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与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寿民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六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许光培,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兆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培,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申请的证人张传宝、张传胜、吴玉全经本院准许出庭进行了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其一家五口是寿县寿春镇原永青社区东园村卫东队菜农。1998年间,包括自己家在内的生产队菜地基本被政府征收,其中部分土地由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建厂使用。全家生活无着,曾数次求助东园村委会,后经时任东园村书记陈安福与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副厂长徐自立协商,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聘用原告于2000年元月到稽查队(现监察大队)上岗就业,从事自来水管道维修工作。十多年来,加班、值班与公司其他职工一样安排。逢年过节公司发的礼品也与其他职工一样。公司给原告提供有办公室、办公用品,配备了全套劳动工具含劳动机动车。创收提成等等这些都跟公司职工一样。就是每月只发给原告400元工资。没有给原告买社会保险,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就上述问题原告曾多次与公司协商交涉,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为原告买社会保险及适当加点工资。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案经寿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于2012年5月10日达成协议,公司补给原告2万元,案件告结。此后,原告仍在”监察大队”上班作业。”公司”无任何人告知原告交出办公室、办公用品、劳动工具、离开”公司”;就是2012年5月至今工资没有发,合同没有订,保险没买。原告曾十多次找公司领导寻求解决,领导总以等等为由,久拖不决。
为要求与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2年5月至今的劳动合同,补交2012年5月至今和续交养老保险金,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底共20个月的工资,为此向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4日以寿劳仲案裁字(2013)4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事项”的裁决,原告不服,现诉讼法院要求:一、确认***与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至今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二、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给予***补交2012年5月至今和续交社会保险金;三、2008年1月1日国家《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不与***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底共20个月的2倍工资部分16000元及800元/月×2月(经济补偿金)。
***为其诉称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011年12月21日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原件在寿县人民法院(2012)寿民二初字第00009号案卷宗中),拟证明:1998年间,包括***户在内的生产队不少户菜农承包的菜地被政府征收,1999年经原告所在村委会领导协调及自来水公司领导同意,原告开始到公司务工。
3、2012年5月份之前公司安排的值班表(复印件)、2012年5月份之前自来水公司的月份工资发放报告表(复印件)、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2)寿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5月前***与自来水公司其他职工一样参加值班,领取应领工资。自1999年底,与公司之间一直存在着实实在在的劳动关系,自来水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调解书已经认同这一客观事实。调解书只是解决了2012年5月10日以前原告与公司的劳动争议,该调解协议不包括2012年5月10日以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
4、2013年10月22日蒋传宝交付给自来水厂安装费20元收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10日后至今原告仍在公司上班,与公司仍保持劳动关系。
5、三份证人证明材料及相应到庭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2年5月10日后,自来水管道坏了,其来自来水厂报修后,自来水厂仍旧让***去维修,说明***仍从事自来水厂维修工作。
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论在2012年5月份之前或2012年5月之后至今,均没有发生过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或纠纷早已经过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2)寿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也已彻底解决,调解书没有确认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调解书已彻底解决了纠纷,原告就同一争议再次起诉,原告没有诉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
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寿劳仲案裁字(2011)04号、寿劳仲案裁字(2013)47号两份仲裁裁决书及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2)寿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现原告***从事个人自来水维修工业务,曾与自来水公司水暖工人承包过自来水维修私活,与自来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调解书没有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调解书确认双方就此事永无纠葛。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对***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3、4、5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的2、3号证据表明的内容,已在寿县人民法院(2012)寿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故对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有关2、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4号书证自来水报修单中报修人蒋传宝书写的内容,因蒋传宝未到庭作证,对其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认定;对5号证据证人证言,因无对应的报修单印证其报修的事实,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作认定。
***对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均为法律文件,故本院对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9年12月经人介绍到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收费所的供水监察大队上班。从事帮助客户维修、安装自来水设备等工作。后因***要求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请求无果,2011年8月,***向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2、与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为其补缴1999年以来的社会保险费;4、要求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5、支付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并支付差额部分25﹪的经济赔偿金”。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寿劳仲案裁字(2011)0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不服该裁决,2011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00年元月至2012年5月无间断地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给予***补交2000年元月至2012年5月和续交养老保险金;支付2008年---2011年共4年的2倍工资差额19200元。
2012年5月10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协议:”一、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调解书送达时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20000元整;二、双方就此事永无纠葛。”并制作了(2012)寿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
2013年***又向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与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劳动合同;2、为其补交2012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3、按规定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5月至今应付的工资”。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寿劳仲案裁字(2013)4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1999年12月经人介绍到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收费所的供水监察大队,从事帮助客户维修、安装自来水设备等工作。其与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的劳动争议纠纷问题,双方已在2012年5月10日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现***主张其自2012年5月10日至今与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提供其与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现因其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高道田
审 判 员  董传玉
人民陪审员  邵荣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 锐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