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磁山路427号3栋。
法定代表人:杨克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奔奔,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国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龙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国龙电力公司同意车辆归***所有,并配合办理过户,但车辆系国龙电力公司的固定资产,过户产生的税费应由***承担,因其不愿支付,未能办理过户。
***辩称,车辆过户产生的税费由***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车辆为***所有,返还车辆的税费不应由***承担。国龙电力公司将***所有的车辆认定为公司固定资产,将确认车辆所有权与车辆交易混淆,且不能明确需缴税费金额。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国龙电力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E×××××号的小型汽车所有权归***,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案件诉讼费用由国龙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国龙电力公司职工,2019年12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18日国龙电力公司向无锡市恒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175800元,购买魏派牌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1844072800;车辆识别代号:LGWEF7A77JH274962)。同年5月24日该车辆登记在国龙电力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E×××××。同年5月22日国龙电力公司股东姚家保向国龙电力公司汇款180000
元,汇款摘要注明为“投资款”。同年6月4日***向姚家保汇款131260元,附言栏注明为“还款”。案涉车辆实际由***实际占有和使用,办理车辆登记时所应缴纳的税费由***支付,《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亦由***持有,车辆每年投保交强险等由***办理并由其个人缴纳保险费用。后姚家保与国龙电力公司股份转让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将案涉车辆过户给***。但国龙电力公司一直未能配合***办理过户,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车辆虽登记在国龙电力公司名下,且购车款由国龙电力公司支付,但其后国龙电力公司股东姚家保向国龙电力公司支付了180000元,接着***又向姚家保支付了131260元。这些付款虽未明确表示系购车款,但从相互之间汇款的行为,再结合案涉车辆一直由***实际占用使用,车辆登记手续的办理、相关税费的缴纳,及车辆保险的购买和负担的事实,国龙电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由其负担。如果案涉车辆系国龙电力公司所有,***只有使用权,则***自己支付相关的购车税费和保险费与常理不符。综上,案涉车辆皖E×××××应归***所有。2.国龙电力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系公司固定资产,办理过户时会产生相关的税费,该部分税费应由***承担,其不愿支付,故一直未能办理过户,但没有提供证据。对国龙电力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若因案涉车辆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应参照车辆买卖的税费各自承担相关的过户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国龙电力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皖E×××××的小型汽车所有权归***所有,国龙电力公司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国龙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属***所有,并无争议。***作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要求国龙电力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依据充分。***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车辆办理过户可能产生的税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国龙公司的上诉理由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国龙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国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萍
审 判 员 范秀媛
审 判 员 张瑞菊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俞家佳
书 记 员 张美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