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初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华、***,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二十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城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停工损失应当计算至场地交接之日。2019年10月,城投公司无故单方通知二十冶公司停建后,并未通知二十冶公司撤出案涉工程及办理交接。为维持项目后续正常工作,二十冶公司仍保持派驻员工于案涉工程现场。一审判决仅支持合同解除前的停工损失不当,合同解除后至案涉工程场地交接前的停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二)外购钢材款损失应由城投公司承担。二十冶公司为了履行案涉合同,与案外人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并支付了46501500元的巨额货款,但因施工图纸多次变更,导致二十冶公司定做的钢材无法正常施工制作并及时交付,最终导致二十冶公司预购材料产生巨大损失,虽经诉讼仍无法挽回,该损失应由城投公司予以承担。(三)预期利润损失应由城投公司承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仅列举了已完工的工程量及相关损失,并不代表预期利润不具有可预见性。案涉工程总造价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539000000元,而根据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可知已完工程审核总造价为214170908.61元。因此,预期利润损失应按工程暂定价扣减已完工部分造价后,并按照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20》中公布的建设工程企业2020年间的利润率进行计算,即为[539000000-(214170908.61-4096801.13-3914674)]×3%=9985217元。可期待利润与不可抗力因素无关,且本案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二十冶公司要求城投公司赔偿预期利润损失的诉求,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及相应法律规定。综上,二十冶公司依法提起上诉。 城投公司辩称,(一)关于外购钢材款损失。二十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明确显示其与案外人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因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没有向二十冶公司按时提供钢材,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和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因此,外购钢材款损失不应该由城投公司承担。(二)二十冶公司请求的全部损失均不应该由城投公司承担。二十冶公司提出的损失请求是基于城投公司违约的事实,但本案导致合同终止履行和施工现场停工的根本原因是二十冶公司没有及时采购工程所需用的钢材,故应由二十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十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十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二十冶公司与城投公司双方签订的《濮阳县市民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2.判令城投公司赔偿二十冶公司停工期间人员工资1862432.07元、预购材料费损失46501500元、预期利润损失9744872.73元;3.诉讼费用由城投公司承担。(以上合计为:58108804.8元)。庭前会议期间,二十冶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二十冶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濮阳县市民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2.判令城投公司赔偿二十冶公司停工期间的停工损失5627343.875元、预购材料费损失46501500元、预期利润损失9985217元。变更后起诉标的为62114060.875元,增加了4005256.075元,增加的部分可以在预购材料款中予以扣减,本案诉讼标的数额及其他诉讼请求与起诉状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十冶公司中标河南省濮阳县市民中心建设项目。2016年10月17日,城投公司向二十冶公司发出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2016年10月27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二十冶公司签订《濮阳县市民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城投公司将位于河南省濮阳县新区(富民路以北,大庆路以西)的濮阳县市民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二十冶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建筑面积124551平方米,是一个集约型、节能型、省地型现代化建筑;集博物馆、城市规划展览馆、***市、活动中心、文化馆、工会、图书馆、接待中心、行政综合服务大厅、健身活动中心、商业、金融、购物、后期保障、人防工程等功能为一体的大型现代化民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包括土建(含桩基)、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及外运、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弱电、智能化、人防及附属绿化、景观工程、广告、夜景工程、机械停车车库工程、电梯安装工程、设备采购、二次装修工程、太阳能(绿色)工程、室外附属工程等所有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9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监理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暂定539000000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预算结算。 合同签订后,二十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场进行施工。 2018年8月1日,案外人启东市东利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濮阳县市民中心项目部向二十冶公司濮阳县市民中心项目部出具《停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启东市东利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与二十冶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根据项目部要求进场至今,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具体原因如下:1.施工图设计原因,造成项目施工进度缓慢。2.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安装进度缓慢,严重拖延混凝土结构部分的施工进度,特别是A1区域,自2017年6月份完成基础垫层施工至今未进行后续施工。3.现场原材料方面满足不了项目进度,特别是钢材供应严重跟不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目前无钢材可用。4.工程进度款支付与合同严重不符,进场开工至今,经多次协商,仅在2018年6月份支付200万元工程进度款。......如果二十冶公司2018年7月底前不进行工程款支付,启东市东利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定于2018年8月3日起对濮阳县市民中心工程暂停施工,并进行工程款结算。因停工产生的损失和后果由二十冶公司承担,请二十冶公司接获本通知后就停工后续问题与启东市东利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洽商。 由于濮阳县市民中心项目的规划、设计出现重大变化,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停工,至本案诉讼,未继续施工。 另查明,二十冶公司与城投公司共同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濮阳县市民中心建设项目已完工程部分”的结算进行审核。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出具《濮阳县市民中心建设项目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第六部分审核说明中记载:“……主要核算事项如下:……(2)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发包人支付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此次已计入现场钢构件及相关材料费用共计1669410.87元……(4)由于甲方根据政府要求市民中心项目功能的规划、设计出现重大变化,导致项目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为停滞状态,根据合同约定及承包人提供的资料,应给予承包人周转材料的实际租赁支出及管理人员工资补偿费用共计金额3914674元……”。该报告审核结果为:“濮阳县市民中心建设项目已完工程部分”送审总造价为325852028.23元,审核总造价为214170908.61元,核减金额为111681119.62元。审核总造价具体项目名称为:(一)已完工程部分,其中包括土建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现场库存钢构件、现场库存材料,(二)工程签证,(三)8个月工程停工,(四)文明施工措施费,(五)税金。二十冶公司与城投公司对上述审核报告中的审核结果均无异议。审核报告确定停工损失3914674元包括材料费3362674元和管理人员工资552000元。 又查明,二十冶公司将其签章后的《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交与城投公司,城投公司未签章确认。二十冶公司在《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二条中向城投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15683817.6元及自2020年10月1日至双方交接日期每天6000元管理人员费用及工资。该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包括:结算工程量造价+延期管理人员工资+预期利润+采购库存材料+市民中心临时设施定价表+应退还保证金-扣除施工用电费-已付工程款=累计欠工程款115683817.6元。 再查明,二十冶公司(甲方)与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309-2017-NB-PYSHM-C70002)约定:暂定工程总量暂定约1.8万吨钢材的采购及1.6万吨钢材的加工制作,工期120天;交货地址河南省濮阳县交叉路口)等等。 因履行前述《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发生争议,二十冶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该物资采购合同于2017年8月22日解除,并要求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向二十冶公司返还已付款44013131.9元,支付逾期返还已付款的利息和逾期交货违约金,赔偿材料差价损失,承担律师费、仲裁费和保全费等。2017年10月16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二十冶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纠纷案。2018年7月6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203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二十冶公司与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于2017年8月22日起解除。二、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二十冶公司返还已付款人民币44013131.90元;三、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二十冶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已付款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4401313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2日计算至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四、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二十冶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28000元;五、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二十冶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六、仲裁费人民币611416元(已由二十冶公司预缴),由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承担;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费人民币6114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程总造价、2019年10月之前的停工损失、已付工程款数额等事项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解除的时间;二、合同的履行情况(城投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应否向二十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二十冶公司所主张的停工损失、预购材料费、预期利润等各项损失数额,城投公司应向二十冶支付的赔偿数额。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二十冶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0月15日向城投公司发出《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城投公司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默认2020年10月15日解除合同。城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20年10月15日是二十冶公司单方认可的时间,并主张双方合同于审核报告作出之日即2020年9月2日解除,但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作出了合同自审核报告之日解除的意思表示。首先,《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未经城投公司签章确认。其次,《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未显示二十冶公司向城投公司交付的时间。最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已具有审核结算后解除合同的初步意向。《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虽未经城投公司签章确认,但城投公司对收到该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二十冶公司在该协议书第二条中主张的自2020年10月1日至双方交接日起每天6000元管理人员费用及工资的要求,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已于2020年10月1日由二十冶公司送达城投公司,城投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案涉《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 二、关于城投公司应否向二十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由于濮阳县市民中心项目的规划、设计出现重大变化,造成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停工。双方共同委托的造价核算也已经确定城投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之间周转材料的实际租赁支出及管理人员工资补偿费用。城投公司主张是因二十冶公司违约造成工程停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与2019年3月份工程停工的原因无关,一审法院对城投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城投公司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应当向二十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二十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三、关于二十冶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停工损失。二十冶公司主张按照2020年9月2日《濮阳县市民中心建设项目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停工损失标准计算2019年1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停工损失。城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从该审核报告显示内容来看,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的停工损失,是根据合同约定及二十冶公司提供的资料计算出的周转材料的实际租赁支出及管理人员工资补偿费用。对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周转材料,二十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租赁支出,且其向城投公司交付的《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二条中也不存在周转材料租赁费用支出的要求。对于管理人员工资,虽然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一审法院对于二十冶公司提交的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证据也未予以认定,但在合同解除之前,对于工程项目的管理必不可少,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濮阳县市民中心建设项目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管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的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为759000元(552000元÷8个月×11个月)。综上,城投公司应向二十冶公司赔偿停工损失759000元。 (二)关于预购材料费。二十冶公司所主张的预购材料费是其在履行与案外人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中发生的,因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在合同解除后,应当向二十冶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该争议已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书裁决确定。其损失并非城投公司造成,无论二十冶公司或者债权受让人是否将生效裁决书确定的债权执行到位,都不应当由城投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二十冶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预期利润。二十冶公司主张因城投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应向其赔偿剩余未施工工程按2019年国有建筑企业年利润率3%的标准计算所得的预期利润。城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二十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施工合同》并未对预期利润作出约定,对合同价款仅约定了暂定价,同时约定了“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为准”。在合同解除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并对结算审核报告的数额予以认可,应当视为双方对结算价款的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预期利润不具有可预见性。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周期长,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即便合同顺利履行完毕,是否能够获得利润及利润大小,也会受到施工单位自身施工管理水平、原材料供应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且二十冶公司仅提供了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20》所显示的《按登记注册类型分建筑企业主要经济指标(2019)》所显示的国有企业产值利润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在合同期间所能获得的利润水平。最后,二十冶公司主张,政府决定停建的根本原因是案涉工程性质由原来的办公用房变成了商业住宅,继续建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即便根据二十冶公司的该项主张,案涉工程停建原因也并不是能够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而城投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工程停建具有一定的合同之外的客观因素。 综上所述,二十冶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濮阳县市民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于2020年10月1日解除;二、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759000元;三、驳回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44元,由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8003元;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41元。 本院二审期间,二十冶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交接单》及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9日才进行交接,停工损失应计算至工程交接之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未见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这个《工程交接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二十冶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后交接的时间,因为《濮阳县市民中心建设项目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七条第一项明确说明了双方应该及时交接,并且施工人员退出工地现场。当时双方委托做审核报告的目的就是为了解除合同,二十冶公司撤出工地现场。案涉工程现场迟迟没有交接的根本原因在于二十冶公司,所以该《工程交接单》不能证明停工退场的日期,也不能证明计算停工损失的时间。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二十冶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十冶公司存在原材料(特别是钢材)供应滞后,不能满足施工进度的现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十冶公司与城投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二十冶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后至工程场地交接前的停工损失应否得到支持;2.二十冶公司主张的外购钢材款损失应否得到支持;3.二十冶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二十冶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后至工程场地交接前的停工损失应否支持问题。 二十冶公司在其一审提交的诉状中要求城投公司向其赔偿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1862432.07元。后在一审法院主持召开的庭前会议中,二十冶公司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城投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5627343.875元,并进一步明确该5627343.875元“主张的是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二十冶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之日),11.5个月的停工损失。计算标准是以3914674元÷8个月×11.5个月。”现二十冶公司上诉主张的合同解除后至工程场地交接前的停工损失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二十冶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二十冶公司可就合同解除后的停工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二十冶公司主张的外购钢材款损失应否支持问题。 二十冶公司虽因案涉工程与案外人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签定了《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但因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付钢材的合同义务,二十冶公司就此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沪仲案字第2034号裁决书裁决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向二十冶公司返还已付货款,支付逾期返还已付款的利息、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及材料差价损失,并裁决由河南郑起港务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仲裁费及保全费。二十冶公司因履行《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其在本案中再主张外购钢材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十冶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其主张的外购钢材款损失不予支持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十冶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应否支持问题。 城投公司与二十冶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案涉工程停工主要是因为政府对涉案项目的规划发生重大变化所致,城投公司应当依法对停工给二十冶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城投公司与二十冶公司在《濮阳县市民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3)项中约定:“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违约责任:根据项目价值,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计取管理费和利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合同约定,二十冶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十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钢材供应不及时、施工进度缓慢等违约情形,双方当事人在《濮阳县市民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90天,但从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案涉工程停工,二十冶公司已施工完成工程的价款尚不足总合同价款的40%,工期严重滞后。综合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周期长,正常履行情况下投资成本大、风险因素多,结合建筑行业的一般利润水平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及违约程度,本院对二十冶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润损失酌情支持500000元。 综上所述,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预期利润损失500000元。 四、驳回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344元,由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144元,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49.02元,由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684.59元,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64.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