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511民初525号
原告汕头市金平区海川塑料包装厂,住所地汕头市汕樟路蔡厝洋下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508600150364。
经营者林逸强。
委托代理人陈颖、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洽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光华路**(附属厂工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500000062839。
法定代表人陈明滨,总经理。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头供电局,,住所地汕头市金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500000085555。
负责人蔡明,局长。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家耀,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金平区海川塑料包装厂诉被告汕头市洽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洽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头供电局(下称汕头供电局)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颖、陈培鸿,被告洽成公司、汕头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家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洽成公司受被告汕头供电局委派,在原告工厂附近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洽成公司将供电给原告的电缆线割断,致使停电三天,造成原告部分电器损坏,工人窝工。被告洽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和另案被侵权人汕头市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嘉和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和另案被侵权人嘉和公司多次向有关部门及两被告交涉,但两被告至今迟迟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洽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的。1、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述称,2015年8月28日本被告在其工厂附近施工,不符合事实。事实是,本被告已于2015年8月26日在原告工厂附近完成施工,根本不存在2015年8月28日仍在原告附近工厂施工事实。而且,本被告根本没有所谓割断原告的电缆线,本次受损的是案外人嘉和公司的电缆,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与本被告无关。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000元,其中包括支付“部分电器损坏”的费用。但是,原告电器损坏,是其自己使用损坏或故障的事,与本被告的施工无关。因此,原告提出该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停电三天造成工人窝工三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被告于8月28日18时左右接到供电通知,本被告即与供电人员一同到现场勘查,发现是案外人嘉和公司的电缆绝缘皮受损,当晚12时本被告即抢修完毕,恢复送电。但是,案外人嘉和公司又提出必须更换新电缆,而不同意恢复送电,才导致原告的正常供电受影响。因此,所谓造成停电三天、工人窝工三天,夸大其词,即使存在也是案外人嘉和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应依法向案外人嘉和公司请求赔偿。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电缆,而是案外人嘉和公司的原因造成其停电。本次停电报受损急修的是案外人汕头市科创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企业法人,原告无权提出赔偿,无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汕头供电局辩称,1、原告起诉本被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被告属下的汕头市金平供电局应急抢修修理、技改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工程,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由被告洽成公司承包施工的,双方签订《技改(修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公同》。被告洽成公司具备本工程承包施工的相应资质。被告洽成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其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原告与被告洽成公司双方的纠纷,与本被告无关。对原告的所谓财产损害,本被告既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本被告并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无据。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次报修的是案外人汕头市科创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的企业法人,原告无权提出赔偿,即无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基于上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洽成公司在原告附近进行地下电缆设施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向案外人嘉和公司供电的电缆绝缘皮受损,引发2015年8月28日起该供电片区停电。而原告日常生产用电是私自接驳案外人嘉和公司电缆取得,但未征得供电部门同意。原告认为被告洽成公司受被告汕头供电局委派,在进行电缆施工过程中,将向原告供电的电缆线割断,致使其停电三天,造成原告工人窝工三天及部分电器损坏,被告洽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与案外人嘉和公司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与两被告交涉未果,双方为此引发纷争而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原告遂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工商登记名称为汕头市金平区海川塑料包装厂,属个体户。被告汕头供电局属下汕头市金平供电局的应急抢修修理、技改项目施工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由被告洽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洽成公司属企业法人,具备地下电缆工程承包施工的相应资质。
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断电后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该司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报告》【编号FSXC-FYJP-C1610002】,评估结果为3377.16元,评估费用600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派员对原施工现场及原告受损电器进行勘查。
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涉及违规用电而引发的损害事件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管理及处置的范畴,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如认为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害,可另寻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提交该项诉求是否因两被告进行电缆施工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而引发的相关依据,并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个体户信息身份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租赁合约》、《通话录音光盘》、《通话记录》、《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照片》、《抢修工单记录》、《工作单详细信息》、《客户服务工作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招标文件》和《技改(修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公同》、《资质文件》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地、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告在未征得供电部门同意的情况下,采用私自接驳案外人嘉和公司电缆进行用电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违反我国电力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属违法用电,由此引发停电造成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用电户,被告汕头供电局为供电方,被告洽成公司为承接被告汕头供电局供电线路抢修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以被告洽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引起停电而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汕头市金平区海川塑料包装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汕头市金平区海川塑料包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智武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诹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