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6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于欢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凯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普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6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凯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蓝天公司向凯润公司支付120521元货款。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凯润公司己经履行双方签订的85800元浙江长广项目采购合同的供货义务与事实不符,蓝天公司并未收到凯润公司的货物,凯润公司对该笔货物提供了***的录音,但录音并不能证明对话人是蓝天公司的***,且该录音里所谓的***也表示该笔货物情况自己并不清楚,具体与财务对账确定。2、凯润公司并未提供该笔货物由蓝天公司签收的供货凭证。3、凯润公司也违反了以往的交易习惯,对该笔货物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4、一审法院调查了浙江长广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证据未经蓝天公司质证,且浙江长广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员工***的陈述只是证明了***是蓝天公司员工,浙江长广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与蓝天公司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凯润公司已履行蓝天公司与凯润公司签订85800元浙江长广项目采购合同的供货义务。
凯润公司辩称,1、凯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85800元合同的录音证据,***陈述该笔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并支付了77000多元的货款,一审法院也到杭州社保局核实了***在蓝天公司的事实,至于蓝天公司辩称对话人是否为他公司***,也未有相反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蓝天公司的***在该笔货物的送货单上予以签收,结合合同中的第三条交货地点、接货单位、联系人,根据双方约定,该笔货物的交货地点为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长广生物质发电分公司,收货单位为蓝天公司浙江长广项目部,联系人为***,该证据证明蓝天公司收到了该笔货物。3、一审法院调查了浙江长广生物质发电分公司,并制作了笔录,该证据法院通知了双方开庭质证,由于蓝天公司缺席,视为放弃其权利,另外,法院调查结果证实***是蓝天公司的员工,增值税发票由于蓝天公司与凯润公司之间是滚动结算,且蓝天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支付相应货款,事实上凯润公司也同意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审庭审结束后,凯润公司也向蓝天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通过EMS邮寄送达蓝天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凯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蓝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6321元及给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8日,凯润公司、蓝天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合同59份,由凯润公司供给蓝天公司各种型号规格的阀门等,合同分别对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交货地点、包装运输、货款的交付方式、质量保证等等作出了约定。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凯润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对应地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5张,金额为2481910元,2008年1月31日至2016年9月28日,蓝天公司共付款2361389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对凯润公司、蓝天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为85800元的蓝天公司陈述未收货物的合同履行情况至浙江长广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1份,并随浙江长广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员工至设备现场拍摄了部分照片。调查中浙江长广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员工***陈述:送货单上有***的签字,***是蓝天公司的员工,是蓝天公司驻扎在这里搞除尘设备的工程代表,我公司与蓝天公司是有业务往来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凯润公司是否应当就每个合同分别起诉。2、凯润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对合同标的为85800元的合同,凯润公司是否未履行供货义务。
凯润公司、蓝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凯润公司在为蓝天公司提供产品后,蓝天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针对争议焦点1,凯润公司、蓝天公司双方签订的均为买卖合同,虽合同对合同项目、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约定不同,但凯润公司主张的均是蓝天公司向凯润公司支付货款,蓝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每份合同的约定付款,故对凯润公司、蓝天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并审理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凯润公司、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蓝天公司对所欠凯润公司货款的给付是滚动结算支付的,蓝天公司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现凯润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针对争议焦点3,凯润公司、蓝天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双方约定的发货地址为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长广生物质发电分公司,收货单位为蓝天公司“浙江长广”项目部,联系人为***。凯润公司提供的发货总清单上载明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约定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一致,该发货总清单已经***签字确认,蓝天公司的员工***在录音中也认可收到该货物,结合对浙江长广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能够确认凯润公司对该份合同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蓝天公司应付凯润公司货款总额为其认可的欠款120521元及该合同载明的款项85800元,综上,对凯润公司要求蓝天公司支付货款2063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凯润公司要求蓝天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蓝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判决:蓝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凯润公司货款人民币20632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5690元,由蓝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一、一审法院为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浙江长广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调查制作形成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于2018年12月29日向蓝天公司送达开庭传票,通知蓝天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开庭,但蓝天公司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该次庭审。二、凯润公司、蓝天公司在《浙江长广项目旋转阀、双阀板闸阀采购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接货单位、联系人为: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长广生物质发电分公司、蓝天公司浙江长广项目部、***。
二审中,蓝天公司提供了一份凯润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发往蓝天公司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其中反映截止2018年12月31日,蓝天公司结欠凯润公司销售与应收账款金额为139503元。蓝天公司提供往来账项询证函,用于证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蓝天公司结欠凯润公司139503元,该欠款金额与凯润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相符合,一审认定欠款金额错误。对此,凯润公司质证认为,1、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的欠款金额不包含未开票部分。一审中经双方核对确认,总开票金额为2481910元,总付款金额为2361389元,实际账面欠款为120521元。2、2019年4月公司因需要对2018年财务报表进行内部审计,由于公司会计疏忽,未对账面数据予以调整。3、金额为85800元的合同,由于未开具发票,该份合同金额未能在公司账簿上体现,但凯润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蓝天公司在二审中,以凯润公司未履行《浙江长广项目旋转阀、双阀板闸阀采购合同》供货义务为由提起上诉,主张应当扣除相应的货款,该事实经一审依职权调查,查明凯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接货单位以及联系人完成了设备交付义务,蓝天公司关于凯润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蓝天公司应当履行向凯润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另外,凯润公司对于其在二审期间发往蓝天公司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的欠款金额与其诉讼请求金额不一致的问题,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鉴于蓝天公司在上诉中对于双方往来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以及总付款金额并无异议,其上诉理由也仅为凯润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浙江长广项目旋转阀、双阀板闸阀采购合同》供货义务,现其依据往来账项询证函主张一审认定结欠金额错误的理由证据不足,不应采信。
综上,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蓝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顾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