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2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拉菲公馆1栋。
负责人:王林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中飞大道277号孵化园10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皖050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泽业公司一审举证提交的投保单系变造伪造,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系证据采信错误。2.案涉事故不属于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承包的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案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就承保范围明确为“本保险仅承保在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3.案涉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的条款明确“按保险单规定的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进行赔偿”,特别约定中还就赔偿额度明确为“本保险伤残比例拾级为:1%”。本案中,按照伤残程度拾级,即使属于赔付范围,赔偿比例也仅为1%。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又再次错误地计算了财保马鞍山分公司的赔付数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为了维护财保马鞍山分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上诉,请求公正裁判。
泽业公司辩称,1.泽业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有个括号是抄件,该抄件是来源于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并且上面也加盖了财保马鞍山分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财保马鞍山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变造的,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在泽业公司所提供的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单抄件中,特别约定中仅约定了“本保单仅承保安徽省内车辆车牌,对于省外异地车牌车辆承保出险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其他的特别约定均是空白。综上,财保马鞍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泽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泽业公司赔偿保险金108526.30元;二、判令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E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泽业公司所有。2019年8月27日,投保人(被保险人)泽业公司为上述该车在保险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单号为PDZA20193405000006××××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9年9月11日17时起至2020年9月11日17时止。同日,投保人(被保险人)泽业公司为该车在保险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单号为PDAA20193405000004××××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9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11日24时止。2019年8月28日,投保人(被保险人)泽业公司为该车在保险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单号为PZLH201934D5D309RDDD××××的《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9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11日24时止;保险责任:1.累积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00元,每人误工费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00%,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00元。2.累积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00元,每人误工费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00%,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00元。3.累积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00元,每人误工费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00%,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0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费70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仅限承包安徽省内车牌车辆,对于省外异地车牌车辆承出险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020年3月22日,泽业公司所雇驾驶员葛青林在驾驶皖E5××**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中,其因该车辆故障遂到车厢上查看时从车厢上摔下并致葛青林受伤,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526.30元。2020年9月18日,市人社局对葛青林伤情作出编号为20021202000361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年11月27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葛青林工伤为劳动障碍程度为十级。后葛青林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泽业公司给予工伤赔偿。经该委调解,泽业公司赔付葛青林工伤保险待遇105000元(停工保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泽业公司在赔付了葛青林上述105000元工伤保险待遇和另支付了医疗费3526.30元后,而要求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应在《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保险赔偿金时,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事实和履行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泽业公司所发生的涉案事故是否属于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依涉案保险合同应予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该案中,现有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涉案保险单号为PZLH201934D5D309RDDD××××的《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打印件,系被保险人泽业公司与保险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并系合法有效及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主要辩称,一是被保险人泽业公司诉请中葛青林伤情并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葛青林并不是驾驶或乘坐车辆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而是在检查车厢时受伤的。故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即使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应予赔偿,也应对该十级伤残按1%标准进行赔付(5000多元)。二是被保险人泽业公司所提交的涉案保险单号为PZLH201934D5D309RDDD××××的《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漏掉了一些相关内容,伤残比例应是按1%标准进行计算赔付。一审法院认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所提上述主要抗辩和质证意见及所提交的涉案二组证据,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理由为:
一、被保险人泽业公司所提交的涉案合同中,并无保险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所提交的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2021版)条款》的内容。同时,一审法院曾要求保险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完整的涉案保险合同,但该分公司并未提供。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系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所提交的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2021版)条款》并不属于涉案保险单号为PZLH201934D5D309RDDD××××的《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的内容或者组成部分。
二、即使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涉案合同中有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2021版)条款》的内容,但作为该格式合同提供者的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泽业公司注意的提示及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泽业公司就该保单特别约定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认定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2021版)条款》的内容为无效并对被保险人泽业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三、即使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涉案合同中有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2021版)条款》的内容并为有效,但财保马鞍山分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泽业公司所雇驾驶员葛青林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受伤之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而根据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编号为20021202000361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能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泽业公司所雇驾驶员葛青林在驾驶涉案投保车辆运输过程中,因该车故障而进行检查并从车厢上摔下致伤的情形,并非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等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给予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应对被保险人泽业公司作出有利解释,并认定被保险人泽业公司所雇驾驶员葛青林在驾驶涉案投保车辆时,系从事与安全驾驶有关的雇佣劳动活动,而从该车厢上摔下受伤并产生该涉案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亦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或者“责任免除”的规定范围。即保险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应系案件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且应给予被保险人(投保人)泽业公司在以下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97673.67元〔(在每人误工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停薪留职工资)误工费10000元、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伤亡责任赔偿金95000元、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3526.30元)×免赔率1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等规定,泽业公司所提交的该五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势于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所提交的该二组证据证明力,且能达到泽业公司所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能成立的证明程度。故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泽业公司的主要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误工费、伤亡责任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等合计97673.67元;二、驳回马鞍山市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财保马鞍山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泽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保单是变造的,该起事故不在保单赔偿范围内。泽业公司质证意见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也是一个抄件,该份抄件与泽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抄件中所加盖的公章一致,均为承保业务专用章。但关于特别约定,在泽业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中是没有的,故不能排除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所称特别约定系其后添加的内容。因特别约定的内容主要是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特别约定的内容告知了泽业公司。综上,应该以泽业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为准。本院认证意见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与泽业公司提交的保单不一致,应以泽业公司提供的保单为准,故对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在投保人与保险人提交的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时,证据应如何采信;2.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原审认定的保险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制作方,在缔约合同时具有明显的优势,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泽业公司与保险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持有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时,应以泽业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为准。理由为:1.泽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系由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供,该份保险单第一页、第二页均加盖了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在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泽业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系伪造或变造的情况下,应对泽业公司提交的案涉保险合同予以认定。2.从双方提交的保险单约定的内容来看,虽然保单号、投保人、被保险人、主车牌号、发动机号、保险期间等多数内容一致,但特别约定内容不一致,不排除系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工作人员打印时出现故障所致。即便如此,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具有较高的审慎审查义务,对提供给泽业公司的保险单所出现的问题未发现并及时更正,而是加盖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后提交给被保险人泽业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承担。3.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对泽业公司提交的保单上加盖的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关于泽业公司提交的案涉《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保单系伪造变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已查明事实,泽业公司所雇驾驶员葛青林在驾驶案涉车辆运输过程中,其因该车辆故障遂到车厢上查看时从车厢上摔下致葛青林受伤,后被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葛青林在车辆出现故障时到车厢上进行查看,系为保障车辆正常安全行驶所采取的必要行为,从事的是与其工作内容密切相关的活动,且葛青林已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泽业公司作为雇主也已实际赔付葛青林105000元工伤保险待遇和另支付医疗费3526.30元,故泽业公司依据案涉《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向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主张在保险金额内支付保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财保马鞍山分公司财保关于保单仅承保在行驶或乘坐投保车辆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而泽业公司主张的案涉事故当时车辆并非在行驶过程中,不属于承保范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上诉称,即使属于理赔范围,依据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中特别约定载明内容,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应为1%,原审计算赔偿金额错误。因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保单与泽业公司所持保单不一致,对泽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财保马鞍山分公司依据其提交的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主张按照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1%计算赔付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保马鞍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家龙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葛正英
书 记 员 曹珊珊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