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2201

原告:***,男,19859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民,北京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002-70室。

法定代表人:张方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伦,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民,宇航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88日至201762日期间我与宇航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宇航建筑公司支付201721日至2017228日工资差额5860元;3.判令宇航建筑公司支付201698日至20176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 000元;4.判令宇航建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 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88日入职宇航建筑公司,担任资料员一职,月工资7000元,入职当天宇航建筑公司即派遣我至深圳市中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762日宇航建筑公司口头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我方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宇航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的各项诉讼请求。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165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劳动关系问题,***主张其于201688日入职宇航建筑公司,担任资料员职务,月工资7000元,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1762日,当日宇航建筑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宇航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方莉、宇航建筑公司财务刘秋萍、居圣林多次向***转账;2、***与“居圣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涉及***向“居圣林”汇报工作、要求补齐工资差额、交涉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宇航建筑公司认可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张方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萍系该公司财务、居圣林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上述打款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宇航建筑公司不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该公司主张居圣林是个包工头,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宇航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均多次向其打款,宇航建筑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宇航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宇航建筑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就***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关于入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离职情况等相关主张予以采信。本院确认201688日至201762日期间***与宇航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宇航建筑公司20172月未足额向其发放工资,经本院核算,***要求宇航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5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宇航建筑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698日至20176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本院核算,金额为62 114.94元(7000÷21.75×17+7000×8+7000÷21.7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宇航建筑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就***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向本院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有关宇航建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要求宇航建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一六年八月八日至二一七年六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七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5860元;

三、被告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二一六年九月八日至二一七年六月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 114.94元;

四、被告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 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与被告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午阳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敏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春花

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