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住百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51381号
原告: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002-70室。
法定代表人:张方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住百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亨德,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卿,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语,北京市京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住百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卿、程秋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12483.11元及利息,利息以512483.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朝阳区容创路17号楼住百家办公楼机电安装项目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住百家(北京分公司)进行机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后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原告施工款项共计1348483.1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18年4月11日,被告出具《住百家施工项目还款计划》,确定欠付原告工程款情况,并对欠付款项,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512483.11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间合同关系认可,原告确实为被告进行了涉案工程的装修,2017年5月份工程已经施工完毕,2017年9月份经过验收合格,被告也已经实际使用了。2017年9月26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确实是1348483.11元;1、被告共计还款了83.6万元,并且剩余欠付工程款中还应包含5%的保证金,质保期两年,根据合同第3.3.4及5.2条质保金的退还应该为保修期两年后再加上两年,所以应在2021年9月26日退还;2、利息也不同意支付,如果法院判决由被告负担,那么我方认为利息过高要求酌减。利息金额也应该以445058.95元为基数,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认可从2018年4月11日开始计算,因原告给被告发送过催款函,催款函中放弃了2018年4月10日前的利息;3、而且根据合同第11.2条,还款计划中没有法人签字,所以还款计划不生效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业主,甲方)签订了《住百家办公楼机电安装工程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住百家(北京分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时代凌宇大厦六层住百家。工程预算款为135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55%,至合同金额的85%停止。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工程保修期2年,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负责完成竣工备案手续之日开始计算。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需甲方出具的确认函等文件均需甲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如甲方代表人未签字或未加盖公章,该文件对甲方无法律约束力。
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记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2017年5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其中,竣工验收记录写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但未写明验收日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不认可竣工验收时间,认为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7年9月26日。
2017年9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348483.1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3.6万元。
2018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提交《住百家施工项目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工程欠款情况及利息约定情况。《住百家施工项目还款计划》写明:2017年3月-6月,原告及北京乐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为被告的北京市朝阳区容创路17号时代凌宇大厦6层进行装修,合同价款3748483.11元。工程于2017年6月初结束,9月进行验收并达标,按照合同约定应于9月份给予施工方借款合同总价的95%,但由于被告资金问题,截止2018年4月11日,尚欠1308483.11元。根据双方友好协商,按照月息2%收取,计划2018年7月底还清。落款处有被告盖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没有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住百家办公楼机电安装工程工程合同》后,于2017年5月24日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结算款为1348483.1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3.6万元,对于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根据竣工验收记录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对质保金支付条件,结合合同约定,应理解为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质保金,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剩余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被告应付款之日。对于竣工验收合格所应支付的进度款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3日,对该部分款项,原告主张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计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工程结算后所应支付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此为该部分款项的计息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还款计划中未有被告代表人签字,故利息约定未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住百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一万二千四百八十三元一角一分;
二、被告深圳市住百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一、以三十一万零二百一十元六角四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以十三万四千八百四十八元三角一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以六万七千四百二十四元一角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原告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2元(已交纳),被告深圳市住百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东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 萌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