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天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新乡市天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22民初2号
原告:新乡市天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镇产业集聚区鸿达西路。
法定代表人:崔亚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李丽,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清丰县人民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吕本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现彪,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市天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现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天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457399.52元,并要求被告以457399.5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885.46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2日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2000元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2017年3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采购合同》共计1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电力配件,合同共计价款1947941.62元。原、被告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和月结。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运送并交付货物,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1490542.1元,对剩余货款457399.52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同意偿还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上没有约定付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按规定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2017年3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采购合同》共计1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电力配件,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和月结。合同共计价款1947941.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490542.1元。2017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57399.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7399.5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以457399.5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元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天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57399.5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天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4元,减半收取4162元,由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河南金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韦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