故我方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评估价格664139.41加上地毯50054.9再减去大千公司已支付金额58万,得出欠付工程款134194.31元。
原告(反诉被告)大千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亚恒公司的反诉请求。关于亚恒公司所主张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地毯的金额,我方认为没有依据。另外亚恒公司装修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我方不同意支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9年7月8日,亚恒公司向李卫斌出具《委托书》,载明亚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昆授权委托李卫斌为该公司装修事宜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亚恒公司前往大千公司办理装修与之有关的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19年7月24日,大千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亚恒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约定“1.1工程名称: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4号楼20层2001-2018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1.2工程地点: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4号楼。1.3工程内容:4号楼20层2001-2018地面石材铺装、轻质隔墙新建、石膏板天花新建、电气给排水改造。……1.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7装饰装修施工面积:1035.99平方米。”该合同第3条“工期”约定“3.1总工期90日。3.2开工日期2019年7月24日。3.3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4日。”第5条“工程价款”约定“5.2工程价款总计624401元。5.3本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符合3.6.1约定的其他工期顺延条件之一的。(4)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5.4工程价款支付:工程首期款40%人民币249760元,工程中期款30%人民币187320元,工程后期款20%人民币124880元,工程尾款10%人民币62441元。”合同第6条约定“6.2本工程由乙方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设计说明、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标准要求进行采购,提供材料设备产品的质量、环保合格证明,并对所购材料设备质量负责。”合同第7条约定甲方派驻工程代表为李建宗(综合部经理),乙方派驻工程代表为苏慧慧(项目经理)。合同第10条工程验收约定“10.1隐蔽工程验收:具备隐蔽条件的工程部位,乙方应在自检合格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代表(监理工程师)验收,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代表(监理工程师)在检验记录上签字后,乙方才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10.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甲方应在收到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28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根据修改工程量的多少约定修改期限。乙方应按甲方意见进行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10.2.2甲方逾期未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应办理竣工结算手续。10.2.3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竣工日期为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竣工日期也视为保修起始日期。10.2.4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10.2.5因特殊原因部分工程暂时不能竣工的,双方可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处理。10.2.6竣工结算:竣工报告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同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应承担乙方相应的保管费和利息损失。”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11.1甲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1.2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11.3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11.4由于乙方责任导致工程质量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不达标的工程,乙方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应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对室内空气质量不达标的应进行全面综合治理,由于以上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交付的视同延误工期。11.5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除符合以下情况而中止合同外,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以保持工程的连续性和已施工程的完好:(1)合同已无法履行(2)甲乙方协议停止施工(3)调解要求停止施工(4)仲裁要求停止施工(5)法院要求停止施工。”此外,该施工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施工合同所附《万达D座20层报价单》载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
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大千公司的工程代表李建宗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卫斌支付63.5万元,包括涉案工程的装修款580000元及设计费55000元。亚恒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系李卫斌代亚恒公司收取。
施工合同签订后,经大千公司与亚恒公司协商一致,亚恒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左右进场施工。后亚恒公司于2019年12月8日撤场。撤场时,双方未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双方未就涉案工程办理竣工结算手续。2019年12月初,大千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验。2019年12月底,大千公司将其定制的办公家具、桌椅等摆放入涉案工程场地。庭审中,大千公司表示其将办公家具等摆放到涉案场地并不代表其对涉案工程完工或质量的认可,家具进场是应亚恒公司李卫斌的要求,用以匹配插座、线路等,且因为家具均为定制,无处存放,故只能先摆放于涉案办公场地内。大千公司表示亚恒公司撤场后,大千公司从未在涉案场地办公或使用。亚恒公司对大千公司从未使用涉案工程的说法不予认可,表示其撤场后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了大千公司,大千公司家具进场即可视为其对涉案工程的使用。
2019年12月19日,大千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工程施工结束证明》《情况说明》,《终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载明“我单位建设的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4号楼20层2001-2018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9日按规定完成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并已经监理、施工单位确认认可,向你科(站)申请终止施工安全监督。”该申请书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大千公司项目经理李建宗签字,落款处盖有大千公司公章。《工程施工结束证明》载明建设单位为大千公司,施工单位为亚恒公司,监理单位一栏处空白,建筑面积1035.99平方米,施工许可证号110112201907310303,实际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完工日期2019年12月18日,施工结束意见为:“一、该工程已按要求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该工程无后续施工计划与施工行为;三、施工现场人员、设备已退场;四、参建各方一致同意该工程施工结束;五、此结束证明只表明工程安全监督终止,不作为竣工验收依据。”该《工程施工结束证明》上建设单位处有项目负责人李建宗签字、大千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生签字并盖有大千公司公章,施工单位处有项目经理苏慧慧签字、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昆签字并盖有亚恒公司公章。《情况说明》载明涉案项目属于装修项目,由于规模较小,工期较短,故不涉及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该《情况说明》上盖有大千公司公章。
二、关于原、被告就装修问题的沟通交涉情况
庭审中,大千公司陈述其于2019年12月初接到亚恒公司李卫斌的通知,前去验收涉案工程,发现诸多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2020年1月16日,大千公司向亚恒公司发出《关于大千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4号楼2层2001-2008装修工程)存在严重问题的函》(以下简称1月16日函),其上载明现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李卫斌于2019年12月初告知大千公司可以组织综合验收后,大千公司组织内部人员进行了初验,当中发现了很多问题,随即提出要求进行整改,但是一个多月来未见亚恒公司丝毫整改迹象。期间大千公司与亚恒公司在现场磋商过两次,均未见成效。该函还载明了大千公司认为涉案装修工程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
庭审中,大千公司称其派员工林耀东将1月16日函送至亚恒公司,由亚恒公司一位女同志收取,但此后亚恒公司并未就函上内容做出回复。亚恒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其从未收到过此函。为证明亚恒公司收到过1月16日函,大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林耀东与亚恒公司一名胡姓员工的录音,拟证明林耀东在2020年5月11日再次来到亚恒公司就装修事宜进行交涉,胡姓员工在聊天中承认看到过1月16日函。亚恒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无法确认录音中所谓的胡姓工作人员的身份。
庭审中,大千公司提交了项目经理李建宗与亚恒公司项目代表人李卫斌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显示2020年六月至七月期间,李建宗多次联系李卫斌,要求其同项目经理苏慧慧,与自己一起去建委办理相关手续,但李卫斌称其人在外地。亚恒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李卫斌当时确实人在外地不在北京,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建委的备案手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在建委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故涉案房屋至今无法得到工程所在写字楼物业公司的使用许可。
三、本案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况
(一)工程质量和修复方案鉴定
审理过程中,大千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选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担任此次鉴定机构。2021年1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20]建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为“1.大会议室北墙石膏板厚度偏差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2.大会议室北墙岩棉样本实测体积密度为18kg/m3,不符合设计要求。3.董事长办公室北墙护墙板厚度不符合合同报价单规定。4.接待室东墙墙面表面平整度偏差不符合规范规定。5.接待室位置1、位置2墙体阴角方正偏差不符合规范规定。6.董事长办公室吊顶表面平整度偏差不符合规范规定。7.董事长办公室吊顶金属封边角1阴角偏差为0.1mm,角2阴角偏差为0.6mm。8.大会议室和接待室的房间隔音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9.接待室、办公室等多处墙体饰面层开裂。10.西侧大会议室、经理办公室等吊顶开裂不符合相关规范规定。同日,该鉴定机构就上述质量问题出具了建议修复方案。大千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0元。
大千公司对工程质量和修复方案的鉴定意见表示认可。亚恒公司则只认可鉴定意见中对于房屋护墙板和施工板厚度、平整度的工程质量鉴定,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表示隔音不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墙体开裂可能由多种原因导致,不属于质量问题。
(二)修复费用鉴定
上述鉴定意见出具后,大千公司又申请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对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修复工期进行评估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此次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表示修复工期无法鉴定,大千公司撤回该项鉴定申请,仍保留修复费用的鉴定。2021年8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修复费用为101567.09元。
亚恒公司对上述金额表示无异议。大千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指派王雁、戈婷婷出庭。后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11日将其鉴定意见做了补充说明,将踢脚线、门及门套、面板、措施费增加到修复费用当中,经核实,调整后的修复金额共计121749.09元。大千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
亚恒公司对调整后的修复金额无异议。但大千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依旧不予认可,表示上述金额未将7%的夜间施工费计算在内,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修复费用总额为基数乘以7%计算夜间施工费。
此外,大千公司主张参与现场勘验的人员无鉴定资质,故此次鉴定程序违法,进而申请重新鉴定。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此于2021年11月26日出具《现场勘验即鉴定意见书签章问题的说明》,其上载明“鉴定工作为公司行为,王雁为项目负责人,其为我公司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现场勘验的工程师为参与本案的鉴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07号令即《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等相关规定,工程造价鉴定文件经造价工程师签章后即为合法有效文件。经本院审查,大千公司主张的鉴定程序违法一事无法律依据,其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已经通过鉴定人员出庭和补充说明的方式予以解决,大千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工程造价鉴定
因涉案工程存在增减项,但双方无法就增减项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且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增减项需双方确认但并未约定具体的确认流程。为确定涉案工程的最终造价,亚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评估基准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即2019年12月8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次评估的鉴定机构。2021年7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2021)中兴鉴字8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评估鉴定金额为664139.41元(不含地毯)。地毯按照原合同的单价鉴定金额为27151.95元,按照被告方主张的单价鉴定金额为50054.9元。”亚恒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大千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合同内项目的金额予以认可;针对合同外项目,大千公司仅认可鉴定意见书“合同外新增单价项目-装饰装修”中第2、9、10、11项以及“合同外新增单价项目-安装部分”中空调改造和暖气部分,并认为“合同外新增单价项目-装饰装修”第2项“楼地面垫层陶粒混凝土”应当按照施工合同报价单2.01计价,而不是按照鉴定意见中的5-153定额计价,同时对其他新增项目不予认可,表示这些新增项目虽然由亚恒公司实际施工,但并未经过大千公司同意,故不同意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垃圾外运费4000元系大千公司垫付,但亚恒公司未从事垃圾外运工作,应予返还。
亚恒公司对鉴定意见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予以认可。关于地毯金额的争议,亚恒公司表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普通地毯,但后来应大千公司要求更换成了阻燃地毯。大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与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机构表示肉眼无法判断地毯是否为阻燃地毯,而亚恒公司提交的地毯检测报告无法确认是否涉案工程地毯的检测报告。对此,亚恒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所铺设的地毯为阻燃地毯,故对亚恒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地毯价值仍按照原合同的单价鉴定金额27151.95元予以计算。
针对大千公司主张应当退还的工程款47720元,亚恒公司主张施工合同清单报价5.15-5.19项内容实际已经施工,但后续因涉案工程所在写字楼的物业公司认为5.15-5.19项系违规施工,要求拆除,亚恒公司只得拆除。且亚恒公司认为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写明以上项目“采购未安装”,但相关安装费用大千公司仍应负担。根据鉴定意见书,上述施工合同清单报价5.15-5.19对应鉴定意见书“采用原合同清单单价项目-安装部分”表格中的4.21-4.24项,鉴定意见书备注“采购未安装,扣安装费”。因亚恒公司未对其安装后又拆除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内容本院仍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准。
四、关于大千公司承租涉案商铺的情况
2019年2月22日,大千公司(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康淑萍(出租方、甲方)、北京中嘉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人、丙方,以下简称中嘉联行公司)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康淑萍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4号楼20层2001-2002-2003-2007-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
2015-2016-2017-2018之写字楼在设备完好状态下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办公;租期60个月,自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免租期(含装修期)4个月,分别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出租面积873.18平方米,每月租金126427元,租金包括物业管理费、取暖费、发票;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六,首期应付租金及押金共计884988元,押金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即126427元。此外,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同日,大千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康淑萍(出租方、甲方)、中嘉联行公司(居间人、丙方)签订了第二份《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康淑萍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4号楼20层2004-2005-2006之写字楼在设备完好状态下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办公;租期60个月,自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免租期(含装修期)4个月,分别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出租面积162.81平方米,每月租金23573元,租金包括物业管理费、取暖费、发票;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六,首期应付租金及押金共计165012元,押金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即23573元。此外,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上述两份《写字楼租赁合同》每月租金共计1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大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春生向康淑萍支付了1050000元;于2019年11月19日向康淑萍支付758561元,向康雅新支付141439元,合计900000元;于2020年5月13日向康淑萍支付了500000元。
亚恒公司表示对上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认定款项性质是否为租金,但亚恒公司未能举证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纠纷的产生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对本案没有溯及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一、关于本诉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大千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通州区住建委提交的《终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工程施工结束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载明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大千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16日的《关于大千公司(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4号楼2层2001-2008装修工程)存在严重问题的函》中大千公司亦表示2019年12月初亚恒公司通知大千公司组织综合验收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完工的事实,虽然经过司法鉴定大千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施工质量问题可通过保修的相关约定通过修复予以处理,但施工质量问题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在亚恒公司的装修施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大千公司已经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大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确实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亚恒公司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履行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责任。经法庭询问,大千公司表示不要求亚恒公司修复,但要求其支付相关修复费用,对大千公司要求亚恒公司赔偿因装饰材料不符合约定、装修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更换、修复、重新装修、延期损失及夜间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修复费用的金额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修复产生的夜间施工费按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修复金额乘以7%予以计算。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完工后亚恒公司撤场,在大千公司提出整改要求的情况下,亚恒公司一直未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导致涉案房屋装修后投入使用的目的无法实现,亚恒公司理应对涉案房屋无法使用对大千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涉案房屋系大千公司从案外人处租赁取得,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大千公司无法如期正常使用该房屋的同时仍需支付租金,给大千公司造成了损失,亚恒公司应对此予以赔偿。虽亚恒公司不予认可大千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租金转账记录等证据,但亚恒公司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大千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采信。大千公司主张以其自出租人处承租房屋的租金标准作为其损失赔偿依据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房屋合理空置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大千公司表示要求亚恒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因此在涉案工程完成工程质量、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的司法鉴定后,涉案装修房屋因亚恒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合理空置期应确定为修复费用鉴定意见出具之日止。大千公司主张的一个月维修期限,并将房屋空置的租金损失及修复期租金损失同时主张,本院综合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鉴定机构给出的修复方案、涉案工程的装修面积、工艺等,认为一个月的修复期较为合理,对大千公司主张的一个月维修期限予以支持,对大千公司主张的一个月维修期产生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在房屋合理空置期产生的租金损失的过错问题。本院认为,房屋合理空置期的产生系因亚恒公司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在大千公司提出维修的情况下仍拒绝进行维修的违约行为所致,因此亚恒公司对房屋合理空置期损失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在双方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亚恒公司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情况下,从有效利用房屋、避免资源浪费的角度出发,大千公司应当积极采取合理措施积极利用涉案房屋,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大千公司未采取以上积极有效的扩大损失的措施,亦应当对房屋合理空置期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大千公司要求亚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大千公司表示其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施工合同第11.3条,即因工期延误所产生的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开工,于2019年12月完工,虽然亚恒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修复期间仍应视为工期延误,但合同中约定该项违约金的实质在于弥补因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存给大千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主要表现为房屋空置所产生的损失,因大千公司在本案中就房屋空置产生的租金损失已经主张并得到法院的部分支持,大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大千公司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7720元、垃圾外运4000元、四樘木门费用4416元,该项内容涉及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及增减项问题,将在下文与亚恒公司的反诉一并论述。
关于大千公司要求亚恒公司向其移交涉案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后明确为竣工图纸)的诉讼请求,经本案查明的事实,图纸设计费用虽然是通过亚恒公司支付给设计单位的,但亚恒公司并非图纸的设计单位,大千公司索要图纸的诉求应当向设计单位主张,大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千公司要求亚恒公司向其移交涉案装修工程的产品合格证书、产品检验证书、产品检验记录、环保合格证书、生产厂家资质证明等其他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根据施工合同6.2条之约定,涉案工程中需由亚恒公司采购材料设备的,亚恒公司应按照设计说明、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标准要求进行采购,提供材料设备产品的质量、环保合格证明。根据该约定,亚恒公司负有向大千公司提供由亚恒公司负责采购的涉案工程材料设备产品的质量、环保合格证明等其他相关资料及证书的义务,产品合格证书、产品检验证书、产品检验记录及生产厂家资质证明等证书及资料,均属于上述合同约定中产品质量证明的范畴,本院对大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反诉
根据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合同内项目的工程造价(含地毯,因亚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的为阻燃地毯,因此地毯费用按照鉴定意见中的普通地毯费用确定)为552889.46元,合同外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38401.9元。
大千公司表示只认可亚恒公司施工了合同内的工程内容,对其他合同外项目中的部分项目认可,部分项目不予认可,理由是虽然亚恒公司进行了施工,但未经过大千公司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增减项须经双方确认,但因合同外项目均系亚恒公司进行了施工,且相应的施工亦添附于涉案装修房屋上,因此大千公司仍应向亚恒公司支付合同外项目的装修工程款。
关于垃圾外运费的问题。大千公司表示垃圾外运费由其垫付,但亚恒公司并未实际从事该项工作,亚恒公司表示垃圾清运系物业清运的,亚恒公司应当将大千公司预付的垃圾清运费予以退还,故对大千公司要求退还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千公司要求返还的四樘木门费用。经核实木门确实比施工合同清单报价上的数量减少了四樘,但鉴定机构在核算工程造价时并未将这四樘木门计算在内,故不存在扣减问题。同理,针对大千公司主张的应当予以退还的工程款47720元,大千公司表示该笔费用系施工合同清单报价中载明的5.15-5.19项,退还理由是亚恒公司未施工。根据鉴定意见书,上述施工合同清单报价5.15-5.19对应鉴定意见书“采用原合同清单单价项目-安装部分”表格中的4.21-4.24项,鉴定意见书备注“采购未安装,扣安装费”。可见鉴定意见中已经扣除了安装费,而采购的材料仍在施工现场处,故无退还或扣减必要,故对大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亚恒公司主张上述施工内容因不符合物业要求,故先安装后拆除,但并未就其主张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亚恒公司主张的上述安装事实及安装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亚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大千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3027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亚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大千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2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亚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大千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亚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大千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垃圾外运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亚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大千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涉案工程中其采购的设备及材料的产品合格证书、产品检验证书、产品检验记录、环保合格证书、生产厂家资质证明等文件、资料及证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大千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亚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129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七、驳回大千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亚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由亚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元,由亚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已交纳),由大千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工程质量鉴定费90000元,由亚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工程修复费用鉴定费30000元,由亚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7887元,由大千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13元(已交纳),由亚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亚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元(已交纳),由大千供应链管理股份负担1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新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亚欣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