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511民初526号
原告汕头市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汕樟路浮东段蔡厝洋片,组织机构代码67888686-1。
法定代表人许世家。
委托代理人陈培鸿,系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颖,系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洽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光华路**(附属厂工场)**,组织机构代码27984301-2。
法定代表人陈明滨。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头供电局,,住所地汕头市金砂路**组织机构代码19272050-3。
负责人蔡明。
委托代理人黄家耀,系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洽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洽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头供电局(下称汕头供电局)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鸿、陈颖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家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洽成公司受被告汕头供电局委派在原告工厂附近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洽成公司将供电给原告的电缆线割断,致原告部分电器损坏、停电三天造成工人窝工三天。被告洽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经多次向有关部门和两被告交涉,但两被告至今迟迟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洽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1、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称2015年8月28日本被告在其工厂附近施工,不符合事实。事实是本被告已于2015年8月26日在原告公司附近完成施工,根本不存在2015年8月28日仍在原告附近施工事实,本被告在接到供电要求派员到现场查勘时,开挖后发现电缆绝缘皮受损,根本不是原告所称的“电缆线割断”,且不会引起原告停电,而是原告发现电缆有响声而自行断电,因此,原告的起诉是夸大事实,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的电器损坏,是其自己损坏或故障的原因,与本被告的施工无关。原告提出该项赔偿请求,没有实施依据。3、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停电三天造成工人窝工三天”所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被告于8月28日18时左右接到被告汕头供电局通知,本被告即与被告汕头供电局人员一同到现场查勘,发现是电缆绝缘皮受损,当晚12时本被告即抢修完毕,可恢复送电。但原告提出必须更换新电缆,不同意恢复送电。本来无需要更换新电缆,但原告坚持其过分要求,并声称扣押本被告的相关物品,本被告才不得不答应更换新的电缆,并答应于9月14日才到达现场,原告才同意恢复送电。至今本被告的一条新电缆(46米)仍被原告扣押在其工厂处。因此,所谓造成三天停电、工人窝工三天,是原告的原因而扩大的损失,依法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次报停电受损急修的是汕头市科创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是根本不同的企业法人,原告无权提出赔偿。现原告以遭受损失提出赔偿,明显主体错误,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汕头供电局辩称:1、原告起诉本被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被告的汕头市金平供电局应急抢修修理、技改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工程,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由被告洽成公司承包施工的,双方并签订了《技改(修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公同》。被告洽成公司具备本工程承包施工的相应资质。被告洽成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其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是否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原告与被告洽成公司双方的纠纷,与本被告无关。对原告的所谓财产损害,本被告既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本被告并提出赔偿要求,于法无据。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次报受损急修的是汕头市科创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是根本不同的企业法人,原告无权提出赔偿,无权提起诉讼。现原告以遭受损失提出赔偿,明显主体错误。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洽成公司在原告附近进行地下电缆设施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向原告供电(用户名为汕头市科创服装有限公司)的电缆绝缘皮受损,引发2015年8月28日起该供电片区停电。原告认为被告洽成公司受被告汕头供电局委派,在进行电缆施工过程中,将供电给原告的电缆线割断,致使其停电三天,造成原告工人窝工三天及部分电器损坏,被告洽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与两被告交涉未果,双方为此引发纷争而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原告遂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变压器的用电方用户名是案外人汕头市科创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供电局之间存在供用电关系。现实际使用人是原告,原告的住所地是向他人承租的。
再查明,被告汕头供电局属下汕头市金平供电局的应急抢修修理、技改项目施工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由被告洽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洽成公司属企业法人,具备地下电缆工程承包施工的相应资质。
案审期间,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断电后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该司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报告》【编号FSXC-FYJP-C1610001】,评估结论为10290元,评估费用9000元。两被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派员对原施工现场及原告受损电器进行勘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租赁合约》、《工资表》、《通话记录光盘》、《通话记录》、《租金收据》、《工资单》、《电费单》、《现场照片》》、《抢修工单记录》、《工作单详细信息》、《客户服务工作单》、《招标文件》和《技改(修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公同》、《资质文件》和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地面施工、地、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所遭受涉案经济损失与被告洽成公司进行电缆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所遭受涉案经济损失与被告洽成公司进行电缆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洽成公司通过投标承包了被告汕头供电局属下汕头市金平供电局的应急抢修修理、技改项目施工工程。被告洽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切断了用电户为案外人汕头市科创服装有限公司的电缆,原告现使用该电缆进行用电生产经营,是该电缆的实际使用人。故应认定被告洽成公司切断了原告正在使用的电缆,导致原告工厂发生停电事故。被告洽成公司与原告所遭受涉案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实施的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被告洽成公司因其过错造成了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汕头供电局已将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洽成公司,由被告洽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汕头供电局不是侵权行为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无直接关系,且被告洽成公司是独立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汕头供电局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洽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汕头供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对《鉴定报告》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述《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并作为原告因被告洽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洽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290元。
二、驳回原告汕头市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头供电局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汕头市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汕头市洽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评估费9000元,由被告汕头市洽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及评估费原告汕头市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汕头市洽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还原告汕头市嘉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素萍
二O二O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袁邹敏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