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153061576W。

法定代表人:蒋元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露,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7346428N。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县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公司的领取标书通知费和招标交易服务费83226元、扣证损失费64000元,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77400元的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受理费、鉴定费)由双方按败诉比例承担。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仅提交履约保证金票据复印件,无任何打款的银行流水凭证,保证金利息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1.**公司仅提交了履约保证金票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损失客观存在的依据。2.**公司伪造履约保证金票据复印件具有高度的盖然性。3.关于举证责任,履约保证金的实际被占用,系**公司主张该损失的唯一依据。其有义务提交银行打款、退款的流水凭证,不能仅凭票据复印件就作出认定。4.关于利息标准,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公司按6%主张没有依据。5.未能按已完工程价款所占合同约定价款的比例摊销损失,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对领取标书通知费、招标交易服务费认定采用了摊销原则予以认定,因此即使一审错误认定该利息损失,也应当遵循同一逻辑,同案同判,对利息损失相应予以摊销。二、关于领取标书通知费、招标交易服务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1.所谓的工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2.扣证并非寿县自来水公司基于案涉合同的民事行为,而是行政机关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与**公司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同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求寿县自来水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3.所谓工资损失与寿县自来水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未能及时退回建造师证,不能排除**公司怠于索回证件的自身原因,也不能排除行政机关拖延返还的可能,不论何种情形,均与寿县自来水公司无关。四、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各自负担。本案中**公司诉讼标的额180.56万元,即使一审判决正确,实际支持61.2695万元,其胜诉率也仅33.93%(即败诉率近三分之二)。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寿县自来水公司承担一审受理费9927元和鉴定费20000元,即承担一审受理费的47.16%和鉴定费的三分之一,明显错误。

**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公司与寿县自来水公司在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寿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公司已完工程款人民币62.71万元;3、判令寿县自来水公司赔偿440亩的清表费用人民币25万元、环保建造师一年挂证费用人民币12万元、领取标书通知书费用人民币8.58万元,小计45.58万元;4、判令寿县自来水公司赔偿人民币129万元履约保证金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为7.74万元(按年率6%计算);5、判令寿县自来水公司赔偿可期待利益损失人民币64.53万元;6、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寿县自来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依法中标《寿县水源保护地湿地系统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4月16日,**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工程立项批准文号(2011)241号;第三条合同工期180(日历)天;第五条合同价款为12905245.79元,工程内容为湿地保护堤、沉砂地、生态卵石床、失流湿地及水生植物;第十条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十一条39.1款约定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10.1款约定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竣工验收付总工程款80%,审计决算后付总工程款95%,剩余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第十一条第47款该工程履约保证金按工程进度同步分期返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了清表放线、施工道路交通、施工项目部房屋建设等建设施工活动。2013年8月份,**公司接自来水公司口头通知,因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引江济淮工程区域予以停工,遂停止了工程施工,但对停工后的若干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3年4月7日,**公司向原寿县招投标中心(现为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预缴纳投标保证金132万元,并于2013年4月12日将该公司负责本项目的环保壹级建造师证扣押在寿县招标局业务股;2013年4月15日,**公司确认招标;2013年4月17日,寿县招投标中心向**公司收取招标代理费75600元、交易服务费10200元,并从投标保证金中扣除129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余款3万元

退还**公司;2014年4月20日,寿县招投标中心将129

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公司。

又查明,2019年12月23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公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皖公振鉴字[2019]685号《关于寿县水源保护湿地系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的报告》,确定涉案工程造价总价为990039元,其中已完工工程款373069元,施工放线三次费用15000元,合理利润损失为601970元。并在鉴定说明中注明“本鉴定金额不含环保建造师在招投标中心扣证1年工资损失、领取标书通知书费用及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在2013年8月份已经协商解除;二、**公司已完工工程款款是否应当予以支付;三、建造师工资损失、领取标书通知书费、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案涉工程期待利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协商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后自愿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3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引江济淮工程占地区域内停止新增建设项目控制人口迁入的通告》(皖政秘)51号文件规定,“江淮沟通段”寿县区域双桥镇江拐村,寿春镇湖光村、东津社区为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涉及的行政区域。自来水公司虽在2013年8月份口头通知**公司停止施工,但是并没有通知**公司解除案涉施工合同,所称与**公司已经协商解除施工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也未予以认可。鉴于目前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已确定在我省引江济淮工程区域,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已完工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投入人力、物力开始进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虽然尚未完全施工完毕,但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并非归咎于**公司,对于**公司主张已完工工程价款、施工放线三次费用,自来水公司应当据实予以支付。根据安徽公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院依法确定已完工工程款为373069元,施工放线三次费用15000元。

三、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诉请领取标书通知费、招标交易服务费8.58万元有收据和税务发票予以佐证,但是基于**公司中标后已经开展施工的实际,一审法院按照已完工工程价款所占合同约定价款的比例,予以酌情确定为83226元。寿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司的壹级建造师在2013年4月12日扣证在招标局未使用至2014年4月20日。自来水公司虽在2013年8月口头通知**公司停止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却没有正确履行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义务,势必影响**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份期间不能正常安排该壹级建造师参与公司其他招投标等相关建筑领域经营活动。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限、壹级建造师证退还时间、参照建筑行业相同资质专业人员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公司因壹级建造师证未能返还造成的损失为64000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47款约定,案涉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按工程进度同步分期返还。**公司自2013年4月7日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在自来水公司口头通知停止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既不能继续施工,也无法分期返还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直至寿县招投标部门在2014年4月20日才将履约保证金129万元返还**公司,资金被占用事实客观存在。**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履约保证金返还期间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期间利息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为77400元(129万×6%×1年)。“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的总和,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因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不适当履行合同,或者故意、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仅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直接损失,而且也往往会使对方的期待利益蒙受损失。所谓“期待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或故意、过失地损害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使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本来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未能实现和取得,或者由于损害行为而减少。本案中,自来水公司口头通知**公司停止施工,原因是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已经列入引江济淮工程范围之内,系国家政策因素影响所导致,该合同的不能履行并非自来水公司的主观故意所造成。故**公司主张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国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

决:一、解除**公司与寿县自来水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寿县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已完工工程款373069元、施工放线三次费用15000元,合计388069元;三、寿县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领取标书通知费和招标交易服务费83226元、扣证损失费64000元,合计147226元;四、寿县自来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77400元(以129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止);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50元,由**公司负担11123元;由寿县公司负担9927元;其他诉讼费用(鉴定费)30000元,由**公司负担10000元;由寿县自来水公司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银行凭证三张,证明保证金支付情况。寿县自来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根据凭证可以证明保证金在2013年8月9日即退回**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说明2013年8月9日保证金即退还**公司,一审关于保证金退还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公司领取标书通知费、招标交易服务费、扣证损失费的认定以及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是否适当。经查,**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后因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引江济淮工程区域予以停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合同解除后,**公司有权请求寿县自来水公司赔偿其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领取标书通知费、招标交易服务费、扣证损失等均是**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寿县自来水公司予以赔偿并无明显不当。对于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缴纳履约保证金,2013年8月9日返还,资金被占用事实客观存在,但一审法院认定保证金返还时间有误,利率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以12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2013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2013年8月9日,为24080元。

综上,寿县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解除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款373069元、施工放线三次费用15000元,合计388069元”“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领取标书通知费和招标交易服务费83226元、扣证损失费64000元,合计147226元”“驳回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77400元(以1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止)”为“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4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50元,由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23元;由寿县自来水公司负担9927元;其他诉讼费用(鉴定费)30000元,由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寿县自来水公司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69元,安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寿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志珍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刘富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钰媛

书记员王伟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