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1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仙女镇新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销售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神州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已认定案涉风力发电机组没有铆钉铭牌,不符合国家标准,但却未判决退货或移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而要求***给予神州公司修理、更换、重作等补正机会,于法无据。国家标准强制要求将铭牌铆钉于产品设备上,不得以随机附件形式另行交付,不能简单认为是附随义务的瑕疵履行。逆变器无中文标识和中文说明书,不属于在国内销售的产品,执行的不是中国的国家标准。案涉风力发电机组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推定,神州公司也予认可,故无需鉴定。(二)***的损失真实存在,均属发电机组安装使用的成本,应得到合理认定。(三)神州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机组是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订立后生产,其交付的发电机组不符合国家标准,应推定是明知而故意的行为。***购买案涉发电机组完全用于家用,发电如何处理与神州公司无关。***具备消费者资格,神州公司应依法给予三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与神州公司所订买卖合同中未对合同解除权作出约定,故***应当举证证明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即神州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发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案涉风力发电机组可正常发电但不能并网。对此***一审中陈述其所有申请手续都已办好,电网公司已派人将线布好并安装了电表,有电能从发电机出来,但不能经过逆变器并入电网。二审中又提交海安县供电公司营销部于一审判决后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因***无法提供案涉发电机设备铭牌、产品合格证及3C认证,该公司不同意并网发电。该证明明显与***一审中作出的并网手续已办好的陈述矛盾。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涉风力发电机产生的电能不能并入电网的原因就是神州公司未交付有关单证资料造成。神州公司是否按有关标准要求向***提供案涉风力发电机组铆钉铭牌、逆变器中文标识和中文说明书等,不影响案涉产品的主体质量认定,该部分义务的履行瑕疵并不能直接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 ***主张其因神州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损失,但一、二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证据提交,故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主张神州公司存在欺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系***数次前往神州公司交换意见后选择购买。而神州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对交付有关单证资料义务的瑕疵履行,亦非认定该公司是否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据。***一、二审中陈述其购买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系为并网发电,并可向国家电网出售电力,故一、二审判决对***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