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A-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濮阳县解放路北段2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兴公司)、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7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公司认可案涉道路施工工程由濮兴公司施工完成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公司与濮兴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计算办法和结算公式,合同结算以政投办、审计部门最终审定项目总造价为基础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在重审中,应当注意查明以下事实:一、应对**公司与濮兴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并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二、案涉审计报告中所涉排水、给水、燃气、通信、电力、照明工程是否由**公司实际施工,能否按照合同约定以审计报告审定项目造价为基础确定本案工程款。如不采信案涉审计报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来认定本案工程款。三、如**公司与濮兴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应当查明城投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濮兴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其应否承担责任。重审时,应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上述事实查清后,综合相关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妥善解决案涉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74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53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