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4251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军,山东玫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经十路**万科金域国际天泰家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5217502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本喜,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与被告***、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国源设计院),第三人王本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军,被告***、被告国源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孟凡媛,第三人王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投资入股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因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于2015年6月30日在被告国源设计院投资入股20万元,随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转款20万元。转款产生的转账汇款手续费为50元。后经催要分红利未果,经了解和核查***在国源设计院没有入股,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投资入股款、利息、转账汇款手续费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辩称,其收到了***的20万元,但这20万元是交给王本喜代持国源设计院的入股款,其已经把这20万打给了第三人王本喜。其只是经手人,不应由其偿还。
国源设计院辩称,一、国源设计院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国源设计院的起诉。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可知,原告将投资入股款转账至个人名下的账户,且从2015年6月至今已经5年多。国源设计院的工商登记从未出现过原告作为股东的信息,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综上可知,原告对于其投资入股国源设计院的股份为第三人王本喜代持是明知的。2、第三人王本喜所持有的国源设计院的股份已经于2017年10月18日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司留启并且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综上,本案应是原告与第三人王本喜的股权代持问题,与国源设计院无关。二、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不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于2015年6月支付投资入股款,并且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称其催要分红未果得知未入股。那么,若其认为未入股就应当及时主张权利,现原告在5年后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第三人王本喜述称,其原来是国源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的股权代持人,其收到了***的20万元。这20万元是***作为投资款投资到国源设计院的,其是这20万元购买的股权的代持人。除了***,王本喜还给其他人代持股权。后来国源设计院没有上市,出现了亏损,王本喜就退出了国源设计院,把他的股权转给了新的股东司留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本喜原为国源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为国源设计院的员工。2015年6月30日,***向***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准备在国源设计院上市时购买其股份。同日,国源设计院就该20万元转款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身份证号:)投资入股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
庭审中,***、***、国源设计院均认可***为经办人,代收20万元的“投资入股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投资引起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国源设计院、王本喜均认可***代收了***的20万元“投资入股款”,但国源设计院、***、***认为***与王本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股权由王本喜代持,应当由王本喜承担责任;***认为其与王本喜之间并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该20万元是其直接“投资入股”的国源设计院,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王本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虽然国源设计院、***、王本喜均称***的股权由王本喜代持,但仅靠国源设计院提交的***与王本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和转账记录不能推定***与王本喜之间也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1.国源设计院、***、王本喜均未能提供王本喜与***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与王本喜之间就国源设计院的股权问题存在联系;2.王本喜将其持有的国源设计院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时并没有与***的联系,转让股份所得的款项也未向***支付;3.王本喜称***购买了国源设计院上市后的股份后由其代持,但国源设计院最后未能上市,未能给***安排股份,也就不存在代持的问题。由此可以断定,***与王本喜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股权代持关系,而是国源设计院与***之间存在某种股权投资关系。国源设计院出具的《收款证明》也表明该20万的“投资入股款”由国源设计院收取,且国源设计院对***“投资入股”一事明知。国源设计院收取了***的20万元“投资入股款”后未能上市,也未给***安排任何实质性的股权或者利益,故该20万元的“投资入股款”应当由国源设计院返还。
虽然涉案20万元“投资入股款”直接支付至***个人账户,但双方均认可***为经办人,***主张***系代国源设计院收取“投资入股款”后再主张***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称国源设计院承诺其年息6%,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国源设计院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要求国源设计院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国源设计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对于***因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用,其未提交证据,双方对此也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入股款”20万元;
二、被告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东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洪星
书记员邓成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