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8)浙0523行初95号
原告湖州恒益白蚁防治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湖州住建局)城建行政监察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浙0523行初16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浙05行终28号行政裁定,裁定维持原裁定。原告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浙行再14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7)浙0523行初16号、(2017)浙05行终2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依法通知第三人湖州市白蚁防治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州滨湖白蚁防治有限公司、湖州爱家白蚁害虫防治有限公司、湖州卫士白蚁防治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发送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广阳,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沈应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光亮、沈百勤,四家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本案中,四位第三人的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明显,可认定为相互串通标,被告在收到原告对此问题提出的质疑函后,未作出妥善处理,仍向本案第三人湖州市白蚁防治研究所有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但因本案所涉及的是2016年湖州市白蚁预防工程,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湖州市白蚁防治管理办公室与入围的四家白蚁防治公司(即本案四家第三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在履行过程中,鉴于白蚁防治的公益性,如撤销本案所涉的中标通知书,则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故应确认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四位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委托事项违法,所谓的“预发包”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证据2,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证据3,因被告仅提交了封面,故不予质证;对于证据4,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关于四家公司的商务标投标函,系串通投标的证据,本案中,五家投标人串通,以操作有效投标报价的方式,锁定了平均报价和最佳报价,控制了中标结果;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评标委员会中有招标人代表;对于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原告的资格文件评审表中,各项指标符合,却没有通过资格审查,被告违规操作;对于证据8,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吴菁的签名是伪造的,不是真人所签,商务标的分值也是错误的,并无依据,关于原告的商务标得分系违法操作的结果;对于证据9,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评标结果公示应在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只在招标代理机构金业公司网站上公示;对于证据10《评标报告》,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吴菁的签名系伪造,缺少赵京阳的签名,根据《浙江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须写出完整的评标报告,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后,方为有效”,招标人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对于证据11《质疑函、答复函》,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2《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证据13《有关白蚁防治预防政府定价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自2016年1月1日起,关于白蚁防治工程,浙江省内已经要求采用监测控制技术预防白蚁,本案中,所中标的四家公司,并没有提供具有相关监测技术的人员,招标文件也没有提出要求;对于证据14《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5《协助调查函和回复》,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查笔录不属于秘密,被告所列的未提交证据的原因是违法的,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证据16《查处违法行为的调查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案涉及的白蚁工程属于限额以上的政府采购,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公开招标,但被告为了脱离监督和制约,配合其他投标人中标,推迟招标,拟定符合其他投标人的条件,而且,商务标呈现罕见的规律性差异,异常一致,明显是串标行为;对于证据17《白蚁防治2016年度预发包项目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已签订合同,部分履行,因招标违法、串标,解除项目合同后,白蚁办可要求四家中标人退还相应的白蚁防治费用,质保期内的白蚁防治工程可另行招标。四家第三人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涉案的整个招投标过程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湖州住建××××机构湖州市白蚁防治管理办公室与湖州金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金业公司就湖州市区范围内白蚁防治2016年度预发包项目(重新招标)进行招标。2016年8月19日金业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和其他五家单位(其中四家即本案第三人)根据招标文件分别制作了投标文件,进行了投标。2016年8月26日经过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出具了书面评标报告,提出了中标候选单位名单,对评标结果进行了公示。本案原告的有效投标报价是:基准价下浮率18%,低于平均报价8%及以上,被按废标处理。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金业公司投诉另五家企业投标报价基准价下浮率【4.2%、4.3%、4.4%、4.5%、4.6%】呈规律性报价。2016年8月30日,白蚁办和金业有限公司共同答复原告“仅从报价看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都属于有效投标报价且都未超过招标控制价范围,根据上述证据不足判断是否为串标”。同日白蚁办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单位,即本案的四家第三人公司签订了白蚁防治合同。2016年湖州市白蚁预防工程限额以下预发包项目与入围的四家白蚁防治公司(即本案四家第三人公司)总共签订83份合同,42个工程已竣工,40个工程已开工,另有一个工程未开工。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确认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8月30日向湖州市白蚁防治研究所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雁冰
人民陪审员 朱 洪
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
法官助理陆婷
书记员应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