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5794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政府后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4742435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0533632435。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开封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公司)、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县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濮阳县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劳务款111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开***公司在公证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的见证下就濮阳县城关镇前黄滨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前黄滨安置区东地块工程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接受(手)以前劳务班组遗留工程,3#楼五层以上、4#楼九层以上、5#楼八层以上、10#楼二层以上、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劳务完善工程。该项目为包工、包料(模板、方料及辅材),单价一次性包干,合同价款按建筑施工图标准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160元。2020年9月份合同约定工程已经完工,本应按合同要求在2020年10月份办理结算,2021年1月底付清所有劳务工程款,但被告开***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于2021年6月2日才与原告办理了3#、4#、5#、10#楼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核对并进行结算。但对于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工程款(工资及材料费等),开***公司在认可由原告包工包料并施工的前提下,以中冶建工公司未给其结算此项目工程款为由不予办理结算。原告从开***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款,中冶建工公司、濮阳县城投公司分别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对该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的全部劳务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与***在2020年4月3日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为濮阳县城关镇前黄滨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前黄滨安置区东地块工程,***接受的是以前劳务班组遗留工程,3#楼五层以上、4#楼九层以上、5#楼八层以上、10#楼二层以上、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劳务完善工程。合同价款按建筑施工图纸标准面积计算,正负零以上每平方米单价为160元。在***施工劳务班组木工完成后,双方已经达成结算,总面积为9066㎡,总费用为1450574元,***已经劳务费向***支付完毕,且***出具结算清单为证。***施工的3#楼、4#楼、5#楼、10#楼,约定正负零以上单价为160元/㎡,因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属于完善工程,不再另行计算劳务费用,160元/㎡的单价是经过双方协商已经包含了该部分费用。***施工班组的所有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班组工程施工工程存在涨模、鼓包、顶棚不平整等需要打包处理的地方,***依法保留向***处理该部分费用的诉权。根据***与***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人的已完成工程如出现涨模、鼓包、顶棚不平整等需要打包处理的地方,由承包人负责大包处理。”现***班组施工工程出现涨模、鼓包、顶棚不平整等情况,该部分修复费用依法应由***承担,***保留该诉权。综上,***提出的事实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开***公司辩称:***属于借用**公司的资质,**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辩称:中冶建工公司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仅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冶建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且其已履行合同足额支付**公司工程款,因此被告中冶建工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冶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县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涉案的施工项目,是2017年2月6号城投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本案原告起诉劳务费用,要求城投公司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木工班组劳务合同,证明内容:***与开***公司就濮阳县城关镇前黄滨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前黄滨安置区东地块工程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工程内容:“由于是接受(手)以前劳务班组遗留工程,3#楼五层以上、4#楼九层以上、5#楼八层以上、10#楼二层以上、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劳务完善工程,主要为框剪结构,该工程建筑面积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大约1.1万平方”。合同约定分包工作内容为:“木工主体结构及冲顶、内支模架搭设(内支模架必须符合中冶建工的标准,内架钢管由发包人提供)、辅材及本工序所用的机具及电线……本项目属于包工、包料(模板、方料及辅材),单价一次性包干,按图纸面积计算。”工程结算:“冲顶完成后必须办理结算。……剩余5%工程款在内外墙抹灰完成(封顶后四个月算抹灰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证明目的:***与开***公司(***)签订了木工班劳务合同,合同对工程量和具体工作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冲顶完成后必须办理结算。2、濮阳县前后黄滨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施工现场形象进度核验情况报告,证明内容:对濮阳县前后黄滨棚户区,局部地下车库、局部地下人防的施工现场形象进行核验,证明目的:证明***承接的工程就是福建中冶宏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的遗留工程,确定***承包的工程量。3、涉案工程结算材料。证明内容:***承包的开***公司工程中3#楼、4#楼、5#楼、10#楼木工工程款已经结清,但3-10#楼中间人防地库已经完工,开***公司未予结算。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开***公司未与***结算3-10#楼的工程款,根据计算,3#至10#中间人防地库的费用为111552元,开***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接工程为前劳务班组遗留工程,3#号楼5层以上,4#楼9层以上,10#楼2层以上,5#楼8层以上,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劳务完善工程,合同单价为正负零以上160元/㎡,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劳务完善工程不再另行支付劳务费用,3#、4#、5#、10#楼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劳务费用;对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对,***只认可原告提交的“木工***结算清单”,通过原告提交的木工***结算清单,可以看到,涉案劳务合同的总劳务费用为1450574元,***已经将全部劳务费用向***支付,本案不存在未支付劳务费用的情况,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开***公司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与中冶建工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不清楚;对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濮阳县城投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与濮阳县城投公司无任何关系,对于该情况,其公司也不清楚,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提交一份福建中冶宏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一份,该证据系其公司从中冶建工处复印,系上一个劳务班组在中冶建工处备份的合同。通过该合同可以看到该木工班组施工工地与原告***为同一处工地,承包人***与***系父子关系,为本案劳务合同的上一个劳务班组。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内容除原告工作内容外还包括二次结构、斜屋面结构、飘窗板、空调板,合同单价为145元/㎡,对比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为160元/㎡,且工作内容不包括二次结构、斜屋面结构、飘窗板、空调板,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160元/㎡已经包含了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劳务完善工程的相关费用,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该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是***与福建中冶宏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和***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没有直接关系,本合同的单价145元/㎡与***和***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价格160元/㎡之间的差额不能证明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劳务完善工程不再支付劳务费。
被告开***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质证意见:其公司见过此份合同。
被告濮阳县城投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知道该份合同的存在,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冶建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一份劳务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其公司同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反倒证明了***为**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并且与原告办理结算的***为该项目的质量员。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合同是借用**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实际施工人为***。
被告开***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濮阳县城投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濮阳县城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提交一份建设施工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本案所涉案项目是经过招投标,城投公司发包给中冶建工,双方并于2017年2月6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3、中冶建工是一个独立法人,具备承担责任的资格,在本案发包中,城投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其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开***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庭下提交其与***的通话录音,证明***完成了《木工劳务班组合同》约定的义务,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劳务完善工程已经完工,***(开***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但由于中冶建工公司未向***(开***公司)支付该工程对应款项,***(开***公司)拒绝向***支付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劳务完善工程对应工程款。
被告***对上述录音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录音既不显示时间,也不显示地点,对该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通过***提交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到,双方签订了合同时3号楼至10号楼地下人防车库木工完善工程约定不再支付劳务费用,且通过***陈述该工程的上个班组就是其父亲,与***在庭审中提交的***签订木工劳务合同相互印证,证明全部劳务费用已经向***支付,不应再向***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开***公司对上述录音的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对上述录音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其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已经明确其公司已经履行合同足额支付被告开***公司工程款,被告***、开***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已经认可中冶建工公司足额支付被告开***公司工程款,不欠付工程款。
被告濮阳县城投公司对上述录音的质证意见:其公司对上述证据内容不清楚,其证明材料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庭后提交“濮阳县前后黄滨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施工现场形象进度核验情况报告”,证明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开***公司时,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工程状态为柱梁板模板完成60%,其公司保留“濮阳县前后黄滨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施工现场形象进度核验情况报告”原件。
原告***对上述核验报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中冶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方的主张,中冶建工公司将**模板完成60%的3#-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开***公司,根据***与***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可知,***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应当向***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开***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上述核验报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开***公司对上述核验报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濮阳县城投公司对上述核验报告的质证意见:其公司对核验报告不清楚,该证据材料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申请对2020年4月3日***与***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劳务完善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科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河南省科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科达鉴定【2021】011号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含管理费、利润、规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税金的工程费用为80187.77元;2、管理费为13226.95元;3、利润为7493.63元;4、规费为5463.32元;5、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406.22元;6、税金为9970.01元。
原告***对上述鉴定的意见的质证意见:***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可以取得应得的工程款。本案工程款的确定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南科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得出的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合理,被告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第1项工程费用80187.77元的工程造价意见无异议,对第2项管理费数额无异议,管理费是在组织施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中的间接费用。原告对施工过程进行了管理,有权收取管理费。第3项利润数额无异议,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第4、5项费用金额无异议,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第6项税金金额无异议,税金扣缴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履行。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被告***从未同意也未委托任何机构进行鉴定,***与原告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正负零以上每平方米单价为160元,该价格已经远远高出前劳务的承包价格,该价格已经将3号楼至10号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劳务完善工程包含在内,不再另行进行结算,且原告已经向***出具结算单,证明施工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针对该鉴定报告,***属于个人劳务班组,在施工的过程中不存在鉴定报告结论中的第二项管理费、第三项利润、第四项规费、第五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第六项税金。且,***提交的视频光盘已经明确显示在原告施工前3号楼至10号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工程已经基本完成,不存在鉴定报告所称“剩余40%柱梁板模板”,对于鉴定报告的工程量不属实,鉴定工程费用过高。综上,因3号楼至10号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工程已经基本完成,双方当时协商一致,合同也已明确约定只对正负零以上工程进行结算,对该部分工程不再另行结算。对第1项工程费用有异议,如果按照原告所述柱梁板已经完成60%,这属于前劳务已经完成的工程,当时中冶建工已经将拆除费用扣除在前劳务身上,***不再支付该部分费用,所以该部分拆除费用不存在。在原告所述剩余40%的工程量中,不存在鉴定报告中所称的钢支撑、外脚手架等费用。***对该部分的工程量以及单价均不认可,对工程费80187.77元不认可。对第2、4、5项管理费、规费、文明施工费有异议,原告属于个人劳务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概念,不存在以上费用。对第3项利润有异议,在第1项的工程费用应包含第3项,不应当进行重复计算,施工是否存在利润不是必然产生的;第6项税金有异议,原告属于个人劳务施工班组,不需要向任何人提交税票,不产生税金问题。
被告开***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中冶建工质证意见:中冶建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委托任何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每项不予认可。
被告濮阳县城投公司质证意见:濮阳县城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鉴定报告中的每项均不认可。
被告***提交从中冶建工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提取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3#-10#人防地库木工工程在***进场前已经基本完成,***陈述木工完善工程量剩余40%不属实,且中冶公司也认可人防地库已经基本完成。鉴定书出具意见,前劳务遗留工程3#-10#楼人防地库整个工程量完成60%,不是木工工程量完成60%,从公证处拍摄的视频中可以看到3#-10#地库木工已基本完成。
原告***对公证书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供的公证书中明确该公证是针对10#楼的外观进行航拍,而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是3#楼与10#楼之间人防地库的工程款项,该份证据不能证明3#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已经基本完成。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县前后黄滨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施工现场形象进度核验情况报告》显示为:人防地库工程柱钢筋绑扎完成,**筋绑扎完成20%,板筋未施工;柱梁模板完成60%筏板砼已施工完成,不存在***所称的人防地库整个工程量完成60%,所附视频为外部拍摄并不能反映3#-10#楼之间地库木工已基本完成。
被告开***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濮阳县城投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依法组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被告***、开***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冶建工公司、濮阳县城投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该劳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濮阳县前后黄滨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施工现场形象进度核验情况报告”,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认可该情况核验报告在其公司,本院依法向中冶建工公司调取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核验报告一致,对于该核验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结算材料,被告***及被告开***公司仅认可“木工***结算清单”,被告中冶建工公司、濮阳县城投公司认为该结算材料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木工***结算清单”依法予以认定,结算材料中的其他材料,由于均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系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劳务款如何支付等问题沟通时的录音,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系福建中冶宏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与***施工的工程为同一工程,系***接手涉案工程之前的劳务班组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冶建工公司提交的“濮阳县前后黄滨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前后黄滨东地块剩余主体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系中冶建工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与开***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被告***、开***公司对该合同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冶建工公司提供的“濮阳县前后黄滨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施工现场形象进度核验情况报告”,本院经对比为原件,且与原告***提供的“濮阳县前后黄滨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施工现场形象进度核验情况报告”内容一致,本院对该“濮阳县前后黄滨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施工现场形象进度核验情况报告”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濮阳县城投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系涉案工程发包方濮阳县城投公司与中冶建工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被告***、开***公司、中冶建工公司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依法予以认定。河南省科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科达鉴定【2021】011号工程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系中冶建工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申请保全濮阳县前黄滨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前黄滨安置区东地块10号楼建设外观现状,濮阳市中意公证处作出(2020)豫濮意证内民字第1445号公证书,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工程名称:濮阳县城关镇前黄滨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前黄滨安置区东地块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铁丘路西段,工程概况:由于是接手以前劳务班组遗留工程,3#楼五层以上、4#楼九层以上、5#楼八层以上、10#楼二层以上、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劳务完善工程,主要为框剪结构,该工程建设面积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大约1.1万平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模板、方料及辅材),单价一次性包干,按图纸面积计算。合同价款按建筑施工图标准实际面积计算,正负零以上每平方米单价为160元主体包干。原告***与被告***就3#、4#、5#、10#楼木工劳务款已经结算结算并支付完毕。涉案工程发包人系被告濮阳县城投公司,总承包人系被告中冶建工公司,中冶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开***公司,被告***借用开***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系之前***与福建中冶宏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未完成的工程。***申请对其施工的涉案3#-10#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劳务完善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科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省科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科达鉴定【2021】011号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含管理费、利润、规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税金的工程费用为80187.77元;2、管理费为13226.95元;3、利润为7493.63元;4、规费为5463.32元;5、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406.22元;6、税金为9970.0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劳务完善工程的劳务费111552元,被告开***公司、中冶建工公司、濮阳县城投公司对上述劳务款付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因其双方没有劳务分包资质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因原告***的施工行为获得了从被告中冶建工公司求偿工程款的权益,被告***因此亦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工程范围为3#楼五层以上、4#楼九层以上、5#楼八层以上、10#楼二层以上、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劳务完善工程,价格为正负零以上160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3#、4#、5#、10#楼的劳务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对于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劳务完善工程,双方未予结算,该工程为正负零以下的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仅约定该项工程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但对于该部分工程的价格并未约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科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木工劳务完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科达鉴定【2021】011号工程鉴定意见书,不含管理费、利润、规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税金的工程费用为80187.77元,管理费为13226.95元,利润为7493.63元,规费为5463.32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406.22元,税金为9970.01元,以上共计120747.9元。鉴于原告***为个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工程造价中的管理费13226.95元、规费5463.32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406.22元、税金9970.01元共计33066.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工程造价中的不含管理费、利润、规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税金的工程费用80187.77元和利润7493.63元共计87681.4元,因原告***对该部分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其因此取得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87681.4元。
原告***与被告开***公司、中冶建工公司、濮阳县城投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开***公司、中冶建工公司、濮阳县城投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111552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根据其提交的公证书,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工程已经施工基本完成,且属于完善工程,不再另行计算劳务费用,但是根据公证书,中冶建工公司濮阳分公司申请保全的事项为濮阳县前黄滨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前黄滨安置区东地块10号楼建设外观现状,并不涉及人防地库的内部施工构造,而且根据中冶建工提供提交的《濮阳县前后黄滨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施工现场形象进度核验情况报告》中表15中第17***形象进度平面图中“紫色”区域柱钢筋绑扎完成,**筋绑扎完成20%,板筋未施工,柱梁模板完成60%,筏板砼已施工完成,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3#楼与10#楼之间的人防地库工程不应另行计算劳务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接涉案遗留工程后除原告外还另行由他人进行过施工,故***所辩称涉案人防地库工程已经施工基本完成,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涉案3#楼与10#楼之间人防地库木工劳务工程劳务费8768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7681.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负担1990元,原告***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