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1民初98号
原告:新乡市天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古固寨镇产业集聚区鸿达路西。
法定代表人:崔亚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综合经济开发区皖水路。
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新乡市天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吉电力公司)与被告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德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527337.65元,并要求被告以527337.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2048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29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8日),及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63*6*800横担4000根,单价7.15元/KG,单根不多于3.8KG;型号为[14*3000变压器双杆支持架500根,单价7.15元/KG,单根不多于35KG;型号为L70*7*1500直线横担13000根,单价7.15元/KG,单根不多于9KG;以实际重量为准计算金额。第八条约定货到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运送并交付货物,由被告员工验货并签收。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40*4*3000接地扁铁500根,单价6.1元/KG;以实际重量为准计算金额。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运送并交付货物,由被告员工验货并签收。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40*4*3000镀锌扁铁3205根,单价6.1元/KG,;型号为L70*7*1500直线横担2000根,单价7.15元/KG;均以实际重量为准计算金额。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于2017年9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包含前期二批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运送并交付货物,由被告员工验货并签收。
综上,原告已履行完毕上述三份合同义务,向被告送货共计价值1327337.6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00元合同款,对剩余527337.65元合同款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安徽德勤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7年8月26日《购销合同》一份;2、2017年9月3日《购销合同》一份;3、2017年9月20日《购销合同》一份;4、图纸三份。证明内容:原、被告订立的3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二组证据:1、新乡市天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库单4份;2、2017年9月7日称重单3张;3、2017年9月13日称重单6张。证明内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安徽省怀远县,由被告称重验收合格并签收,原告已履行完毕送货义务。第三组证据:1、新乡市天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及计算明细各1份;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及计算明细,涉案3份合同标的额共计1327337.6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拖欠合同款527337.65元拒不支付,被告违约。
经庭审查证,原告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26日,原告天吉电力公司与被告安徽德勤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L63*6*800横担4000根,单价7.15元/KG,单根不多于3.8KG;型号为[14*3000变压器双杆支持架500根,单价7.15元/KG,单根不多于35KG;型号为L70*7*1500直线横担13000根,单价7.15元/KG,单根不多于9KG;以实际重量为准计算金额;第七条约定“按标准验收,十日内提出异议,若无异议即为合格”;第八条约定“货到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40*4*3000接地扁铁500根,单价6.1元/KG;以实际重量为准计算金额。第七条约定“按标准验收,十日内提出异议,若无异议即为合格”;第八条约定“货到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40*4*3000镀锌扁铁3205根,单价6.1元/KG,;型号为L70*7*1500直线横担2000根,单价7.15元/KG;均以实际重量为准计算金额。第七条约定“按标准验收,十日内提出异议,若无异议即为合格”;第八条约定“于2017年9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包含前期二批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货物,并于2017年9月7号、13号、25号运送至被告处并交付货物,由被告方接收货物、称重核实并签字确认,被告收到的货物,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单价等的约定,该货物共价值1327337.65元。2017年9月28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载明尚欠527337.65元货款,被告无回复。至起诉之日未再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三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在双方约定异议期限内未提异议,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付款期限,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天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27337.65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32048元,自2019年1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4元,减半收取4697元,保全费3520元,由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海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