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502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总立,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林,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男,汉族,1964年9月6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8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富,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中飞大道**孵化园**楼**。
法定代表人:陈兴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义,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钱**、***、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总立,被告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富,被告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60000元,并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担保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许昌市东城区营庄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科技佳苑)”中的8#、14#楼综合楼及地下车库三标段土建劳务分包给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了***,***将其中的模板分项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并且安排钱**于2019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及《木工班组补充协议》。原告于2018年7月份开始进场施工,后因各被告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自2019年10月份开始处于停工状态。2020年7月19日,原告与***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被告钱**、***尚欠原告1060000元工程款尚未给付。因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故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而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在欠付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但四被告至今未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钱**、***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该支持,因为我们也没有拿到工程款。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欠我们400多万元,具体数不知道。
被告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其完成的工程量的准确数字来确认实际应当主张的工程款。2、本案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已经支付款项的相应凭证,来确认被告***尚欠款项。3、我公司只欠***870922.17元,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在这个数额范围内。本案的原告起诉第四被告没有依据。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2、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款的支付义务。3、我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应该定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理由是我公司依法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本案的标的也是木工劳务费用,并非工程款。
原告出示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将“科技佳苑8#、14#楼综合楼及地下车库三标段土建劳务施工”分包给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事实情况。通过该承包合同,可以证明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建筑公司,并不是劳务公司,因此本案是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给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3***与钱**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木工班组补充协议,证明***安排钱**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等事实情况。通过该合同及协议,可以证明原告是包工包料包施工,符合建筑施工的特点,因此本案不是劳务纠纷,而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4银行流水、结算协议书、聊天截图、十七冶许昌科技佳苑项目一标段管理人员名单,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已与***进行了结算,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等事实情况。同时通过银行流水可以明确,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也向原告给付过款项。本案中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均没有全额支付钱**、***的款项,原告的诉求全都是在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经经过结算,数额也是明确的。本案原告退出施工时,工程仅施工了三分之一左右,目前仍在建设过程中,并且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仍是该项目的总包和分包单位,因此原告起诉的在欠付工程款内是有依据的。
被告钱**、***质证:原告所出示的证据都属实,无异议。
被告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2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违法分包有异议,因为公司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在我们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上有明确的记载。3木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木工班组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付款条件,第七条约定的单价。4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协议书,我们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方应该另外提供工程款365万元的构成,以及原告所借支款项的准确数额,以及周俊峰工人工资准确数额之后,才能确定原告与***之间的准确数额。聊天截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十七冶许昌科技佳苑项目一标段管理人员名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质证: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2承包合同提供的不全,又是复印件,但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第十八条的工作内容,合同内阐明的都是劳务类施工,不存在非法转包的问题。3木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木工班组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内容记载的都是原告从事木工作业的劳务内容,无工程施工信息,满足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4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确认。结算协议书,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我们认为该协议不是最终的协议。聊天截图、十七冶许昌科技佳苑项目一标段管理人员名单,与本案无关。
被告钱**、***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证据:第一组、木工班组周俊峰的工程部位结算确认单1页以及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明细表3页、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东湖路支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7页、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交易明细2页。证明本案原告所诉请的工程中,包含了周俊峰的工程款为2410665,并且该款项,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第二组、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5页以及十七冶许昌市科技佳苑项目经理部、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工资发放打卡明细15页、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页、兴业银行票据1页、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交易明细4页、***2020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条1页、徽商银行电子回单3页、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银行明细8页、兴业银行许昌分行营业部代发工资处理后清单3页。证明在工程施工中,本案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支付了7886385元。
原告质证:第一组、木工班组周俊峰的工程部位结算确认单1页,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确认单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和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明细表3页,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转户的对方系案涉班组的农民工及班组长。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靳山东湖路支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7页,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转户的对方系案涉班组的农民工及班组长。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交易明细2页,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转户的对方系案涉班组的农民工及班组长。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5页,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十七冶许昌市科技佳苑项目经理部、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工资发放打卡明细15页,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同时也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页,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转户的对方系案涉班组的农民工及班组长。兴业银行票据1页,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转户的对方系案涉班组的农民工及班组长。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交易明细4页,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转户的对方系案涉班组的农民工及班组长。***2020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条1页,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收条可以明确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也是工程款,案涉的法律关系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内容明确为工程款。徽商银行电子回单3页,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转户的对方系案涉班组的农民工及班组长。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银行明细8页,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转户的对方系案涉班组的农民工及班组长。兴业银行许昌分行营业部代发工资处理后清单3页,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转户的对方系案涉班组的农民工及班组长。以上所有证据均无法反应系支付本案木工班组的费用,并且也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整个案涉项目的总工程款是多少,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钱**、***质证:第一组、木工班组周俊峰的工程部位结算确认单1页,无异议。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明细表3页,不清楚。其他证据代理人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出示证据:1、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泽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合同的施工内容包含了七大工种,主要有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抹灰工、水电安装工、壮工。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泽业公司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3、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务款。
原告质证:1、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中的内容均是建筑施工合同的条款,并且被告四如果是合法分包劳务项目,也应该进行招投标,但该合同没有招投标备案信息,不符合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性质。同时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以建筑工程名义进行承接的,并没有使用劳务公司的印章,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该证书有施工劳务,但没有明确在本案中专项的施工劳务,在本案中,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多的是利用承包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说明不能客观反映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款结算问题,结算应当有相应的结算单据,而案涉工程目前仍在施工中,同时该说明也明确了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的问题,而工程款是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及,因此被告称涉案工程是纯劳务承包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钱**、***质证:1、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有异议。他们之间签的,我不知道。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无异议。3、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一份,不清楚。
被告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钱**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及木工班组补充协议、银行流水、结算协议书、聊天截图、十七冶许昌科技佳苑项目一标段管理人员名单,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木工班组周俊峰的工程部位结算确认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明细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东湖路支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5页以及十七冶许昌市科技佳苑项目经理部和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工资发放打卡明细、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兴业银行票据、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交易明细、***2020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条、徽商银行电子回单、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银行明细,原告提出了异议,与本案已认定的2020年7月19日原告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相悖,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专业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承包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等。合同约定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许昌市东城区营庄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科技佳苑)”三标段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8#、14#、综合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劳务分包给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内容除土方、桩基、支护、架业、水电、消防、暖通、防水及其他由承包人专业分包以外所有工作内容都归大劳务单位施工;合同暂定价(含税价款)30127785.92元。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了***。***将其中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且安排钱**于2019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及《木工班组补充协议》。2020年7月19日,原告与***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科技佳苑项目8#、14#楼及地下车库原告所做的木工人工费、材料费、辅材费及其它杂费共计款项365万元,扣除原告所借支及代发周俊峰班组工人工资后,剩下尾款1060000元。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付款后,再出现工人上访,原告自行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工地现场原告采购的物品原告所有,原告可自行处理。2020年10月12日,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无拖欠其单位工程及劳务款。
本院认为,被告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模板分项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其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与原告终止了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被告***未按结算协议履行义务,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钱**与***一并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钱**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尚欠被告***工程款870922.17元,其应在该欠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原告对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70922.17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100元,共计13270元,由被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明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高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