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微道高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5422号
原告: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张方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道高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陈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浩,上海靖之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诉被告微道高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道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被告微道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宇航公司与微道高科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要求微道高科公司返还合同价款101500元及利息(以60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算,以40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约为2500元);3.要求微道高科公司支付违约金5075元;4.要求微道高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宇航公司与微道高科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宇航公司向微道高科公司购买7套“吉之美”品牌的商用开水器及其净水过滤系统,每套货款为14500元,合同总价款为101500元。合同签订后,宇航公司依约向微道高科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微道高科公司也向宇航公司交付了开水器及其净水过滤系统。但后来宇航公司才发现微道高科公司交付的货物并非“吉之美”品牌,而是“吉宝”品牌,两个品牌的产品售价相差很大,“吉宝”品牌的售价每套只有8350元。宇航公司多次要求微道高科公司调换,但微道高科公司都予以拒绝。微道高科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宇航公司的合法权益,致使宇航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诉讼。
微道高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宇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宇航公司应承担微道高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另案起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前,微道高科公司已经就具体方案进行过告知(品牌、型号、外观等),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经对方验收合格,宇航公司主张两个品牌价格差距过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过举证质证程序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9月23日,宇航公司与微道高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微道高科公司向宇航公司提供7台商用开水器(吉之美)和7套净水过滤系统(包括全部原装配件包及相关管件、前置预过滤系统),商用开水器的型号为BK8Z-60E6,含税单价11000元,净水过滤系统的含税单价3500元,价款合计101500元,缴纳税率为13%;合同签订后支付60%,待合同标的物进场完毕且全部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微道高科公司向宇航公司施工现场中科院项目经理部交货,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与材质单等资质随货同行;于合同签订日起5日内送至航宇公司施工现场;验收标准为正常使用,若有异议,宇航公司在三日内向微道高科公司提出书面通知;质量保修期两年,自宇航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20年9月25日,宇航公司向微道高科公司付款60900元,同年11月6日付款40600元。
微道高科公司向宇航公司指定的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的环境技术楼5号楼提供了7台“吉宝”牌商用热水器(设备型号BK8Z-60E6)和净水过滤系统,并分别在1-7层进行了安装调试。2020年10月10日,宇航公司张海龙在微道高科公司制作的《安装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设备使用正常。
2021年3月8日,宇航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关于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环境技术楼房屋修缮项目质保时间的说明》,该份说明的主要内容为: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环境技术楼房屋修缮项目于2020年10月19日经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四方验收。该项目交付实验室使用过程中报修、投诉持续不断,主要存在12个方面的质量问题,其中之一为电开水器型号与规格不符,质保时间从该项目全部整改完成后,经四方验收通过次日开始计算。宇航公司依据该份说明分别于2021年3月18日、4月1日、4月8日分别向微道高科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微道高科公司在7日内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热水器。微道高科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回复宇航公司,主要内容为:宇航公司要求微道高科公司提供60升的开水机,吉之美60升的开水机只有吉之美BK8Z-60E6这款型号,微道高科公司拒绝换货和退货。宇航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与北京致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致浦公司采购7台型号为GL-40CSWA的商用开水器(吉之美),单价为9570元,用于中科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的环境技术楼,替换了微道高科公司所提供的7台吉宝牌热水器。
宇航公司认可吉之美牌开水器也有60升容量的,但价格较高,型号不是BK8Z-60E6。
根据宇航公司提供的“吉之美官网”信息,公司品牌包括“Gemi吉之美”“GePot吉宝”“Geeau吉优”三个品牌,公司名称为青岛吉之美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之美商用公司)。诉讼中,宇航公司还提供一份“吉之美开水器”的博客文章,用以证明“吉之美”和“吉宝”是吉之美商用公司的两个不同品牌的产品,两个品牌的功能有很大差别;吉宝开水器品牌是吉之美商用公司为满足大量统一标配的场所而设计的一款产品,不具有吉之美开水器品牌的可直观数字显示温度、调整加热温度、满足不同海拔的地方使用、定时开关机、节省电能等功能;两个品牌外观也有很大差别。由此可见,吉之美品牌属于吉之美商用公司的主流和高端产品,吉宝品牌属于非主流的低端产品,微道高科公司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微道高科公司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反映产品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该篇博客文章发表于2016年5月26日,根据文章的内容,可以证明当时吉之美开水器的容量没有60升容量的规格,两个品牌的开水器均为吉之美商用公司的产品,不能证明微道高科公司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
诉讼中,宇航公司提交了京东案涉型号产品价格截图,到手价不高于8780元,提交致浦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的吉宝BK8Z-60E6开水器报价单,含税单价为8350元,在产品性能特点描述中,有“吉之美大容积开水器可同时显示设置温度与实际温度,饮水温度更直观”的内容。
另查,“GePot吉宝”的商标注册人为青岛吉之美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吉之美商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凯峰。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宇航公司与微道高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微道高科公司向宇航公司指定地点提供了7台型号为BK8Z-60E6的开水器,在开水器的外观标注了“GePot吉宝”字样,并有生产厂家等内容,属于肉眼直观能够观察到的内容,宇航公司未提出异议,并通过了微道高科公司的安装调试,确认能够正常使用,事实上接受了微道高科公司的供货,且于同年11月6日向微道高科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宇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宇航公司提供的网站信息,“吉之美”“吉宝”“吉优”属于同一公司品牌,“吉宝”牌开水器的商标注册人虽为青岛吉之美电子有限公司,但也由吉之美商用公司生产,在吉之美官网上也能查到“吉宝”开水器信息,致浦公司向航宇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对“吉宝”开水器的性能描述中也有“吉之美大容积开水器”的表述,且吉之美牌虽然有60升容量的开水器,但并无型号为BK8Z-60E6的开水器,故微道高科公司向宇航公司提供的开水器虽为“吉宝”牌,不是“吉之美”牌,也不能因此认定微道高科公司的供货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宇航公司收到致浦公司关于吉宝BK8Z-60E6开水器的报价单,对于该型号为吉宝牌以及单价均系明知,宇航公司主张微道高科公司对其构成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原告北京宇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凤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