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

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希格斯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202民初971号
原告: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8000号龙奥金座3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工业园莱城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6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希格斯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工业区莱城大道以东、金安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周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2月9日出生,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希格斯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希格斯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48.35万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未付工程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山东希格斯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口镇30兆瓦地面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兆瓦部分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莱芜口镇桃花峪20MWp光伏电站项目工程,现工程如期竣工,双方进入结算阶段,但被告仅履行了结算书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至今尚未结清工程款。山东希格斯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持有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在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山东希格斯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与我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一直本着诚信友好的原则,按照约定积极付款,6800多万的合同款已结清近98%,履约良好。原告所要求的148.35万元,其中22万是按照《工程结算协议》于2017年3月15日前应支付152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在该款项付款过程中,发现大量工程质量问题,但我公司仍本着友好原则继续付款,一直付了130万元,其中多次与原告工程负责人通过电话、微信等进行协商,要求其进行整改、修理,但原告一直推脱,只能暂扣该22万元;剩余的126.35万元(即工程价款的5%)是工程质保金,按《总承包合同》约定应当在试运行及终检结束并完成所有消缺后起满一年支付。2016年9月13日双方对电气部分进行了验收,但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特别是遮挡问题,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未通过验收;2016年11月8日对工程土建部分进行了验收,其中载明站内绿化未进行施工,以上两次验收均有未合格项。但我公司仍本着友好原则,在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完成甲乙双方验收时所列的站区绿化消缺工作后,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全款,两次验收所提及电气部分存在的问题仍有未解决部分,绿化工作至今仍未进行;因此,关于该款项,付款条件未达到,我公司不能予以支付。
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我公司无法支付该工程款,所以违约金我公司不予支付。综上,请依法合理判决。
山东希格斯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于2015年实缴56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不存在未缴部分,另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能够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自负盈亏,因此原告所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我公司对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日,原告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口镇30兆瓦地面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兆瓦部分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莱芜口镇桃花峪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681***492.6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开始施工。2017年1月20日,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一份,最终确定工程决算总额为23478492.60元,被告已经支付17694944.82元,剩余5783547.78元,对于剩余未付款项,双方约定按照三个阶段支付:(1)收到原告开立的不低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发票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前支付300万元,如在收到发票日期晚于2017年1月24日,付款相应顺延;(2)收足原告开立的工程决算总金额的发票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152万元;(3)原告完成双方验收时所列的站区绿化消缺工作后,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还约定了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支付了第一阶段的300万元和第二阶段的130万元。原告未完成双方验收时所列的站区绿化消缺工作。
另查明,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系山东希格斯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注册资本560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山东希格斯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出资不足或不实。
本院认为,原告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口镇30兆瓦地面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兆瓦部分总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7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确定未付工程款为5783547.78元,对该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原、被告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支付了第一阶段的300万元和第二阶段中的130万元,第二阶段尚欠22万元未支付。对第三阶段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完成双方验收时所列的站区绿化消缺工作后”,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告要完成绿化消缺工作后,才有权向被告主张第三阶段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148.3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中的22万元予以支持,剩余126.35万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2万元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故被告应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系山东希格斯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山东希格斯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或不足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希格斯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1元减半收取计90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76元,由原告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1989元,被告莱芜劲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