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福建中冶宏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586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2Y31D9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05336324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县城投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公司)、福建中冶宏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冶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2021年1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濮阳县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489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和濮阳县城投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等各种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就建设濮阳县和***(二期)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合作事项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比例,发包人根据项目完成的分项比例进行核算;地下室、主体结构封顶后计工程量比例的85%;二次结构安装、浇捣清理完成、清理计工程量比例的10%,尾款抹灰完半年内付清。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劳务保证金15万元。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变更了部分承包工作内容,并将每平方单价改为131.5元;2018年10月29日,**与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变更了部分承包工作内容,其中11#楼、12#楼在原单价131.5元/㎡的总造价上增加700000元,此费用分两次支付,第五层施工完支付一半,封顶支付完毕。后2019年1月25日,***又与福建中冶宏鑫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10#楼、所有地库、人防原木工单价131.5元/㎡”的基础上另外增加5元/㎡,其最终结算单价为136.5元/㎡。后经原告施工,双方核算,原告累计工程量为108993.85㎡,累计工程款为14877660.5元,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对此工程量予以认可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本案项目发包人系被告中冶公司及濮阳城投公司,因此,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现仍有3648908元工程款未支付,且后期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15万元保证金予以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县城投公司辩称:原告与濮阳县城投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濮阳县城投公司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濮阳县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项目濮阳县城投公司,双方与2017年2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濮阳县城投公司严格按照内容履行了义务,原告起诉濮阳县城投公司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原告所诉事实并不确定,其公司不是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其公司没有欠付福建中冶宏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同时其公司已经多支付了200余万元给福建中冶宏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公司不应该对本诉讼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中冶建工公司、濮阳县城投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木工班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就濮阳县和***(二期)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工程劳务合作事项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合同,合同中就工程概况、承包工作内容、工期、价款、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与验收、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4、收条及转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缴纳劳务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5、5-1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补充协议,变更了部分承包工作内容,并将每平方单价改为131.5元;5-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10月29日,**与被告宏鑫公司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变更了部分承包工作内容,其中11#楼、12#楼在原单价131.5元/㎡的总造价上增加70000元,此费用分两次支付,第五层施工完支付一半,封顶支付完毕。5-3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9年1月25日,***又与宏鑫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10#楼、所有地库、人防原木工单价131.5元/㎡的基础上另外增加5元/㎡,最终结算单价为136.5元/㎡,其余内容按原合同及协议书执行;6、***与福建中冶宏鑫公司就施工工程量及款项进行对账的结算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表中载明的1-11号楼及车库施工进度情况,并认可原告累计工程量为108993.85㎡,且单价为136.5㎡;7、福建中冶宏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及欠发工资清单一宗,证明截至2020年2月10日,***(***)班组农民工工资1634450元,该款由被告中冶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代为支付;8、7濮阳县城关镇和***(二期)、**、***中村改造安置项目收方单,证明关于濮阳县城关镇和***(二期)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中现场基坑挡水墙模板面积,内容为钢筋加工场硬化面积及平整面积经分包收方人、工程部门、安环部门材料部门、合预部门、质量部分收方,施工内容属实,质量合格。该部分款项由被告中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为220平方,每平方48元,共计10560元;9、河南濮阳县重点项目6亿元濮阳县城关镇和*****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文件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僕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0、(2020)豫09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公司要求与中治公司解除《分包合同》,且法院判决合同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并判决被告中治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福建中冶宏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各项费用3053725元。证明被告中冶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在该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11、保全费、诉讼费、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金5850元,诉讼费18596元;12、参考判例一宗,证明同类案件的裁判情况;13、福建中治宏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也是***,后于2019年11月20日变更为***,***虽然让出股权,但是他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4、打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的相关银行转账情况,与证据4相互印证;15、中治建工集团河南濮阳项目部会议纪要一-中治建工集河南濮阳项目部会例(2019)66号《安全生产例会》,书证,证明***是公司的实际管理参与者,虽然未参加本次会议,但是,作为公司的领导注明缺席;16、:中建工集团河南濮阳项目部会议纪要---中冶建工集河南濮阳项目部会例(2021)1号《福建***劳务单位专题会》,证明***系公司的重要参与者,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公司的人员,***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内容无异议,并不能证明我方是适格被告;对证3抬头为木工班组劳务合同,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该合同内容并非我方签订,该内容中显示原告为施工代表。对证4收款条不是我方出具,跟我方无关。对证5-1该补充协议,我方不是相对人,对其真实性不作评价,但是该印章是椭圆形项目专用章,对其真实性质疑;5-2,该补充协议乙方为**,该中冶宏鑫印章同第三组证据劳务合同中中冶宏鑫印章不一致,字迹大小也不一致,以上两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5-3协议同5-2质证意见。就***是不是真实签名,我们不是相对人,不能确定。对证6中冶宏鑫的印章同本案提交证3、证5大小印章同样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内容更不真实。对证7中对账单和抬头为木工班组的印章也不一致,字体不一致。欠发工资清单,木工天数是按计件计算,没有附人员身份证,更不能确定是中冶宏鑫公司的员工,还是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还是农民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8从表面看不能确定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内容也不具有支持原告诉求的证明力。对证9不涉及我公司,对此不予质证。对证10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各项费用3053725元并非我公司欠中冶宏鑫公司工程款,该判决第5项是判决中冶宏鑫公司退还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049576元,该判决能够证明我公司不拖欠中冶宏鑫公司工程款,判决内的其他第2、3、4项费用不属于欠付工程款项目。如果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的责任。对证11该费用是因原告与中冶宏鑫公司发生纠纷所产生的与我公司无关;对证12该案例同本案事实由区别有出入,判决也是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当时现行的法律作出的,其中仅有一份为2021年二审民事判决,裁判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可见发生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前,现在审理不具有参考价值,我国也没有施行案例制,该组证据不具有对本案有指导性意见。证13,不能确定其来源及真实性,对证14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自然人之间的转款,无法证明该转账凭证与本案有关联。对证15、16,因为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证据的真实性,整个工程的会议纪要很多,***并非我公司人员,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濮阳县城投公司质证意见:除证9外,其余同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意见。证9无异议。对证5(**补充协议)补充意见: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属于同一主体的关系,***所诉求的工程费用无法证明包含**的施工费用。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具以下证人证言:其证明***与福建中冶宏鑫公司签订《木工组劳务合同》,根据该合同承包濮阳县和***(二期)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工程中部分劳务。***聘请区作为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和帮忙记账,月工资9000元。2018年10月29日,***委托其代表***签订《补充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是***委托其代替***签订的,该协议书直接约束福建中冶宏鑫公司及***,而且在***与福建中冶宏鑫公司结算的时候,把该补充合同履行部分也纳入进了结算条款。 被告濮阳县城投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其公司对**不认识,也不知道中冶宏鑫公司与**协议订立情况,其公司对该事情不清楚、不知道,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法确定认可。 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系原告的雇员,同原告有利害关系,同其公司无法律关系,任何行为其公司不认可。 被告中冶建工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冶建工超付中冶宏鑫工程款200多万元的事实,本案原告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能够确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证明主张有异议,所谓拖欠工程款应包括因建筑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窝工及设备费用等全部费用,所以被告中冶集团公司证明主张不合适。如果终审法院判决中冶建工集团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方对此也无意见。如果确实需要向中冶宏鑫公司支付款项,则应该在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给我方。 被告濮阳县城投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判决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系福建中冶宏鑫公司、中冶建工公司、濮阳县城投公司企业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中冶宏鑫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向***支付保证金150000元,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签订的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其中2018年10月29日的《补充协议书》为**与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签订的,结合**出具的证人证言,该《补充协议书》亦约定***与福建中冶宏鑫公司,对于该三份《补充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系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结算统计表,该表显示有单价及工程量,加盖有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公章,本院对该结算统计表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系福建中冶宏鑫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加盖有福建中冶宏鑫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系涉案工程多部门出具的收方单,有多方部分负责人签字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系自安装信息网查询的涉案工程业主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系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9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判决未生效,本院对该判决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1系***为本案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2系原告提供的类案判例,本院该案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系福建中冶宏鑫公司的企业查新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4系原告***向案外人***转账150000元的记录,本院对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16均系中冶建工集团河南濮阳县项目部的会议纪要,本院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系原告***雇佣的现场工作人员,对于其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冶建工公司提供的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提交判决书为同一判决书,本院认定意见同原告证据10的认定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原告***与福建中冶宏鑫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工程名称:濮阳县和***(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城区,工程概况:工程总建设面积约138200㎡,主楼框剪结构17层,含地下室负二层……分包工作内容:按照中冶集团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所含有的工作内容,自带小型机械和设备。内容包括:基础工程、地下室及地下基础、主体结构及施工图纸所含内容、内支模架搭设,安全文明施工中所包括的内容……合同价款按建筑施工图标准面和中冶公司给甲方的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3元,合计金额约18380600元。合同价款支付比例为地下室、主体结构封顶后计工程量比例的85%;二次结构安装、浇捣清理完成、清理计工程量比例的10%,尾款抹灰完半年内付清。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案外人***转账150000元。2018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收条,收条显示该150000元为***缴纳的濮阳县城关镇和***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二期工程劳务保证金。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承包工程内容按照原承包合同所含有的工作内容,其中地库塑料壳费用改为乙方安装,甲方负责地库塑料壳的租赁及拆除,每平方单价改为131.5元,合计金额约18173300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的雇佣人员**与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承包工作内容按照原承包合同中含有的工作内容,其中11#楼、12#楼在原单价131.5元/㎡的总造价上增加700000元;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按照原承包合同中所含有的工作内容,其中1#-10#楼、所有地库、人防原木工单价131.5元/㎡的基础上另外增加5元/㎡,其最终结算单价为136.5元/㎡,其与内容按原合同及协议书执行。2019年12月27日,福建中冶宏鑫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统计表,显示累计工程量为108993.85平方米,单价为136.5元/平方米,累计金额为14877660.5元,支付比例为85%,应支付金额为12646011.45元,减去截止7500000元,余5146011.4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出具***班组出具对账单,欠付农民工工资1634450元。原告***主张被告中冶宏鑫公司支付其下欠工程款3648908元及利息,并返还其保证金150000元,中冶建工公司和濮阳县城投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冶宏鑫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因原告***没有劳务分包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虽然原告***与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因原告***的施工获得了从被告中冶建工公司求偿工程款的权益,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因此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地下室、主体结构封顶后计工程量比例的85%;二次结构安装、浇捣清理完成、清理计工程量比例的10%,尾款抹灰完半年内付清。根据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统计表,显示累计工程量为108993.85平方米,单价为136.5元/平方米,累计金额为14,877,660.5元,支付比例为85%,应支付金额为12,646,011.45元,减去截止7,500,000元,余5,146,011.4元未支付。因其他原因,原告退场,不再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无法实现,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应当将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另,原告自认下欠农民工工资1,632,650元由中冶建工公司代为支付,该农民工工资从福建中冶宏鑫公司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自认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已经支付2,011,298元+84,804元=2,096,102元。故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4,877,660.5元-7,500,000元-1,632,650元-2,096,102元=3,648,908.5元。原告***主张被告福建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3,648,9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自2019年2月5日起向其支付利息,原告称该日期为工程终止之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日期为工程终止之日,原告主张自该日期请求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为***出具木工班组结算统计表,利息应自该日期计算。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3,648,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中冶建工公司与被告濮阳县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公司提供的(2020)豫09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尚未生效,中冶建工公司是否欠付福建中冶宏鑫公司工程款及濮阳县城投公司是否欠付中冶建工公司工程款,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中冶建工公司与被告濮阳县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因该150,000元系原告向案外人***转账的,原告称***系福建中冶宏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身份,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85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648,908元及利息(利息应以3,648,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向其书面通知要求其发表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48,908元及利息(利息以3,648,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92元,由原告***负担1,666元,由被告福建中冶宏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