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特135号
申请人: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爱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设计院)与被申请人山东爱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忆普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源设计院提出申请称,请求:1、撤销济南仲裁委(2016)济仲裁字第1033号裁决书第一项即“被申请人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山东爱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803988元”的裁决;2、撤销裁决书第二项即“被申请人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山东爱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392870元”的裁决;3、撤销裁决书第三项即“被申请人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山东爱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共计人民币424118.25元”的裁决;4、撤销裁决书第四项即“本案鉴定费120000元(被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的裁决;5、撤销裁决书第五项即“本案仲裁费用35093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山东爱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93元,由被申请人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的裁决;6、请求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仲裁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济南仲裁委做出裁决的主要依据是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热工院)修正后出具的《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2×410t锅炉脱硝催化剂性能检测报告》,该修正后出具的“检测报告”已是对第一次的“检测报告”做了原则性的修正,是一份新的“检测报告”,仲裁庭未组织对修正后的“检测报告”进行开庭质证,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撤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的技术协议5.2条款反应器技术数据及第7.1设计基本条件中的第1条均有明确的配置:每台炉的反应器数量为“1台”,而西安热工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第2条款:设计参数与性能指标的附表2-2中,每台炉的反应器数量为“2台”,反应器的数量影响脱硝的效果,经2台反应器处理比1台反应器处理后的烟气的脱硝效率是不一样的。因此,每台炉的反应器数量为“2台”还是“1台”,结果会完全不一样。在第二次开庭时,申请人提出检测所用的反应器的数量和双方的技术要求不一致时,西安热工院的出庭人员竟然说这是笔误,可以提供补充证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对补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可以补正的只有三种情形,(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西安热工院第一次出具的检测报告对于每台炉反应器数量记载清晰、盖章和编号符合要求、文字表达亦没有瑕疵和错别字,不存有任何表述不清晰或者易使人误解的情形,按照鉴定规则,将“检测报告”中每台炉反应器数量由“2台”改为“1台”,不属于证据意义上的补正,西安热工院修正的“检测报告”应当视为新的“检测报告”,仲裁庭也认为第二次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新的报告(裁决书第20页第8行),对于该新的“检测报告”仲裁庭不组织进行开庭质证,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二、西安热工院没有经过CMA认证,依法不具有出具法律效力证明文件的资质,其出具的所谓“检测报告”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该证据涉嫌伪造,仲裁庭故意隐瞒西安热工院没有经过CMA认证、不能出具鉴定意见的事实,其对西安热工院的检测报告认定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根据规定,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应当取得国家有权机关的资质认定,即需要取得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CMA认证。济南仲裁委仲裁庭明知道鉴定机构至少需要经过CMA认证,其出具的证明文件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申请人发现西安热工院没有获得CMA认证,没有对外出具具有法律效力证明文件的资质,西安热工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涉嫌伪造时,向仲裁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但仲裁庭无视申请人的正当要求,依据没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伪造的所谓“检测报告”,做出了错误的裁决,该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三、庭审期间,仲裁庭给申请人提供了电力工业热力发电设备及材料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虽然该报告也存在大量的问题,但该机构经过了CMA认证,具有出具法律效力证明文件的资质。然而仲裁庭不当庭出示该证据,又不组织双方当庭质证,在仲裁裁决书中,对该报告只字不提,一味隐瞒。仲裁庭不在开庭时出示证据、不组织双方质证、在裁决书中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仲裁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3项之规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本案中,仲裁庭在选定及委托鉴定机构的过程中,明显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本案鉴定机构西安热工院不具备鉴定资质,仲裁庭明知其不具备鉴定资质而依据其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1、苏州西热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西热”)与西安热工院苏州分公司并非同一法人,二者相互独立。鉴于此,西安热工院并不具备CNAS资质,仲裁庭明知西安热工院提交的CNAS资质证书中资质所有人为苏州西热,以没有资质的西安热工院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决依据,明显违法。2、卷宗材料显示,仲裁庭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将相关鉴定的委托手续寄交给了苏州西热。也要求申请人向苏州西热邮寄了检材。但最终结论是西安热工院作出的。相关鉴定事宜明显违法。3、根据西安热工院提交的CMA资质证书显示,资质所有人为电力工业热力发电设备及材料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测试中心”,也即西安热工院并无CMA资质。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结论使用。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委托测试中心对涉案事项进行鉴定。仲裁庭亦未向当事人进行告知过,对此,仲裁庭明知程序违法却予以回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无论是从出具时间还是从鉴定内容看,均有诸多的矛盾。对此,仲裁庭并未开庭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诉权,程序违法。仲裁庭审中,鉴定人员***后对实际测试和计算过程提供补充说明,但是仲裁庭及申请人均未收到鉴定人员的任何补充说明,仲裁庭亦刻意回避该事项,程序违法。5、仲裁庭审中,对于出庭的鉴定人员以及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均未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仲裁庭亦未审查出庭人员的鉴定资质,程序违法。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4项之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申请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本案仲裁裁决据以定案的检测报告存在多处矛盾,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该检测报告是虚假的、伪造的。仲裁裁决依据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做出认定,应当撤销。具体如下:1、从鉴定机构的资质看,如前所述,西安热工院并没有CMA和CNAS资质,其不具备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2、从鉴定结论形式上看,其没有加盖CMA印章,亦没有附属鉴定人员及鉴定资质的证书文件,结论无效。3、从鉴定内容看,内容中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已在撤销仲裁申请书中明确陈述。4、从所谓的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看出,检测中心出具的关键鉴定数据没有指向明确的检材,其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是对涉案检材检测而得出的,其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5项之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山东爱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12月16日向仲裁庭提出同意由西安热工院进行鉴定,有理由相信其对西安热工院的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其明知西安热工院没有鉴定的资质,仍向仲裁庭及申请人进行推荐,隐瞒真相,导致出现重大错误,影响公正裁决,该裁决书应当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查明前述不当及错误之处,并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爱忆普公司辩称,申请人陈述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济南仲裁委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一、仲裁庭裁决依据的《检测报告》,是经过开庭质证的证据,不是没有经过质证的新报告,仲裁庭不存在程序违法。1、鉴定机构西安热工院在开庭质证的《鉴定报告》中第一页表2-2“反应器”一栏引用双方协议的参数时,数值把“1”错打印成了“2”,一个笔误而已,检测机构人员在开庭时做出了说明。随后就这一个数字做出补正,除了补正的这一个小小笔误外,其他内容没有做出任何改变,补正的报告和开庭质证的报告一模一样,并没有如申请人所说的做了原则性的修正。更主要的是,事实上也是按照1台反应器来进行检测的,检测机构也当庭做出了说明,检测报告中多处也明确表明是按照1台反应器检测的。比如,《检测报告》中对检测方法的简述中明显看出只有一个反应器(《检测报告》附录检测方法的第3页流程图中只有一个反应器,第3页倒数第4行的描述中也是一个反应器中检测的)。对于文字表达有错别字的可以做出补正,可以出具补正书,这完全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的规定,因此补正过的报告书,没有改变原鉴定意见的愿意,不属于新报告,没有理由和必要进行开庭质证。2、对于补正后的报告书,双方也做过质证。尽管对于笔误,已经在开庭时质证过,当仲裁庭向双方送达了补正后的报告后,申请人又向仲裁庭提交过书面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也向仲裁庭口头说明质证意见,对于双方质证的证据,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完全符合证据规则。二、申请人认为西安热工院的《检测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涉嫌伪造,没有证据证明,也严重与事实不符。1、西安热工院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选定的检测机构(其不在仲裁委鉴定名册内,因为鉴定名册里没有机构可以对催化剂进行检测),双方认可西安热工院具有检测资格,才共同指定,仲裁庭和法庭都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西安热工院的检测结果当然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质证时没有提到检测报告是伪造的,只是在认可热工院有鉴定资质的前提下对鉴定报告提出质证意见,不能因为自己的质证意见不被采纳,就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改口说检测报告是伪造的。一个在国内外同行业中的领先者,一个实力雄厚的拥有几十项专业检测资质的国有大型研发机构,不会为了一个普通小案子去伪造检测报告,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伪造的。2、西安热工院具有鉴定资质,而且是国内脱硝行业公认的唯一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随便从网上都能查到。申请人作为一个多年从事脱硝工程的公司,对这一点不可能不知道。西安热工院是由中国华能集团控股,中国大唐集团、中国华电集团、中国国电集团、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后重组为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是国家级4个专业技术标准委员会(含分委会、标准工作组)、电力行业7个专业技术标准委员会、电力行业5个归口质量检测中心以及中国电机工程学会4个专业委员会的挂靠单位;是国家中文核心期刊、科技核心期刊《热力发电》的主办单位。西安热工院也是火电烟气脱硝催化剂检测技术规范的编写单位之一。其资质认定证书名称是西安热工院下面的部门“电力工业热力发电设备及材料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简称质检中心),证书上明确写着检测报告的法律责任由西安热工院承担,因为质检中心不是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因此以西安热工院的名义对外出具检测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行业通用做法。以上所述从认监委网站和西安热工院的官网上可以查到。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也认可西安热工院的质检中心有检测资质,认可西安热工院的一个下设机构有资质。西安热工院已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资质的证明资料。四、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并没有依据电力工业热力发电设备及材料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做出裁决,这份报告是西安热工院内部的报告,报告内容就是西安热工院出具的内容,数值和结论完全一样,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西安热工院,仲裁庭只对双方指定的西安热工院出具的报告进行质证,根据质证的检测报告进行裁决,完全符合仲裁程序,不存在违反程序问题。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补充意见第一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关系,仲裁庭裁决所依据的是双方指定的西安热工院提供的鉴定报告,在我方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已经说明西安热工院具有相关的资质。不管仲裁庭要求申请人把资料寄到何种地方,材料均转交双方指定的机构西安热工院接收。西安热工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并没有违反程序之处。仲裁庭根据双方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针对于申请人补充意见中的第二点我方认为申请人认为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认为是虚假的理由是因为鉴定机构没有资质,以上我方已经充分说明和答辩了西安热工院具有相应的资质。对方所述的鉴定形式和内容存在矛盾或者不符合形式就推断出检测报告是虚假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申请人提到的检测中心出具的报告,仲裁庭并没有在裁决书作为证据使用。针对于第三点申请人的补充意见做以下答辩,西安热工院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期间介绍被申请人认识知道了解了西安热工院。被申请人在同意并指定西安热工院进行鉴定的时候,已经对西安热工院进行了充分的了解。所以不存在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真相的事实。而且无论从双方指定的西安热工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来看,还是被申请人屡次提到的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来看,鉴定数值和结论是完全一致的。不存在影响正确裁决的证据。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存在程序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9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济仲裁字第103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山东爱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803988元;(二)被申请人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山东爱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392870元;(三)被申请人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山东爱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共计人民币424118.25元;(四)本案鉴定费120000元(被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五)本案仲裁费用35093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山东爱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93元,由被申请人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五)项合并计算共计人民币4650976.25元,由被申请人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山东爱亿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中,国源设计院提交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西热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是相互独立的公司,本案鉴定机构并不具备其所谓的CNAS、CMA资质。仲裁卷第246、247页显示的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其中CNAS资质属于苏州西热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CMA资质属于电力工业热力发电设备及材料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本案鉴定机构没有任何资质。
爱忆普公司经质证认为,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西安热工院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证明热工院具有测量的资格,西安热工院的地址和电力工业热力发电设备及材料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地址一致,说明电力工业热力发电设备及材料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是西安热工院的一个部门机构。
爱忆普公司提交西安热工院网上公司介绍、证书、资质证书的相关资料,以及网上下载的第三方网站的材料,证明西安热工院是我国电力行业国家级热能转换科技技术研究与热力发电技术推发的机构,是国内脱硝行业公认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电力工业热力发电设备及材料质量监督测试中心是依托于西安热工院建立的,并获得了相关资质认定证书,其对外出具的检测报告法律责任由西安热力研究院承担,西安热工院为多家公司出具了相关的鉴定报告。
国源设计院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具备法律上有效证据的效力,无法证实西安热工院具备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西安热工院系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济南仲裁委员会将其出具的检测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国源设计院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此出具了回复函及附件,济南仲裁委员会将回复函及附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国源设计院再次提交对回复函的异议书,为此,济南仲裁委员会再次开庭,并根据国源设计院申请通知鉴定机构出庭,相关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对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均作出相应解答。庭后鉴定机构向济南仲裁委员会出具新的报告,对原报告中笔误部分进行了修正,济南仲裁委员会将鉴定机构出具的《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2×410t锅炉脱硝催化剂性能检测报告》以及《电力工业热力发电设备及材料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送达国源设计院,国源设计院再次对此提出异议。济南仲裁委员会在该案审理中审查了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其中,鉴定机构提供的电力工业热力发电设备及材料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CMA资质认定证书中载明,该机构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由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济南仲裁委员会在该案审理中充分保障了国源设计院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国源设计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济南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国源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