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22民初752号
原告:李会,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生,住寿县,
委托代理人:李宏,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153061576W
法定代表人:邬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李会与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裕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修建在我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自来水所有管道、水阀、及所有附属设施。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恢复土地原状。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理由:我家住在寿县××××组,有14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权,上面建有房屋,我和家人长年在外打工,2018年春节我们回来过年,发现在我家的土地上被告安装了自来水管道,水阀,等附属设施,我找村里问怎么回事,村民委员会说不知道,我问施工队,施工队也说不知道,并且说我们只负责干活,其他的我们不问。后来,我才知道是被告在我家的土地上安装的管道等。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根本未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进行任何施工,也未安装任何与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的管道、水阀及附属设施。原被告之间毫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及合法使用。
3、照片,证明原告土地上安装的设施。
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其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1、3号证据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实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八公山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系寿县扶贫项目,由寿县淮淠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形式上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工程属谁承建不做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下列事实:原告李会在寿县××××组,有14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权,上面建有房屋。在此房屋前方的空地上有赵台村自来水管网工程。
本院认为,李会对其所诉的争议土地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属于其合法使用,其所诉自来水管网工程妨害了其家的土地使用权等证据不足,其要求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恢复土地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会对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裕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晴雪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