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新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22民初8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中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张伟(实习),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谌小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小雷、李博(实习),河南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乾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聚林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张伟,被告聚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小雷、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机合同工程款53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9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美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临颍县家居生活馆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设计、设备购买、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承包给被告,合同对工程价款、内容、工程期限、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交货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
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9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室内主管道铺设完毕七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30%,即570000元;室内安装完毕主机到场后支付合同金额40%,即760000元;主机安装调试完毕达到约定标准经甲方现场签字,支付合同金额25%,即475000元;余款5%即95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在付款方面一直未按进度付款,2017年3月3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4月14日付款700000元,2017年9月16日空调开始运营时除质保金外仍欠60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2月9日付款20000元,截止目前,除质保金外,被告仍欠原告535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认真遵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提起诉讼。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美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1900000元;约定甲方应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即将货物验收完毕。验收时由甲乙双方共同开箱进行数量清点,双方确认;约定支付工程款节点,同起诉书陈述。2、《工程联系函》一份,3、银行业务回单四份,证明被告聚林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函中确认:该项目中央空调运营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即2017年9月16日该项目已完成主机安装调试,正常投入运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共向原告转款1270000元,除质保金95000元外,仍拖欠原告535000元;2017年9月16日该项目已完成主机安装调试,正常投入运营后,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2月9日被告分两次付款50000元、20000元。被告在运营后所支付的两笔款项足以证明其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予以认可;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均经被告现场监督人员验收确认,原告才开始施工。
被告聚林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新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一方主题是河南新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书上加盖的印章和合同书上的印章也不一致,本案原告和河南新乾公司不属于一体;2、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客观不符,2017年9月16日不是空调正式运行时间,而是涉案空调调试完成之日;3、合同明确约定如甲方发现乙方未按合同规范施工,甲方有权责令返工,如乙方拒绝配合,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因乙方存在私自更换材料的行为,甲方多次催促,乙方拒不配合,故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4、合同没有约定剩余工程款可以计算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1、要求反诉被告返工,将空调水系统保温材料更换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华美”品牌,并承担相应费用;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返工期间的停业损失60万元(暂定);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人支出的保养维护费用1.7万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反诉原告作为甲方,反诉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美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作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如甲方发现乙方有未按照图纸、工程规范施工或有偷工减料行为,甲方有权责令乙方返工,如乙方不予配合,则甲方可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乙方向甲方提交的《项目方案书》中,承诺“水系统保温”使用“华美品牌”。施工中,未经反诉原告同意,反诉被告私自将“金威”保温材料安装在空调水系统保温中,反诉原告多次要求更换,反诉被告均不予理睬。空调投入使用后,多次出现滴漏现象且制冷效果明显不好能耗畸高。使用一年后,反诉被告拒不保养维护,反诉原告因此花费保养维护费用1.7万元。综上,反诉被告在施工中以次充好,私自更换空调保温材料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如不及时更换空调系统保温材料,后期运行成本将成倍增加,损失不可估量,特提起反诉。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进场施工前提交给被告的施工方案一套;原告施工完毕后提交给被告的竣工资料一套;施工现场水系统保温照片一套(14页,共56张),证明:原告进场施工前,书面承诺水系统保温材料使用“华美”品牌,实际施工使用了“金威”品牌;2、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情况说明及售后服务承诺函》一份;2018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关于2018年1月18日河南新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售后服务承诺函的回复》一份;被告现场负责人通过向原告现场负责人发送《关于2018年1月18日河南新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售后服务承诺函的回复》的邮箱信息及相应发送、收到截屏4张;201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空调处理意见一份》;录音一份;证明:因原告施工中私自更换保温材料品牌,被告多次要求更换,原告拒不更换的事实。
反诉被告新乾公司辩称:1、立案时已经向法院提交公司名称变更的材料,河南新乾公司变更为新乾公司;2、从反诉原告给我方的工程函可以看出运营时间是2017年9月16日;3、我方不存在私自更换保温材料的行为,保温材料与其他设备相比都属于第一批进场的,反诉原告每天都有施工人员存在,我方将相关合格证和样品都给过反诉原告,验收约定的也比较明确,我方不存在私自更换材料的行为,被告之所以提起反诉,是为了达到拖延支付剩余货款的目的;4、我方起诉书中提出的不是利息,是罚息。方案书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未按方案书履行,比如方案书中风冷模块热泵机是八台,实际施工中,被告要求我们安装了九台;保温材料是华美品牌,实际上原告使用的是同类型同价格同档次的金威品牌,两种同为国家B1标准。对此,被告无论是在施工中或是安装调试完毕后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原告追要尾款是时提出异议;方案中第五页合同总报价为2106318元,实际施工合同是190万元。因此,方案书只能视为一种要约邀请,不能作为本案定性依据。该方案书也不属于双方合同工程质量中约定的图纸规划范围,被告无权据此认为我方有私自更换材料的行为。被告提交的竣工材料,恰恰证明原告使用金威品牌材料达到国家相关材料的最高标准B1级,金威品牌检验报告也可以证明。从检验报告可以显示原告提供的金威牌保温材料属于第一批进场材料。施工过程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在场,从材料进场到竣工资料上被告均没有签字,涉及的保温材料面积大,金威品牌标志明显,如果我方私自更换,被告为什么在安装时不提出,在承诺函中原告明确向被告说明了用金威品牌,承诺可以委托第三方检测,不达标可以更换,被告未答复。被告不付余款,原告终止了维护。录音中也不显示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换保温材料的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美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临颍县家居生活馆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设计、设备购买、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承包给被告,合同对工程价款、内容、工程期限、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交货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名称由河南新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现用名。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9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室内主管道铺设完毕七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30%,即570000元;室内安装完毕主机到场后支付合同金额40%,即760000元;主机安装调试完毕达到约定标准经甲方现场签字,支付合同金额25%,即475000元;余款5%即95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未按进度付款,2017年3月3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4月14日付款700000元,2017年9月16日空调开始运营时除质保金外仍欠60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2月9日付款20000元截止目前,除质保金外,被告仍欠原告535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临颍家和家居生活馆对更换空调水系统管道及保温材料等需要拆除及更新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漯河慧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需整改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921678.42元。具体为:吊顶拆除及安装部分389384.31元,灯具及风口拆除及安装部分150416.98元,DN100MM以上管道拆除及安装187894元,DN100以内管道拆除及安装138655.53元,保温拆除及安装55327.6元。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管道拆除及安装等共计921678.42元,支付设备保养费用34000元。反诉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一、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擅自使用,在原告起诉拖欠工程款后,其再以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并申请鉴定,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对于本案来说无实质性意义。二、涉案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反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人只有一人,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2、鉴定意见书无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无鉴定人签字。3、鉴定机构将2019年6月25日和2019年8月12日鉴定申请混在一起进行鉴定,严重违反程序。三、鉴定依据不足,超范围鉴定,鉴定结果无客观性、公正性。四、鉴定意见书中无具体的鉴定过程,不能令人信服。五、鉴定意见书附件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鉴定意见书等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作合同》,内容合法,双方自愿,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该协议对付款节点及保温材料使用的品牌及管道材质分别进行了约定,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使用保温材料且更换了水系统管道材质,被告未按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双方均构成了违约,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总价款190万元,被告已支付127万元,下余53.5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因原告违约,逾期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依据的是本院委托漯河慧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需整改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为:921678.42元。虽然原告对鉴定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也存在违约行为且维修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反诉原告的主张不完全成立,本院也不予全部支持;反诉被告辩称变更使用保温材料的品牌及管道材质经过反诉原告的同意,没有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5000元;反诉被告新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河南省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及重新安装工程造价921678.42元;
二、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50元,原告新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河南省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保全费3195元也由被告承担;反诉费6508元,反诉原告河南省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8元,反诉被告新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反诉被告新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晓鹤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